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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輝芳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1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原審判決後,既僅有上訴人即被告黃輝芳(下稱被告)提起上訴,認原審判決其有罪部分有誤而應改論無罪,則「被告另向告訴人王○○(下稱告訴人)稱需再支付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疏通款項,而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即本院卷第19頁以下所附原審判決書第14至15頁之『理由欄段落五』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即不在上訴範圍而非本院得以審究,首應指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該判決書除「理由欄段落五、不另為無罪諭知」外,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就被告上訴意旨補充理由如後述。
三、被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6至57頁),且其等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
本院認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亦先指明。
四、關於上訴意旨之說明及補充理由部分: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雖然提供配偶帳戶供匯入30萬元,但要非我向告訴人佯以代為疏通政府官員等不實情詞所致。
本案實情乃為蔡○○及天竺山廟住持何○○,透過介紹人邱○○來找我,表示天竺山廟所占用之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前述二筆土地」),屢擬申辦承租未果,請我代為辦理,我一開始聽了他們所提將天竺山廟周遭土地併予納入之整體開發計畫(下稱「天竺山廟周遭整體開發案」),認為不可行而連連拒絕了2次,後來他們表示上億元的開發資金確已到位,我、蔡○○、何○○方於109年6月14日談好,第一階段由我協助他們向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國產署)辦妥「前述二筆土地」之占有使用權,就可以取得30萬元之報酬,第二階段則是由我協助他們向國產署辦妥「前述二筆土地」之承租權,可以再另外得到30萬元之報酬,我因而依該合意內容,擬具授權委任協議書並於翌日(109年6月15日)完成簽署(下稱B文書,他字卷第351至352頁),當時我還不曾見過還未參加「天竺山廟整體開發案」之告訴人,完成B文書之簽署後,我就馬上辦理相關程序,而順利完成第一階段之工作並向蔡○○申領應得之第一筆30萬元報酬,及提供配偶帳戶以供委託方於109年10月6日匯入30萬元款項,不知何故竟係由告訴人將30萬元匯入我所指定之配偶帳戶。
就我所知,告訴人是於B文書簽署完成後才以其子許○○名義加入「天竹山廟整體開發案」的,嗣因蔡○○所承諾之上億元開發基金沒下文,告訴人認遭受詐騙,才「偽造」並非我所擬具、我亦未簽名其上之109年6月5日委任授權書(下稱A文書,他字卷第45頁),虛捏我向其佯以代為疏通政府官員俾順利取得「前述二筆土地」之所有權等不實情詞,對我提告。
A、B文書固難以併存而不可能俱屬真正,且A文書若為真即堪認被告恐有訛詐告訴人之嫌,但如B文書始為真正,則足證告訴人對被告所為之指控不實,而當初見聞(證)全情的邱○○,可以出面幫我作證B文書之真正。
不料原審竟誤信告訴人所言認定我有詐欺取財犯行,及B文書是我為規避刑責事後倒填日期製作,我感到十分冤枉云云(本院卷第9至10、52至55、130至133頁)。
惟查:㈠「前述二筆土地」屬國有,國產署為管理機關,經國產署96年7月17日、98年5月26日勘查表之記載,地上物狀況為磚造鐵皮屋、磚造平房、棚架、廟庭等使用,使用人為天竺山廟(公文實際用語為「天竺山聖德寶殿」,惟以下均稱天竺山廟以求一致,避免混淆),嗣國產署於109年8月10日致函天竺山廟(負責人列為「甲○○」),指明限於109年9月30日前繳納其中48地號土地之8萬40元土地使用補償金及申請取得合法使用權。
嗣天竺山廟住持何○○與告訴人之子許○○檢具「組織章程」聯名出具「109年8月24日陳情書」,指稱國產署將天竺山廟負責人列為「甲○○」有誤,並請求國產署將「前述二筆土地」之補償金繳納名義人均更正為許○○,國產署收悉前述「109年8月24日陳情書」後,於109年8月25日回函何○○、許○○,表示同意前述之更名請求並開立致天竺山廟(負責人列為許○○)之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書,且猶限期於109年9月30日前繳畢。
而「前述二筆土地」迄109年7月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各為8萬40元、4萬9460元,確於109年9月18日經繳納完畢。
嗣再由許○○擔任申租人、黃輝芳擔任受任人,而檢具申請書、國民身分證影本、地上建築改良物權切結、繼受使用切結、高雄市寺廟印鑑證明書等件,於109年10月7日向國產署提出「前述二筆土地」之承租申請,惟許○○乃再於109年12月2日提出申請書(下稱「109年12月2日申請書」),申請撤銷前述申租案各節,有國產署110年7月6日函暨附件、同署109年8月10日函、「109年8月24日陳情書」暨「組織章程」、國產署109年8月25日函、同署110年8月3日函暨附之申租資料、「109年12月2日申請書」在卷可稽(他字卷第95至113、277至278、279至280、161、147至159、163頁),此部分堪以認定,首應指明。
㈡被告於本案首次偵訊時,原係辯稱前述於109年10月6日匯入其所指定配偶帳戶之30萬元款項,乃包含「前述二筆土地」應納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各為8萬40元、4萬9460元云云(他字卷第265頁)。
惟因卷附耀遠地政士事務所名義製作之109年8月17日款項領收書(下稱「109年8月17日地政士領收書」,他字卷第47頁),上乃明載「前述二筆土地」應納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各為8萬40元、4萬9460元,而完成前述案件之收費為1萬2000元,另外還有2萬元之航照圖費用,以上合計16萬1500元,『當日已收到許○○入款15萬元』,尚欠1萬1500元等字句,而指明用以繳交「前述二筆土地」應納補償金之款項,早已於(實際繳交日即109年9月18日「前」之)109年8月17日預收,方改以首揭情詞置辯(即前屢擬申辦承租未果,難以辦理,而不得不一再請託被告,並願為此分兩階段支付各30萬元之高額報酬),前後所述已明顯不一。
然「109年8月17日地政士領收書」既本併記明地政士完成該案之收費,乃為1萬2000元,且約與同一書面所載不足款1萬1500元之數尚屬相當。
苟如被告所辯B文書(上載簽署日期為109年6月15日)並無原審所認定被告為脫免詐欺取財罪責而倒填日期情事,何以「109年8月17日地政士領收書」上就收費及不足款部分,不逕自分別登載為「30萬元」、「29萬9500元」?是被告首揭所辯,已難採信。
況此部分之手續(程序),就只是按國產署既定收費標準,繳交回溯5年之土地使用補償金(他字卷第109、111頁所附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明細參照),且國產署還會正式開立附有計算明細表之繳款通知書(他字卷第161頁參照),而毋庸繳款人自行查找相關規定進行核算,復不可能因繳款名義人不同即有相異之應納金額,實毋庸高度之地政專業,暨本案縱另有需要更換(或更正)天竺山廟負責人姓名之插曲,亦僅需提出「109年8月24日陳情書」及「組織章程」即得迅速辦妥,幾乎不費吹灰之力,則被告關於就此手續(程序)正當依B文書所載,收取30萬元約定報酬之首揭所辯,顯逾正常(當)收費行情而悖於事理,可見一斑,更難信實在。
此由被告嗣於本院審理過程中不經意接連脫口:國產署土地大家也知道,這是沒有價值的東西,怎麼可能拿幾十萬元辦理占用權,那是不可能,大家都知道沒有那個價值為什麼要拿那麼多錢辦這些事情,這樣不合理,土地要承租也只是個權利而非取得所有權。
正常的人都知道土地只是要辦理占用使用權的取得怎麼可能花這麼多錢,這說不過去等語不諱(本院卷第131頁),亦足佐之。
㈢被告坦言A、B文書於事理上無並存而俱屬真正之可能,且若A文書為真其確有詐欺取財犯嫌(本院卷第9頁),並聲請傳訊證人邱○○就B文書始為真實一節作證。
嗣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傳喚證人邱○○到庭:1.證人邱○○於被告主詰問時固證稱:當初是蔡○○及何○○提到「天竺山廟整體開發案」需要有代書協助辦理土地相關事宜,所以我就帶他們2人前往被告開設之地政士事務所(辦公室),一開始被告聽了開發案計畫內容後沒有同意代辦,後來是蔡○○表示開發資金已經到位,且何○○應和稱其已確認過該筆金額確實存在,被告才願意接案。
再之後則有一位鄭○○先生要把所繼承的土地捐贈予天竺山廟,是故某日早晨我、鄭先生、蔡○○及何○○又一起到了被告的事務所,與被告談妥委託辦理內容,被告則是於當天下午帶著他擬具完成的文件,前去天竺山廟現場完成簽署,在該份文件簽署時,告訴人還沒加入「天竺山廟整體開發案」,我也還沒見過告訴人,而是彼此完全不認識。
是再經過一段時間後,蔡○○才將告訴人介紹給我及被告等人認識等語(本院卷第112至115頁),惟此等證述內容縱均屬實,其中所指之土地既係鄭○○繼承所取得而擬贈與者,而顯核與係屬國有之「前述二筆土地」全然無涉,自無足推翻原審關於B文書乃被告為規避向告訴人詐欺取財刑責,而事後倒填日期製作之認定,首應指明。
2.況證人邱○○面對檢察官之反詰問及本院之補充訊問,乃復明確證稱:經我檢視A文書(他字卷第45頁)後,我確定該文書見證人第2列「邱○○」部分是我所親簽,是被告在天竺山廟拿給我簽的,當時在場的除了被告外,還有蔡○○、何○○及告訴人在場,那可能是我第2次見到告訴人了,至於告訴人之子許○○在場與否我現在已經沒有印象了。
我沒有很仔細聽他們討論的具體內容,但我知道他們是在講天竺山廟開發案,因我剛好也在場,就應邀在見證人欄簽名。
簽署A文書時,鄭○○捐贈繼承土地予天竺山廟早就辦完好一段時間了等語(本院卷第115至118頁),則A文書自始即為被告擬定後交予相關人親自簽名確認,並由斯時亦同在現場之邱○○簽名見證,而要屬真實無訛,被告首揭關於A文書乃出於告訴人之偽造、B文書方屬真正而無倒填日期等所辯,與實情不符,無足憑採。
3.尤由證人邱○○前揭關於「簽署A文書時,鄭○○捐贈繼承土地予天竺山廟早就辦完好一段時間了」等證述內容,甚可知「鄭○○捐贈繼承土地」及「就前述二筆土地向國產署提出相關申請」,或同屬「天竺山廟整體開發案」之一部分,但彼此實互無關聯,且在時序上明顯有前、後之別,亦即告訴人於「鄭○○捐贈繼承土地」當下縱使尚未投入「天竺山廟整體開發案」,但迄於「就前述二筆土地向國產署提出相關申請」之際,乃已積極參與其中並指定應以其子許○○名義為之,俾其投入之資金有所保障。
然被告卻於本院審理期日主詰問證人邱○○過程中,始終不願聲請提示B文書予證人邱○○當庭辨識確認,並刻意將「鄭○○捐贈繼承土地」、「就前述二筆土地向國產署提出相關申請」二者移花接木,期讓本院誤認「就前述二筆土地向國產署提出相關申請」時,告訴人猶尚未參與「天竺山廟整體開發案」,苟如被告所辯,其乃依據真實性無虞之B文書領取應得之正當報酬,坦坦蕩蕩,焉可能如此?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聲請傳喚之證人邱○○到庭作證後,不僅不足以認定B文書為真,反而明確證述邱○○簽名擔任見證人之A文書,乃係被告擬具後,拿到天竺山廟給相關人等一起在場親簽者,而始為真正。
換言之,證人邱○○之證述內容,連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經意脫口「常人不可能為申辦國有土地之占用、承租權,而支付數十萬元之委辦報酬」等陳述,乃俱進一步強化(堅實)原審綜據告訴人、證人蔡○○歷次證述中核與首揭㈠之過程相一致部分,再參酌、比對卷內諸多LINE對話紀錄後,所為「告訴人指訴遭被告訛詐為真、B文書乃被告為規避刑責事後倒填日期製作」等認定,是被告首揭上訴意旨,要屬子虛,諉無足採,其執此指摘原審對其所為有罪判決不當,顯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輝芳
選任辯護人 徐豐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輝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輝芳於民國109年6月初某日,經由他人介紹與王○○相識,得知王○○、蔡○○與高雄市六龜區天竺山乾元聖德寶宮(下稱天竺山廟)住持何○○欲共同在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48地號土地、50地號土地、109地號土地,並合稱天竺山廟佔用地)開發天竺山養生村。
惟因天竺山廟佔用地係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國產署)所管理之國有土地,黃輝芳受何○○、王○○之委任,辦理天竺山廟佔用地向國產署承租事宜。
而王○○自何○○處接獲國產署109年8月25日台財產南管字第10900157330號函(下稱國產署109年8月25日函文),得知國產署限於109年9月30日前取得合法使用權或騰空地上物返還土地,擔憂投資計畫中斷之際,黃輝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9月初某日時許在天竺山廟向王○○佯稱:天竺山廟將遭拆除,但其為前議員,與國產署人員熟識,有辦法阻止政府拆除,並將該國有土地轉為私人所有,惟須花費新臺幣(下同)60萬元疏通政府官員云云,致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10月6日匯款30萬元至黃輝芳之配偶宋○○(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六龜郵局帳戶內(帳號詳卷,下稱郵局帳戶)。
嗣因黃輝芳屢向王○○催討需再支付尾款30萬元,王○○向他人查證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王○○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黃輝芳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字卷第455頁),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
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受告訴人王○○、蔡○○、何○○之託,向國產署辦理天竺山廟佔用地取得合法承租權一事,及告訴人有
於109年10月6日匯款30萬元至郵局帳戶內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收取酬金是依照109年6月15日簽署之授權委任協議書(下稱B文書),其上明載若我能於5個月內合法取得48、50地號土地佔有使用權,即能獲辛勞酬庸30萬元;
8個月內若能合法取得48、50地號土地承租權,可再獲30萬元。
第一次匯款30萬元,是補償繳納通知書核繳後,蔡○○與告訴人表示要履約,告訴人本來要領現金給我,還是我跟告訴人說直接匯款就可以了,
因為是正當的錢。
後來我協助完成109地號土地佔有使用權,告訴人出於感謝之情,表示自願再付30萬元,我才傳兒子帳戶給告訴人。且這些錢包括繳納補償金及請我處理
周邊10幾筆土地承租買賣,並非要去賄賂官員等語。
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告訴人所述前後反覆,所述與證人
蔡○○、何○○歧異,不足採信。
被告收取30萬元,是基於委任關係,此見國產署於109年8月25日函文已敘及許○○為天竺山廟負責人自明,當時被告早已在協助處理天竺山廟佔
用使用權,本應支付相關費用。
告訴人是受到蔡○○詐騙,才心有不甘說被告稱要行賄官員,但也未能提出相關佐證
,只是告訴人片面之詞等語。
㈡告訴人、蔡○○、何○○共同商議以天竺山廟佔用地開發天竺山養生村,告訴人出資修建。惟天竺山廟佔用地為國有土
地,被告受其等委託向國產署辦理天竺山廟佔用地申租程
序,因而向告訴人收取12,000元協調費、20,000元空照圖費、48及50地號土地分別80,040元、49,460元補償金等費用,並於109年9月18日向國產署繳納補償金,何○○於同日將天竺山廟使用權讓渡給告訴人之子許○○。
告訴人於109年10月6日匯款30萬元至郵局帳戶,許○○於109年10月7日檢證申租天竺山廟佔用地(被告為該申租案受任人)。
嗣後許○○於同年12月2日自行撤銷申租,國產署於同年月4日註銷申租等情,為被告所坦承不諱(見他卷第261至2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何○○所述相符(見他卷第135至138、227至231、341至344頁、本院易字卷第274至311、402至444頁),並有109年6月5日委任授權書(下稱A文書)、告訴人與蔡○○對話紀錄、蔡○○表明退出開發之文書、工程結算表、請付款對帳明細單、工程結算單、材料請
款單、匯款憑證、被告領收15萬元明細、國產署109年8月25日函文暨檢附之地上建築改良物物權屬切結、繼受使用切結、被告與告訴人對話紀錄、國產署110年7月6日台財產南管字第11065024440號函暨檢附之土地勘清查表、使用補償金繳款明細、土地登記謄本、國產署109年12月4日台財產南租字第10900223240號函、110年8月3日台財產南管字第11065028260號函暨檢附之資料(包含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地上建築改良物權屬切結、繼受使用切
結、高雄市寺廟印鑑證明書、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通
知書、申請書、陳情書、天竺山廟組織章程)、郵局帳戶
之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經營讓渡契約書、國產署109年6月24日台財產南租字第10900115250號函、109年8月10日台財產南管字第10965033690號函可證(見他卷第13至65、95至121、142至181、191至211、255至257、275至278頁、本院易字卷第197至229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㈢被告向告訴人佯稱可疏通官員而施用詐術之認定
⒈相關證人之證述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何○○收到國產署109年8月25日函文說不繳錢就要拆,被告於109年9月初在天竺山廟跟我說他是前議員、常去國產署上課,有管道
可以處理。我想被告是當地前議員,就相信有可能。
但我認識的朋友認識民政局副局長請我去查證,民政
局副局長說國有地不可能可以變成私人所有,我才知
道被騙等語(見他卷第137至138、230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何○○接獲國產署109年8月25日函文告知我,我因而去找被告,被告說他有辦法取得所有權弄
成合法。被告說函文不是字面上寫的那麼簡單,但我
不知道還有什麼辦法。被告跟我說,他以前任職公職
,要將天竺山廟佔用地過戶到我們名下,叫我們先付
錢。被告說他都去國產署上課,程序他都知道要怎麼
處理。當時我的想法是,被告很有辦法,因為被告是
議員退休的,我就認定被告有辦法幫我們處理。被告
要跟我們拿的錢,是說要去疏通國產署的,要去處理
土地所有權。我的朋友認識民政局長,民政局長跟我
說廟會就地合法,不會拆除。規費那些我們都有另外
付錢,也有收據,這30萬元是被告說要處理國產署那
邊、疏通官員的錢,是要給公務員的等語(見本院易
字卷第403、407、412、417、423、425、432、443、444頁)。
⑵又證人蔡○○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當著我與告訴人的面
,說天竺山廟佔有兩個地號,沒繳費用就會去拆除,
被告要告訴人去繳廟的違章費用,約40、50萬元,要
疏通的費用。被告說自己關係很好,可以疏通政府,
弄成合法化,先租再發展成私人土地。被告只說是打
點費用,沒有說錢要給誰,後續告訴人有跟我說已經
轉帳至郵局帳戶等語(見他卷第227、231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說會去疏通,我本人有去被告的
事務所,被告說花錢就要辦好,疏通費確實有,土地
本身就是違章,花錢變合法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8
1、294至295頁)。
⒉查證人蔡○○與告訴人於110年1月27日之對話,告訴人向證人蔡○○稱「被告該退還給我的錢與土地並無相關,一
碼歸一碼!土地的事是何道長(按:何○○)跟我洽談,我先幫他支付5年未繳納國產署的款項......」等語,證人蔡○○並未駁斥,僅稱收到等語;告訴人另於不詳時間
向證人蔡○○稱「被告一開始說50、60萬元可以辦妥,後來又回覆因關說國產署的人有7位,相關人員要收取費
用,所以跟我們索取150萬元......」等語,有其二人對話紀錄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319至323頁),足見證人蔡○○於本案尚未訴諸司法程序、不知自身將來亦會遭
提告之自然聊天狀況下,亦認同告訴人所述,即告訴人
所給付之金額與繳納土地補償費、辦理天竺山廟佔用地
承租程序無直接關聯,可資為告訴人陳述之佐證。
⒊查被告於109年12月29日與許○○、告訴人配偶劉○○對話,劉○○問:承租以後也不能買阿,國產署說他們不可能賣
阿,超過500坪不會賣等語,被告則應答:不是,對,
但是用標售的方式,很多種方式,標售,像是要這樣買
,不可能,標售、公告標售,這是他們的作業程序等語
,有其等對話錄音逐字稿可查(見他卷第215至223頁),可見告訴人配偶提出國有土地可否買賣之質疑時,被
告非僅表示佔有使用或辦理承租取得合法使用權而已,
而是進一步的表示有機會取得國有土地所有權,且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可能閒聊過程告訴人有問我
如何取得所有權,我回答可以用標售的作法,標售就是
申請出去後,等國產署公告,任何人都可以去標,標到
就變成私人土地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71頁),顯見
被告確曾與告訴人表示有機會取得天竺山廟佔用地所有
權,而與被告所辯僅是受任辦理天竺山廟佔用地承租程
序不符。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於80至88年間擔任議員,與國產署的承辦人員接觸久了,都有認識,也常常承辦土
地買賣、承租的事情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58頁),
且證人蔡○○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被告曾擔任議
員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81頁),告訴人亦於本院審
理時履證稱因認被告前為議員,有能力能搞定等語如前
。惟證人蔡○○、告訴人均設籍新北市,且被告擔任議員
之時間距今已久,若非被告與告訴人、蔡○○言談間提及
此情,其等應無理由知悉被告曾任議員。而被告言及自
己前為議員身分,無非係藉此予告訴人其較有能力可撼
動公權力之印象,使告訴人深信必要給付賄款始能確保
天竺山廟不致拆除。
⒌況告訴人給予被告48及50地號土地補償金合計近13萬元,並於109年9月18日繳納給國產署,告訴人於同日與何○○簽署經營讓渡契約書,均經認定如前,是告訴人(借
用許○○名義)自斯時起即可向國產署合法承租天竺山廟
佔用地,根本無必要再行匯付給被告30萬元,亦能確保
天竺山廟不至於遭拆遷。若被告所為僅是一般代書業務
,如協助文書簽署、代理送件,即可收取30萬元,金額
與勞務顯然不成比例,更遑論告訴人業已針對48、50地號土地補償金給予被告12,000元做為手續費,為被告自承在卷(見他卷第261頁),並有被告領收15萬元明細可參(見他卷第47頁),基此應能合理判斷告訴人因已
投入資金,一時不欲接受天竺山廟遭拆除蒙受損失之結
果,亟欲取得天竺山廟佔用地所有權,無論係合法或非
法管道均願意嘗試,遂同意支付被告款項用以疏通國產
署官員。惟所謂疏通官員之說詞純屬被告向告訴人索要
財物之訛詐理由,被告有詐欺之犯意甚明。
⒍被告於109年11月11日向告訴人稱:「已逾承諾日,麻煩匯30到此帳戶......109的......,想過!這不便試問!怕漏息」等語;又於同年月14日向告訴人稱:「目前
是要怎麼克服土地取得問題才是重點,其餘就由妳智慧
應付」等語,告訴人於同年12月8日向被告稱:「我已
至政府單位全盤了解,也與律師討論所有的事情」等語
,被告則稱:「看來是針對我來了,難怪妳那天晚上妳
會向何大哥講那種話」等語,有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可考(見他卷第63、197、201、203頁)。
以被告與告訴人對話所用文句以觀,其顯刻意語帶保留的向告
訴人提出需再行匯款30萬元之要求。然倘被告係依照B
文書之約定、基於受任人地位而可合法收取之費用,其
自可明白向告訴人表示告訴人應履行契約約定,不必要
以此隱晦方式描述,其當係唯恐日後留存對自己不利之
事證,而有意避免敘及疏通等關鍵字句。且告訴人因認
受騙而向被告提出質疑,被告第一時間亦未向告訴人反
應此30萬元係基於B文書之法律關係,亦與一般人遇有
法律糾紛時,以契約條文主張自己法律權益之情不同,
更徵被告確係以虛詞訛詐告訴人。
⒎證人證述前後不一,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應依證據
法則以定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全部不足採。
經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關於其因收到109年8月25日函文後擔憂天竺山廟遭拆除、知悉被告前為議員且與國產署相熟
、被告告知可疏通官員使天竺山廟過戶名下、因而匯
款30萬元至郵局帳戶及事後向他人查證始知受騙等情
,所述前後一致,且核與證人蔡○○偵查中所述,即被
告曾當面向告訴人表示要花錢疏通方不被拆除且可轉
私有化,告訴人始匯款至郵局帳戶等語大致相符。復
有上開被告與告訴人及告訴人與蔡○○之對話紀錄、錄
音譯文、被告領收15萬元明細單等可資補強,可認告
訴人所述應屬實情。至告訴人固然就證人蔡○○、何○○
是否親自聽聞被告向其稱欲收費疏通官員一事,所述
與證人蔡○○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證人何○○歷次陳述不
同(見本院易字卷第431、440、294、311頁、他字卷第343頁),然如前所述,告訴人關於匯款30萬元至
郵局帳戶之緣由此一主要情節,先後證述始終一致,
自不因部分細節稍有出入,而認其所述全部不可採。
⑵證人蔡○○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親耳聽到被告
跟告訴人說需要錢去疏通這件事情,疏通這件事是告
訴人告訴我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85、294頁),與其於偵查中證稱係當面見聞被告向告訴人索要金錢
,否則天竺山廟將遭拆除等語如前,有所出入。惟衡
酌證人蔡○○於偵查中應訊時間與案發時間較為相近,
記憶應較為深刻,且其於偵查時具被告身分,遭告訴
人提告共同詐欺,與告訴人利害關係相反,仍願執詞
佐證告訴人之說法,是應以其偵查中之供述較為可採
。而證人何○○雖於偵查中證稱:我沒聽到被告說需要
打點費用,沒有聽到被告跟告訴人說要花50、60萬元
疏通政府官員等語(見他卷第343、344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被告要求告訴人付錢疏通官
員,也沒聽到這消息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11頁)
,然其亦於同次偵查中證稱:我沒在場等語(見他卷
第34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付錢的事情我不知
道,都蔡○○跟許○○處理,我就專心作廟公而已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304至305頁)。
可見證人何○○因對於此投資案較不積極,對於相關情節未深刻記憶,是其
證稱未聽聞被告向告訴人陳述所收取費用係欲疏通官
員等語,尚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
⑶關於證人何○○是否在場,證人即告訴人所述與證人何○○雖有歧異,然承前證人何○○本就本案諸項情節記憶
並非深刻,且參證人何○○於庭訊後所出具之陳報狀,
內容記載:本案始作俑者是滿口謊言......的蔡○○,110年6月15日當場簽定B文書,內容第5項給付款確實代書(即被告)有依協議內容完成第一階段之執行,方
於匯款前一晚在天竺山吃完晚餐大夥在泡茶時由蔡○○
親口交待告訴人拿錢給代書(庭訊撒謊說不知道有匯
款),代書說那麼晚了不用麻煩,反正這是正當取得
的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79至385頁),與證人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都沒理會,不知道B
文書約定,是否依照B文書付費不知道等語(見本院
易字卷第299、302頁),顯有不符,陳報狀內容完全在附和被告辯詞;且證人何○○與蔡○○經本院隔離訊問
(見本院易字卷第275頁),詰問證人何○○時,亦未
提示證人蔡○○之證述內容,證人何○○理應不知悉證人
蔡○○之說詞,卻於陳述狀指稱證人蔡○○撒謊云云,當
係證人蔡○○作證時在庭聽聞之被告所代為撰寫之陳述
狀。是以,當可認證人何○○有迴護被告之情,其證詞
之可信度實值存疑,即難以告訴人之證詞與證人何○○
不符,遽認告訴人證述為不可採信。
⑷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稱其有看過B文書,有簽署此授
權書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06、407頁),又改稱:B文書這份我不知道,我剛才以為是我有簽名的那份
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18頁),然告訴人並非B文書
契約當事人,詳如後述,A文書與B文書之名稱相近,
告訴人確有可能因庭訊時緊張而誤會為A文書,其已
更正說法,併此說明。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稱:告訴人
稱此30萬元是要入被告口袋(見本院易字卷第461頁
第30行),表示係被告受委任之酬金等語。然證人即
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覺得是進被告口袋等
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43頁),其後則改稱:規費都
有另外付錢,這30萬元有沒有進被告口袋我不知道,
我當然是希望被告把事情處理好,至於被告怎麼處理
我不知道。依照被告對我的講法,是要拿去給公務員
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43、444頁)。
是其雖就其交付被告之金錢流向發表其個人意見,然其後已闡明
被告實際如何運用並非其所見聞,故亦難以此資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B文書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
⑴B文書之甲方為何○○、乙方為蔡○○,丙方為被告,有B文書在卷可查(見他卷第269至270頁),無論其三人如何約定均與告訴人無關,被告當不能以告訴人根本
非契約當事人之B文書,向告訴人主張權利。被告所
辯已有違反常理,本非值採。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付30萬元給被告,是因被告跟我講要
付的,跟蔡○○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19頁
),證人蔡○○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叫告訴人
去領錢,是告訴人事後傳訊息給我說匯款給被告了等
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95頁),互核相符,更可見被
告辯稱係蔡○○指示告訴人匯款云云,純屬無稽。
⑵又B文書所載日期固然為「109年6月15日」(見他卷第269、270頁),然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B文書是被告要規避刑責,後來才重寫的,不是我們
當初簽寫的文件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06頁);證
人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文書與B文書這兩份文件
日期只差十幾天應該不對,我簽B文書時已經退出很
久了,當時只是因為何○○叫我去,我就一起去,是被
告找大家坐下來一起簽,告訴人有無看過B文書我不
知道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89頁);證人何○○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 :我簽B文書時,被告好像有提到告訴
人寄存證信函的事情,但是我也不知道發生什麼事,
應該就是被告跟我講存證信函同一天簽B文書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308頁),且證人何○○關於B文書簽立之緣由,於偵訊時經檢察官開放性問及為何其上無告
訴人或許○○之簽名時,即自主回答存證信函之事(見
他卷第343頁),可見其當時所述係本於自身之理解
及印象,可信度甚高。是上開證人告訴人、蔡○○、何
○○均證稱B文書係投資破局後簽署,況該文書上「109年6月15日」字樣係以電腦打字方式呈現,而極易倒
填日期,尚不能僅以其上「109年6月15日」之字樣認B文書填載日期即為該日。
⑶告訴人委由國安聯合律師事務所,陸續對被告及其妻
宋○○寄送律師函及存證信函,有該事務所110年2月5日國安字第110020502號函暨檢附之存證信函可證(見他卷第287至301頁),而蔡○○則於109年11月19日與告訴人約定無條件退出開發(見他卷第21頁)。是
爬梳時序脈絡,均與上開證人所述相符,即蔡○○於10
9年11月退出開發後數月後,告訴人於110年2月向被告寄送存證信函,被告為規避自身法律責任,始糾集
蔡○○與何○○二人共同簽署B文書。
故證人蔡○○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B文書契約內容是取得占用使用權,
要給付被告酬金約定;30萬元是用來給付合約內容之
約定金額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77、278頁),然B文書既然是被告110年2月收受存證信函始事後倒填日
期,告訴人於109年10月匯款當下根本無此約定存在
。證人蔡○○此部分證述應係因時間久遠記憶有誤,尚
無從以此認被告係依照B文書約定而能取得酬金。
⒉至被告與告訴人雖另訂天竺山聯合開發案解散股東和解
書(下稱C文書,文書上顯示日期為111年8月8日),其上內容略以:(何○○為甲方、許○○及告訴人為乙方)由於原契約精神給付之第一期款30萬元,係原甲方就該辦理承
租之行政作業事務,甲方願承擔、承接乙方已給付B文
書遵行契約精神給付之應付款30萬元。事關乙方提訟詐
欺案,聽信已退出之股東第三人蔡○○居心汙衊誤導被委
任授權人之誠信,致使乙方誤解不察狀況下所執訴訟詐
欺之行為,......,該官員行賄言論係甲方於信眾泡茶言及社會汙濁、百姓哀怨,出自內心所論述之不平言詞
,特此提出澄清誤導造成訴訟,以承返受害之被委任授
權人清譽(見本院易字卷第189至191頁)。
然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和解書是我與何○○簽約,與本
案是不同的事情,內容是何○○與見證人打字打好,請我
們幫忙簽名。我簽和解書是因為急於要跟廟方撇清關係
,裡面內容沒有看清楚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02、403、442頁)。
查C文書契約當事人均非被告,本已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且證人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小學
畢業而已,我有簽署C文書,他們說和解要簽名,我也
沒看內容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01、303、305頁),故以證人何○○之學識程度,尚難撰寫C文書之內容;並
審酌C文書所載前開內容均在強調告訴人給付30萬元係
基於B文書,以維護「被委任授權人」即被告之清白,
將責任推諉至蔡○○,且內容已提及「事關乙方提訴訟案
」,顯係具有訴訟上之目的,不免令人質疑係告訴人提
告後,被告為求自身脫罪央求何○○代其出面處理,不能
以此事後塑造之證據資料,回推認定告訴人給付30萬元
給被告係基於B文書之約定。
⒊被告辯稱蔡○○與告訴人與其在廟裡泡茶,蔡○○稱事情辦好要付錢給被告,叫告訴人去旗山領錢;其完成109地
號土地佔有使用權辦理,告訴人出於感謝有意再給付30
萬元云云,然查證人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沒有被告
所說一起泡茶,告訴人要去領錢而被告說匯款即可的事
情,我也沒有叫告訴人去領錢,是告訴人事後傳訊息給
我,才知道匯款給被告太太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95
至296頁);證人即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完全
沒有被告所說的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38頁
),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乏證據可佐,難以憑採。又細繹
被告於109年11月11日傳送給告訴人之訊息,被告係先稱「已逾承諾日」,告訴人方詢問「什麼事」,被告再
傳送黃怡超銀行帳戶封面並稱「麻煩匯30到此帳戶......109的」,告訴人則稱「喔喔」等語,有被告與告訴人對話紀錄可證(見他卷第63頁)。倘係告訴人出於感
謝,主動自願贈予被告之費用,被告當無催促告訴人儘
速匯款之理由,告訴人亦不至於如此被動冷漠。被告此
部分所辯與常理不符,殊難採信。
㈤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以同一說詞,訛詐告訴人交付30萬元並後續催促告訴人給付尾款,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為達同一目的而
多次實行詐欺取財之同一手段,且在時間上具有密切之關
係,並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而合於包括
之一罪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收入,利用前為議員身分,佯作有能力
疏通政府官員,致已投入資金惟恐投資計畫失敗之告訴人
深信不移,遂交付財物予被告,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並致告訴人對公務機關廉潔性產生負面印象,所為誠屬可
議;且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甚且託詞企圖混淆告訴人
給付金錢目的,並於案發後製作B文書、和解書、指示證
人何○○出具陳述狀欲卸責,難認已真切理解此部分自身所為之不當;併考量本件被告預計及實際詐得告訴人款項之
數額,且未返還告訴人;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素行(近五年內無何前科)、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情節,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代書工作、家庭狀況小康、有糖尿病、甫因跌倒
開刀之身體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45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30萬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告訴人匯款30萬元至郵局帳戶後,另向告訴人稱需再支付120萬元疏通官員,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㈡就被告後續所要求給付之金額,告訴人固然於告訴狀中敘及:109年11月11日被告來訊稱「已逾承諾日」,稱餘款30萬元期限已屆、官員在催;之後再過數日,被告來電改
稱總共7個人要分錢,總額要150萬元才夠,告訴人之前只付30萬元,還要再補120萬元等語(見他卷第5頁);
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講好幾個數目給我們,剛開始說要先匯
30萬元,再來又說150萬元,總共要300萬元,要分給7個人;
120萬元是因被告要150萬元,我先匯了30萬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04、415頁),而似有指稱被告接續前開詐欺犯意,除本院前開認定實際收得30萬元、催討尾款30萬元以外,要求合計150萬元甚或300萬元。
㈢然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告訴狀中稱被告事後打電話稱行賄國產署官員必須要150萬元,這部分沒有事證,因為被告很小心都說見面說等語(見他卷第13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說要300萬元部分,我沒有跟檢察官說過,是被告跟我講的,我沒有其他證據;
關於120萬元就是被告開口提出,我的證據就是我有匯款30萬元給被告,這部分除了我口頭所述,沒有其他證據等語(見本院易字卷
第404、405、415頁)。
因此,此部分150萬元或300萬元之金額僅告訴人單一指訴,依卷內事證僅可認被告於109年11月11日要求告訴人再給付30萬元,有被告與告訴人對話紀錄可查(見他卷第197頁),爰為被告之利益,認被告係向告訴人索取60萬元,且僅其中30萬元既遂。
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本院前開認定被告有罪部分,有實質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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