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3,上易,95,202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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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5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亞蒨
被      告  潘勝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28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2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經比對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之供述意旨,其為自用而申辦涉案門號與手機,卻於申辦後10日才發現遺失,不僅前後矛盾且不合常情,亦無原判決所認於發現SIM卡遺失「即有」掛失事宜一情,況縱認被告於發現遺失後數日掛失,亦難認係符合原判決所認定之遺失SIM卡者「立即掛失」之常情脈絡下,常人均可認定為合理之掛失時點。

㈡詐騙集團為確保可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躲避檢警之追緝,故應會取得門號申辦人之同意,或確認該人在其等掌握下不會做掛失或報警之動作,才會去使用人頭SIM卡。

否則,若正著手詐欺取財犯行,過程中因被報警或掛失導致無法與被害人聯絡,整個犯罪計畫及犯罪行為將會被阻撓、無法遂行,故不太可能冒此風險使用他人遺失或擅自竊取之SIM卡。

⒈被告於偵查中原辯稱:涉案門號辦完後就有人跟我收走等語,旋又改稱:手機號碼是被偷走的,但不知道是何人偷走的等語;

又於偵查中係表示申辦之手機與SIM卡均遺失,於審理中卻供陳僅有SIM卡遺失等語,顯有矛盾。

又手機遺失為生活中之重大事件,殊難想像其遺失上開手機一事會有相異之記憶與說詞,對照被告於本案中就其他事情均能明顯回憶並侃侃供出一情以觀,難認被告就涉案門號之去向已因日久不復記憶或記憶錯誤,顯見被告就本案說詞應係臨訟編造。

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涉案門號申辦目的為自用、急用等語,然於審理中又供陳涉案門號遭竊取前一兩週並未使用等語,顯已前後矛盾,又審酌被告案發時工作情形與務農之職業,應無特別需要使用手機之情況下,卻特定花費至他處申辦涉案門號,其申辦涉案門號之動機與目的亦值懷疑。

又倘被告供稱係供己急用等語為真,則被告豈可能於涉案門號遺失後10天才發現該門號SIM不見,從而被告就本案所為供詞並不實在。

⒊況被告於審理中已供稱知悉涉案SIM卡遭住在屏東縣○○鄉○○號「阿蔡」之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一情,而其猶未報警處理,亦未積極向該綽號「阿蔡」之人取回涉案SIM卡,又於發現失竊後數日始致電掛失,已難認被告並無容任幫助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

原判決雖援引被告之姪子潘○正另案販毒案件中之供述,認被告案發時與潘○正同居之屏東縣○○鄉○○路00號出入人口複雜等節,然查,既被告係與姪子潘○正同居,2人間具有親屬關係,且同居共財、關係密切,被告若發現SIM卡遺失,自應向姪子潘○正求證是否遭其或其友人取走,此部分觀諸被告事後知悉涉案SIM卡遭上揭「阿蔡」取走一事益徵明確。

則被告是否確無任何容任幫助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原判決之認定應有誤解。

㈢綜上因認原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有誤而提起上訴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關於被訴事實之供述,縱使前後有異,仍必須有經嚴格證明得確信屬實之積極證據,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不得僅以被告之前後說詞不一,即為其不利之判斷。

若檢察官並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述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審酌說明何以仍無從為更不利被告之認定,且其論斷無悖於經驗與論理法則,即難認有違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1號判決參照)。

㈡原審法院就被告被訴事實為無罪之諭知,已經詳列檢察官所為之舉證,認為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被訴犯罪之事實,就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先後供述內容確有矛盾不一、甚至不合常理之處,亦已說明被告所辯遺失過程固有可疑,然此不能排除單純係因被告記憶錯誤混淆所致,縱使被告之辯解有矛盾瑕疵之情而難以盡信,仍應有積極證據存在,方能證明被告確有犯罪,不能僅以被告可疑之供述,即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猶指出其依卷內事證調查結果,認為被告家中確有許多毒品人口往來、進出,其大門未積極上鎖以供人員方便出入,其行為尚非逸脫常理。

及其申辦該門號及手機是為自用亦屬合理,不足推認被告申辦本案SIM卡係有意交付他人遂行詐欺使用,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有將本案SIM卡,交付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自難認被告符合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等情,經核其敘事論證,均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並無不合。

前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除重申被告前後所辯有矛盾不一之情節,甚至執務農之人即應無特別需要使用手機云云等推論為由,資為論據,自難認為已另有證明被告犯罪之積極事證,所持理由,猶有對特定職業工作存有欠缺依據之刻板印象之嫌,其以此所為之推論,尤無可採。

㈢另就被告於112年2月17日經檢察事務官問及申辦門號之去向時,依其筆錄記載被告一度作為陳述之用語雖為「辦完就被人收走了」(偵卷第170頁),然依筆錄就其隨後回答進一步提問之記載,又特別以引號標註之方式,強調其回答為:「我手機號碼是被『偷』走,不知道是誰偷走。」

(同上頁筆錄)。

茲依其以此兩種用語回答之情形係接連為之,不僅與一般於經歷數個問答後,因順口或辭窮等緣故,乃不慎或翻異出現前後邏輯矛盾說詞之情形,已然有異;

縱依其特別以引號強調其前後關於「收」走、「偷」走之用語改變等記錄方式,亦顯然係被告見稍早原本藉一般俏皮、揶揄之口吻,以「被人收走」一語描述失竊之事,因發現遭提問者誤解,乃及時解釋其真意,是除有其他積極事證可為不同之認定者外,尚難以此認為係所言前後不一,附此敘明。

㈣此外,本件被告自行循語音自助系統向電信公司申請掛失停話之日期為110年10月18日,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8日台信服字第1120002937號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25頁、第139頁),其時間雖在被害人於110年10月12日、13日受詐騙之後數日,然依其辦理停話之數日後,於110年10月21日又遭不詳之人冒其名義辦理復話,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3日台信服字第1120003205號函(原審卷第141頁)在卷可參,並據原審法院勘驗該函所附通話錄音檔並製作勘驗筆錄附卷可按(原審卷第153頁、第159頁)。

衡情,苟今被告果因交付其門號予詐欺集團在先,為刻意撇清而又在5、6日之後去電申請掛失停話,則其避免再與該門號有何瓜葛尚且唯恐不及,又豈有三日後又重新申請復話,甚至另託人代為撥打服務電話之理,足徵被告辯稱其門號係在不明時點遭人竊取,且其人對被告可供驗證身分之個人資料甚為瞭解,與上開所稱係得以自由出入其住處者之情形,不謀而合,應屬可信。

四、綜上所述,原審因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

檢察官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並予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提起上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勝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勝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勝龍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工具,或以此掩飾真實身分而逃避執法人員追緝,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及代價,將其於110年9月29日(起訴書原記載為110年9月30日應予更正)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10月12日起,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臉書)認識告訴人蔡方敏後,透過臉書帳號「陳然」、通訊軟體LINE暱稱「宇」或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等方式連繫告訴人,並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告訴人,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因而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失。
嗣告訴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潘勝龍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潘勝龍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蔡方敏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擷圖、小額付費通知簡訊擷圖、詐騙集團指示下載網路遊戲帳號擷圖、徐俞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登入IP位址查詢資料、游美女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表、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IP位址查詢單、SO-NET消費明細(門號為0000000000號,含使用者訂單建立之IP資料)、訂單資料(含使用者IP資料)、遠傳電信小額付費交易明細、中華國際通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31日中總一一一字第0000-00號函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本案手機門號是伊要辦來自用的,是朋友「阿蔡」介紹伊去辦門號,方便自己使用,伊用自己的錢申辦,辦完之後那支手機就被偷走了,伊發現之後有辦「停機」,停用此門號等語
(見本院卷第75至80頁)。
是本案主要爭點厥為:被告有無將本案SIM卡,交付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五、經查:
㈠本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於110年9月29日所申設,而附表所示告訴人蔡方敏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儲值驗證碼、金額、IPHONE手機1支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因而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損失等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4至155、1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就其遭詐欺之經過證述明確(見屏警分偵字第11133562200號卷【下稱警卷】第10至11、13至18頁),並有證人游美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徐俞馨於警詢時之證述,就其等之郵局帳戶、中信帳戶以不詳方式遭不明人士作為詐欺使用等情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至4頁、111年度偵字第10203號卷【下稱偵卷】第117至118頁;
警卷第5至9頁),此外,復有告訴人與臉書暱稱「陳然」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3至38頁)、告訴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宇」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8至40頁)、遠傳電信小額付款簡訊驗證翻拍照片(見警卷第41至43頁)、身分不詳之行騙者提供予告訴人下載之遊戲Google帳號暨所稱維修手機之通訊行臉書頁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44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1日儲字第1110141414號函暨檢附同案被告游美女(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部分,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之郵局帳號郵政存簿儲金印鑑章、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及該帳戶自110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第46至5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34991號函暨檢附徐俞馨中信帳戶基本資料、該帳戶自110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之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警卷第58至63頁)、同公司111年5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49235號函檢附徐俞馨中信帳戶網路銀行登入IP位置查詢資料(見警卷第65至66頁)、徐俞馨提供手機網路銀行登入成功之電子郵件通知翻拍照片(見警卷第64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申請日期:111年9月30日,申請人:潘勝龍;
見警卷第67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傳真予屏東分局偵查隊資料暨附件(SO-NET消費明細,見警卷第70至73頁)、訂單資料(見警卷第74至75頁)、遠傳電信小額付費交易明細(見警卷第76頁)、中華國際通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31日中總一一一字第0000-00號函(見警卷第77頁)等件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然上開事證,僅足證明本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申辦,並遭某身分不詳之行騙者作為向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尚不足以推論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本案SIM卡。
㈡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將本案SIM卡,交付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有在000年0月間申請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前我去手機行辦完,就被「偷」走了,我號碼辦完過10天左右發現不見,再過幾天才去辦停機,我有辦理停機,沒有報案。
我手機是在我租屋處不見,當時很多朋友進進出出,不知道誰給我拿去的,我的證件、提款卡也有不見等語(見偵卷第169至171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並稱:起訴書所載之手機門號是我所申辦,我因為沒有手機,要自用而辦理。
是朋友介紹「阿蔡」給我,他再介紹我去辦門號,我用我自己的錢申辦。
辦完之後,「阿蔡」就把手機偷拿走,也不跟我聯絡。
我不知道「阿蔡」的真實姓名,他大概3、40歲,我只知道他住○○,是朋友介紹我認識的。
我在偵查中說我辦手機要急用,所以後來又辦了另一支0OOOXXXXXX號(詳細門號詳卷),但就因為販毒入監服刑。
朋友跟我說,是「阿蔡」拿走我的手機去作案,我不知道我的手機會被拿去作案。
我知道最近詐騙集團很多,但我沒有交給別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是依被告供述,不能證明其有將本案SIM卡交付予他人使用。
⒉再觀諸本案手機申辦及停用、復話情形:被告於110年9月29日申請將本案門號0000-000000號自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移轉至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並申請該門號Apple Ihone手機1支及行動寬頻網;
而該門號曾於110年10月18日申請SIM卡掛失,復於同年10月21日申請掛失原卡復話,此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2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基本資料查詢、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3至117頁)。
復經本院另調閱被告申請掛失SIM卡及復話之錄音乙節,經前揭公司函覆以:該門號曾於110年10月18日進線台灣大哥大公司客服中心透過語音自助系統申請掛失停話,同年10月21日再次進線透過客服人員申請原卡復話。
而被告申請掛失停話是以系統方式辦理,並無錄音,申請復話部分則是透過客服人員辦理,此部分有錄音,此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8日台信服字第1120002937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129頁),可見被告辯稱發現不見後有辦理停機,確有所據。
倘被告果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交付本案SIM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或有意容任該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該詐欺集團成員為求能順利使用該門號,當要求被告配合不能即刻掛失,始能繼續使用。
然被告卻在發現SIM卡遺失後即有處理掛失事宜,此與一般人交付門號因故意配合對方使用,而未予掛失之情形有所不同,難認被告有意將其SIM卡提供給行騙者使用,更難謂被告有何容任他人使用其SIM卡遂行詐欺之意思,自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
⒊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台灣大哥大客服人員受理被告申請原卡復話之錄音檔:致電台灣大哥大電信客服人員者稱其先前有打電話,手機被切掉,其現在找到了該門號,並自稱為「潘勝龍」,及提供本案門號、潘勝龍之出生年月日供客服人員核對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1紙在卷(見本院卷第153至154、159頁),惟本案錄音譯文所載「乙」(即致電者)之聲音,聽起來較為年輕,應為年輕男性之聲音,而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該電話中男性聲音明顯非被告之聲音(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
由此可徵,被告在其掛失本案手機SIM卡後,另由身分不詳之第三人透過客服電話佯稱為被告申請原卡復話。
又因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身分不詳之人詐欺告訴人之事知情,或有容任其發生,自難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行。
⒋末查,公訴檢察官另聲請調取被告潘勝龍之姪子潘○正(真實姓名詳卷)所涉另案販毒案卷,經調取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82號案卷及核閱後,卷內證據顯示,另案被告潘○正持用被告於本案第一次準備程序所述另行申請之門號(即OOOOXXXXXX號),且前往其住處施用毒品者眾、出入複雜,復經潘○正自陳該手機為被告於111年8月交予其使用,亦有數名購毒者於警詢時指證該手機為綽號小條即被告姪子潘○正聯繫使用(按:該案尚未審結,爰不予詳細敘明),核與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手機在租屋處不見,當時很多朋友進進出出,我門都沒有在鎖;
我那邊很多吃藥的人出入,被警察撞到門都壞掉,就都沒有鎖門了,吃藥是施用毒品的意思等語(見偵卷第170至171頁,本院卷第194頁)大致相符,循此,被告辯稱其手機申辦完畢後置於家中,嗣後遭不明人士擅自取走並使用而遺失等情,應非子虛。
㈢至公訴意旨雖另以:詐騙集團於實行詐欺取財過程中,為確保可以達成詐欺取財目的、躲避檢警追緝,用他人行動電話即人頭SIM卡作為與被害人聯繫之工具使用,此部分詐欺集團應會取得可掌握之門號,衡諸常情,詐欺集團不太可能甘冒風險使用他人遺失或擅自竊取之SIM卡,而觀諸被告辯解內容,其先陳稱門號辦完之後有人跟我收走,後改稱手機號碼是被偷走,但不知何人偷走,究按本案SIM卡是被偷走或收走,收或偷之人為何,被告有多種說詞,且本案手機為急用而申辦,申辦後發現不見,過幾天方申辦停機,其所述自有可疑。
而經法院調閱電話錄音,勘驗後發現電話中為年輕男子聲音,與當庭被告聲音不符,且該錄音中表示要復話、不掛失,已表示該手機門號為詐欺集團掌握,且是刻意使
用,此部分亦與被告供稱不同。
又被告稱家裡習慣不鎖門,但已知有人進入竊取身分證件及提款卡等,仍不鎖門而讓人自由出入且未報警,殊難想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97至199頁)。
惟被告所辯遺失過程固有可疑,然此不能排除單純係因被告記憶錯誤混淆所致,縱使被告之辯解有矛盾瑕疵之情而難以盡信,仍應有積極證據存在,方能證明被告確有犯
罪,不能僅以被告可疑之供述,即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又被告保管手機SIM卡之行為固然不合常理,然其保管縱有重大疏失,亦不當然可推論被告有將本案SIM卡,交付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況依前述及調閱卷證資料可知,被告家中確有許多毒品人口往來、進
出,其大門未積極上鎖以供人員方便出入,其行為尚非逸脫常理。
再者,被告供承其確有以其持用之手機與前開施用毒品之朋友聯繫,經友人告知其門號顯示與先前有異,始知本案SIM卡遭人取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95至196頁),顯見被告供稱申辦該門號及手機是為自用亦屬合理,且不足推認被告申辦本案SIM卡係有意交付他人遂行詐欺使用。
職是,本件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有將本案SIM卡,交付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自難認被告符合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自不得逕以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林吉泉、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表:
編號
詐欺手法
時間及地點
損失財物
(新臺幣)
備註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向告訴110 年10 月12 日8 時32 小額消費:台灣碩網網路娛樂
人蔡方敏佯稱:要其下載
「星辰」、「傳說對決」
等網路遊戲,並開通小額
付費功能後,再請其依指
示回傳儲值之驗證碼予電
信商,之後會把錢還給告
訴人云云,致其陷於錯
誤,遂於右列時間收受簡
訊通知並回傳驗證碼,以
完成右列交易。同時詐騙
集團成員再使用被告潘勝
龍之門號0000000000號登
入上開網路遊戲,透過告
訴人之門號0000000000號
建立右列訂單。
分、38 分、42 分、45
分、46分、50分、9時6
分、16時34分、17時4分
(共9筆)
599 元、1000
元、599元、2
90 元、560
元、1118元、
500 元、68
元、199 元
(共9筆共493
3元,前7筆訂
單建立者之使
用者IP位址為
「OOO.O.OO.O
OO」)
股份有限公司(SO-
NET小額付費)
110 年10 月13 日16 時54
分、17時6分、51分、51
分、51分(共5筆)
小額消費:
1400 元、570
元、1000元、
1000元、1000
元(共5筆共4
970元)
前兩筆:傳說對決遊
戲點卷
後三筆:星城ONLINE
遊戲點數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佯稱要
幫告訴人購買東西,並分
別於110年10月12日8時3分
許、8時22分許,以被告潘
勝龍上開門號之網路登入
徐俞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網路銀行,轉帳500元、40
0元至告訴人所有之郵局00
0-00000000000000


戶,藉此取信於告訴人。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
指示於同日9時7分轉帳右
列款項至徐俞馨上開中信
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再於
同日9時9分許,利用前開
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層轉右
列款項至游美女之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000 號
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110 年10 月12 日9 時7 分
(起訴書原記載為110年
12月12日應予更正)
1000元
⑴徐俞馨涉嫌詐欺
部分業經另案聲
請簡易判決
⑵登入徐俞馨左列
網路銀行帳戶之I
P位址為「OOO.O.
OOO.OO (登入時
間:110年10 月12
日8 時許)」、
「OOO.O.OO.OOO
(登入時間:110
年10月12日9時8
分許)」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向告訴
人佯稱:其手機內可能被
安裝追蹤器,可以為其拿
去通訊行維修云云,致告
訴人信以為真而其陷於錯
110年10月13日14時50分
許,在屏東縣○○市○
○○路0段00號前。
IPHONE
128G
手機1支
(續上頁)
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
地交付IPHONE 128G手機1
支予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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