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3,上易,40,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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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智亮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578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查上訴人即被告黃智亮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4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詐欺取財之犯行已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事後有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惟被害人鄭有盛部分未及於原審判決前達成和解,殊為遺憾。

被告目前在菜市場擔任物流工作,被告名下無任何財產,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家中尚有年邁七旬以上、無謀生能力之雙親需要被告扶養。

被告願意分期攤還,以每個月提供2萬元給付被害人鄭有盛;

倘被告日後有足夠能力時,可再酌增攤還金額給付被害人鄭有盛。

被告願意再與被害人鄭有盛協調和解之事宜,被告目前家中經濟非佳、尚須扶養雙親等情,被告願盡十足誠意再與被害人鄭有盛協調和解事宜。

請再傳喚被害人鄭有盛前來試行協調,期使兩造成立和解,請將原判決廢棄,另依刑法第57、59條規定為從輕發落之裁判等語。

三、原審認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之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施詐術騙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破壞人際互信基礎,且未能賠償被害人鄭有盛所受700餘萬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鄭有盛以外之被害人均達成和解並賠償(見原審卷第59、133、141頁),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1年10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始足當之,是法院於審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時,本應衡量被告犯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何,所為科刑始符罰當其罪之量刑原則。

被告上訴意旨所陳情狀均屬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且經原判決量刑時詳為審酌,本院衡以被告係因一時貪念而對本案各被害人施詐,並非基於經濟狀況窘迫、出於無奈而犯案,再衡諸被告所詐得之財物分別為價值高達221萬1,380元之雪茄1批、現金882萬元,其犯行所生損害重大,參諸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依被告所犯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顯可憫恕或客觀上令一般人同情之情狀,難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尚無從徒以被告與部分被害人和解及其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規定應審酌之事項,遽認本案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並無理由。

㈡法院於量刑時,除依循比例合理、責罰相當等內部界限原則之支配外,尚應權衡各別刑罰規範目的、被告之人格特質、整體犯罪非難之評價等評比項目之拘束。

再依被告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被告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被告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而為適當之裁量。

查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行危害及犯後態度等情,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亦未見怠於裁量之情事。

而被告所詐得之財物分別為價值高達221萬1,380元之雪茄1批、現金882萬元,其犯行所生損害重大,且被告賠償被害人祈夢馨本為其依法應負擔之法律責任,故原判決就被告本案各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8月、1年10月,已屬輕判,自無過重之可言。

至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願與被害人鄭有盛洽談和解事宜云云,然被告於本院所指定之113年3月21日調解期日到場時,表示其母親不同意將名下房屋過戶予被告以貸款償還被害人鄭有盛,別無財產可供償還;

被害人鄭有盛則因被告無法提出具體賠償方案而未到場調解等情(見本院卷第75頁調解紀錄表),自難認本案關於此部分量刑因子已有改變,本院因認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仍屬妥適,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以上開關於量刑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請求從輕量刑,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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