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3,上易,55,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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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俊佑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789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俊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俊佑於民國112年3月15日0時18分至5時23分間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由陳進村、陳啟明父子共同管領之果園,見無人在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經由鐵網圍籬之破洞,走入果園,徒手竊取陳進村種植之棗子500台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得手後將棗子搬運至上開貨車,駕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陳啟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林俊佑,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本案相關的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俊佑(下稱被告)供認上開竊盜之事實,核與告訴人陳啟明、被害人陳進村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3至20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土地使用同意書、土地設置溫網室同意書、土地所有權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12張、扣案物品照片20張、監視錄影影像照片33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至25、31至57、61至87、107頁),另有棗子337台斤扣案為憑。

(二)關於被告竊取之棗子數量,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竊得之棗子為1,000台斤。

惟被告供稱其只有竊取棗子約500台斤(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69頁,原審卷第65頁);

且告訴人陳啟明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失竊棗子是以果樹來估算,可能不準,可能有到1,000台斤,但也可能不到1,000台斤(見原審卷第65至66頁),佐以扣案棗子數量為337台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9頁),則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竊得之棗子數量確為1,000台斤,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竊得之棗子為500台斤。

(三)就被告有無踰越安全設備而為竊盜部分,被告雖於警詢一度供述有翻越鐵網圍籬,然嗣已就此否認並多次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澄清供稱係由果園四周之鐵網圍籬之破洞進入(原審卷第56至57、63頁,本院卷第62、91至95頁),佐以卷附果園照片(警卷53頁之員警拍攝照片及本院卷69頁之被告拍攝照片),顯示在果園四周雖設置有用以禁止他人進入,足以為防盜而屬於安全設備之鐵網圍籬,然該鐵網圍籬並非連續,其間有一個可供一人通過之缺口,足認被告上開經由缺口走入果園並非虛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翻越設置在果園四周用以禁止他人進入屬於安全設備之鐵網圍籬,既經被告否認且別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難以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堪認公訴意旨就此尚有誤會,被告應係經由上述鐵網圍籬之缺口走入果園而為竊盜。

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越」指越進、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

又所謂「越」字,係指越入者而言,如係走入不得謂之「越」(參考司法院院字第610號解釋、最高法院24年7月總會決議【57】、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⑴判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340號刑事判決意旨)。

被告既是單純由鐵網圍籬之缺口走入果園,並無「越入」、「踰越」之行為,自無從認有何踰越安全設備可言。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容有未恰,已如前述,但因基本社會事實均同一,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上訴之論斷

(一)原判決認被告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據,然被告既是單純由鐵網圍籬之缺口走入果園,並無「越入」、「踰越」之行為,原審以被告係鑽過屬於安全設備之鐵網圍籬之破洞,進入果園,而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尚有未合,被告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且於5年內之111年間,有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歷經前揭刑事偵審程序及制裁,仍不思端正行為,貪圖不法利益,竊取告訴人陳啟明、被害人陳進村管領之棗子500台斤,其犯罪之手段、犯罪動機、目的、犯罪造成之損害;並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所竊棗子其中337台斤已發還被害人陳進村,另與被害人陳進村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陳進村1萬5千元完畢,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各1份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9頁,偵卷第67頁),足認其犯罪所生損害尚有彌補;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關於被告之學歷、婚姻狀況、職業及工作經歷、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參見被告所為陳述,本院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棗子500台斤,其中337台斤已實際發還被害人陳進村,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其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至其餘163台斤,雖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陳啟明、被害人陳進村,然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陳進村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陳進村1萬5千元完畢,且被害人陳進村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沒有返還的棗子,金額大約就是1萬5千元(見警卷第57頁),則倘就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棗子163台斤再予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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