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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清江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9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8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清江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清江(下稱被告)與告訴人段宜均(下稱告訴人)之女林沛璇為男女朋友,民國111年4月14日12時許,被告向告訴人借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使用,約定當天使用完畢隨即返還。
詎料被告未依約還車,明知告訴人已要求返還甲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以甲車之所有人自居,不理會告訴人多次催討,並斷絕與告訴人聯繫,繼續占有甲車使用之,以此方式將甲車侵占入己。
嗣於111年5月9日,告訴人將甲車遭侵占乙事報警處理,員警復於111年6月15日13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查獲鄭秀慧(涉嫌侵占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甲車附載被告,並扣得甲車(已發還告訴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貳、程序方面: 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
前項第一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涉嫌侵占甲車之犯行,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0月14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117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前案),前案不起訴處分書送達於告訴人之時間為111年11月3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174號卷【下稱屏東地檢偵卷】第30頁),加計10日再議期間及4日在途期間,前案不起訴處分於111年11月17日確定(非例假日)。
而本案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1月9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7803號提起公訴,並於111年12月16日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有本案起訴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查庭)111年度審易字第1435號卷之收文戳記在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435號卷第5至10頁)。
職是,本案起訴前,前案不起訴處分固已確定,然因有證人鄭秀慧之證詞此項新證據未據前案調查斟酌,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重啟偵查並提起本案公訴,洵屬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並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一罪二審」之情形。
參、實體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係以:⑴被告之供述;⑵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
⑶證人鄭秀慧之證述;
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甲車照片各1份;
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瑪家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1份;
⑹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⑺被告與告訴人網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1年4月14日12時許向告訴人借用甲車,迄至111年6月15日經警查獲前,均未將甲車返還予告訴人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我跟告訴人借用甲車的時候,我們並沒有約定什麼時候要還車,當時我有跟告訴人說我要借一陣子,她有答應,並主動拿甲車的鑰匙給我,借車當天我有傳訊息跟告訴人說會晚一點還車,後來我也有透過告訴人的孫子跟她講要再晚一點還車,她孫子跟我說告訴人有答應,所以我主觀上沒有侵占甲車的意思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於111年4月14日12時許向告訴人借用甲車,告訴人於111年5月9日將甲車涉嫌遭被告侵占乙事報警處理,員警嗣於111年6月15日13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查獲鄭秀慧駕駛甲車附載被告,警方乃將甲車查扣後發還告訴人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及證人鄭秀慧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內容擷圖翻拍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瑪家分駐所111年5月9日汽車失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暨受理案件明細表、調查筆錄、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111年4月14日12時許向告訴人借用甲車後,告訴人於翌日即111年4月15日以LINE詢問被告「唉 車子何以沒開回來」(下稱LINE訊息一),又於111年4月19日以LINE通知被告「車子請開回來,我要保養修理」(下稱LINE訊息二),復於111年5月8日以LINE通知被告「你今天把車開回來,否則我就要報警了」(下稱LINE訊息三),再於111年5月19日以LINE通知被告「車子快開回來,不然會有麻煩」「你為什麼不把車開回來還,我們真的很不方便」(下稱LINE訊息四),且告訴人傳送予被告之上開LINE訊息,除了「LINE訊息一」顯示被告「已讀」之外,其餘之「LINE訊息二至四」均顯示被告「未讀」等情,有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內容擷圖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803號卷【下稱高雄地檢偵卷】第91至93頁)。
㈢關於上開「LINE訊息一」被告「已讀未回」,及「LINE訊息二至四」被告「未讀」之原因,被告固有「我的手機在4月18日就壞掉了,後面她所傳的『把車開回來,否則要報案』等內容我就沒有看到了」(見內埔分局警卷第3頁)、「因為我手機壞掉沒有回應他」(見高雄地檢偵卷第99頁)、「有一段時間我手機剛好不見」(見屏東地檢偵卷第26頁)、「我當時手機不見,LINE不見了」(見本院卷第116頁)等不同說詞,惟其自始至終均堅決否認有本案之侵占犯行,並自始至終均辯稱「我有透過告訴人的孫子跟告訴人講要再借用甲車一陣子,她孫子跟我說告訴人有答應」等語(見內埔分局警卷第3頁;
屏東地檢偵卷第26頁;
高雄地檢偵卷第99至100頁;
原審卷第74至75頁、第233頁;
本院卷第74頁)則屬一致。
㈣參以證人林○廷(告訴人之孫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過程中,我有打電話及傳訊息給被告「說阿嬤要用車」,被告回答「因為媽媽的事情還沒辦好,我還要繼續用車,你去幫我傳達給阿嬤」,我說「好,我幫你去問阿嬤」,至於阿嬤如何回答我忘記了,我有沒有再打電話跟被告說「阿嬤說好」,我也已想不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
證人即告訴人於前案偵查中證稱:車子已經找回來,當時是怕被告做壞事才提告,當時他說晚上回來,但沒有回來,當時他有LINE給我說晚一點回去。
(問:對於被告辯稱「阿姨知道我要去幫她女兒辦事需要用一段時間」是否正確?)他講這樣也沒有完全錯,我不知道處理什麼事情,但我不知道他會去那麼久。
(問:本案同意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僅記載要旨?)同意等語(見屏東地檢偵卷第22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1 年4 月14日將甲車借給被告時並沒有約定還車時間,我的孫子林○廷有跟我講過「被告向林○廷說車輛晚一點再還」,我忘記如何回答了,依當時情形,我應該有說「辦完事情,車輛應該要還回來」,當時透過林○廷轉達續借車輛時,也沒有約定續借期間,(問:所以你於111 年4 月15日用LINE催被告還車之後,被告透過林○廷傳達「晚一點再還車」,你有無透過林○廷轉達「答應他晚一點還車」?)林○廷傳達時,我透過林○廷向他說「好,處理好了,就將車輛還回來」,我沒有要追究被告,如果可以的話判他無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11至115頁、第121至122頁)。
準此,足見告訴人於111 年4 月14日將甲車借給被告時並沒有約定還車時間,嗣後被告有透過告訴人的孫子林○廷向告訴人傳達「晚一點再還車」之意旨,告訴人表示「好,辦完事情,就將車輛還回來」,但也沒有約定續借期間,至於林○廷有無將告訴人「同意被告晚一點還車,但事情辦完後,就將車輛還回來」之意旨傳達予被告,則林○廷已想不起來等情,洵堪認定。
㈤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意旨參照)。
綜合本案卷證資料,告訴人於111 年4 月14日將甲車借給被告時並沒有約定還車時間,嗣後被告有透過告訴人的孫子林○廷向告訴人傳達「晚一點再還車」之意旨,告訴人表示「好,辦完事情,就將車輛還回來」,但也沒有約定續借期間,至於林○廷有無將告訴人「同意被告晚一點還車,但事情辦完後,就將車輛還回來」之意旨傳達予被告,林○廷已想不起來等情,已如上述。
據此,因被告始終堅稱「我有透過告訴人的孫子(即林○廷)跟告訴人講要再借用甲車一陣子,她孫子跟我說告訴人有答應」等語,而告訴人確實亦有表示同意被告可以「晚一點再還車」,僅申明「辦完事情,就將車輛還回來」之旨,至於林○廷有無將告訴人「同意被告晚一點還車,但事情辦完後,就將車輛還回來」之意旨傳達予被告,則因林○廷已想不起來而無從認定,於此,自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證據法則,而採對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應認「林○廷有將告訴人『同意被告晚一點還車,但事情辦完後,就將車輛還回來』之意旨傳達予被告」,從而,被告既自認有獲告訴人之同意續借甲車,即無「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衡諸最高法院上開判例意旨,被告既缺乏侵占罪之主觀要件,自難遽以侵占罪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嫌侵占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有罪之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即有未合,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盧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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