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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于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56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24號、2336、2337、49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尚難認被告蔣于晴(下稱被告)之行為,已足該當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幫助輸入禁藥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應予維持,爰引用原審判決之理由如附件,另就檢察官上訴意旨補充理由如下述。
二、關於上訴意旨之說明及補充理由部分:㈠檢察官上訴意旨乃以:1.申設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限制,且近來犯罪集團多利用人頭門號作為聯繫犯罪使用,均為眾所周知,是故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用以逃避檢警機關之追查,當無置自己名義所申設之門號不用,而使用他人門號之必要。
以被告案發時既已成年,復自述大學肄業,曾從事超商工作,既因缺錢而提供所申設之門號予要不相識之收受門號者使用;
參諸被告另自陳有抽菸習慣,及知悉未經准許擅自輸入含尼古丁電子煙油觸犯輸入禁藥罪,則被告自有幫助他人從事本案輸入禁藥犯行之意思。
2.被告另所辯其係將所申辦之門號交予當時男友蔡臣彧販賣之部分,因蔡臣彧於原審既已到庭否認此情,足徵被告關於此部分所辯,難以憑採。
3.原審認本案之電子煙油收貨人周聖學、李沛恩、顏建興等人(下合稱周聖學3人)均非本案輸入禁藥罪之正犯,故認為檢察官不能證明前述收貨人是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輸入本案電子煙油,然提供門號SIM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案件,既未要求正犯務須出於直接故意不可,何以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類型即有所預見,輸入禁藥就無從預見等語,指摘原審所為無罪判決不當(本院卷第9至10頁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參照)。
㈡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本即清楚明載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間,將甫申設之門號交予其斯時男友蔡宗勳(嗣已改名蔡臣彧)販賣,且原審經傳訊證人蔡臣彧進行交互詰問後,乃僅為「被告確實有將所申設之門號作價售予不知名之男子」,而「從未」以「被告僅係將所申設之門號交予斯時具信賴關係之同居男友卻遭該男友擅自販賣」為由,致對被告為無罪之認定,則首揭上述理由2顯不足採至明。
另輸入禁藥罪本明文限定行為人須具備直接故意,始能成罪,而非若多數犯罪認間接故意亦無礙犯罪之成立,惟原審並未在指明「周聖學3人均非本案輸入禁藥罪正犯」之同時,竟又自相矛盾指摘「檢察官未證明周聖學3人是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輸入本案電子煙油」,再執此為被告無罪之推論,是首揭上述理由3關於此部分之所述,也係屬無稽而同不足採,均合先指明。
㈢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經查:1.參以邇來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並憑以入出贓款之案件層出不窮,迭經媒體廣為披載,連同政府、金融機關等,均再三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成為協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之工具,固為眾所周知。
2.惟姑不論由原審所陳「社會普遍存在使用他人門號,而尚為法所不禁」一情,可知行動電話門號之個人專屬性,原顯難與金融機構帳戶等視,遑論在通訊軟體之語音通話等功能,已極大幅度取代原電信通話功能,致令日常頻繁聯繫者彼此間,也未必知悉對方門號之今日;
況就勿遭利用從事輸入禁藥等物(尤其是毒品)犯行之宣導方面,政府、媒體向來著力較深者,毋寧是宣導「不可以幫別人提帶行李出關、過安檢」,及「不要把別人的東西裝在自己行李廂內」等項,且似未見另與行動電話門號之提供禁止相聯結者。
而本院遍查全卷,既未見檢察官曾就「政府、媒體曾一再提醒民眾勿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成為他人從事輸入禁藥(甚或毒品)等犯行工具」稍予舉證,自不容檢察官徒以被告案發時既已成年,復自述大學肄業,並有抽菸習慣,而知悉不得未經准許擅自輸入含尼古丁電子煙油,再佐諸「何以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類型即有所預見,輸入禁藥就無從預見」,即遽為被告乃具幫助他人輸入禁藥不確定故意之推論甚灼。
㈣綜上,首揭上訴意旨所指無一係屬有理由,應予駁回檢察官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提起上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于晴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24號、111年度偵字第2336號、111年度偵字第2337號、111年度偵字第4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于晴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蔣于晴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非難事,一般人若無故取得他人門號,極可能用於不法犯罪行為,使警方追查無門,卻因缺錢花用,竟基於縱若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門號從事不法犯罪行為,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他人輸入禁藥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前往高雄巿鳳山區中山一路附近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市,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共10個易付卡門號SIM卡,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交由其男友蔡臣彧(原名蔡宗勳)販賣給他人,嗣購買者取得上開門號後,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10年4月2日前某日,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透過不詳管道向大陸地區人民購買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煙煙彈一批後,未經衛福部之核准,於110年4月2日委託宏滔有限公司(下稱宏滔公司)以周聖學(起訴書誤載為「周學聖」,應予更正。
)名義向臺北關報運貨物,私運夾藏上開電子煙煙彈(報單號碼:CX10791KRJJ,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SZ0000000000000),並以「0000000000」門號作為該批貨物之收件人聯絡電話,嗣經臺北關人員查驗並發現上開夾藏情事後送請鑑定結果,發現該等夾藏之貨物為電子煙煙彈(數量共計129BOT),且其成分均為含尼古丁之電子煙彈而查悉上情。
㈡於110年4月2日前某日,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透過不詳管道向大陸地區人民購買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煙煙彈一批後,未經衛福部之核准,於110年4月2日委託宏滔公司以李沛恩名義向臺北關報運貨物,私運夾藏上開電子煙煙彈(報單號碼:CX107091KRJ7,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SZ0000000000000),並以「0000000000」門號作為該批貨物之收件人聯絡電話,嗣經臺北關人員查驗並發現上開夾藏情事後送請鑑定結果,發現該等夾藏之貨物為電子煙煙彈(數量共計125BOT),且其成分均為含尼古丁之電子煙彈而查悉上情。
㈢於110年4月1日前某日,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透過不詳管道向大陸地區人民購買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煙煙彈一批後,未經衛福部之核准,於110年4月1日委託宏滔公司以顏建興名義向臺北關報運貨物,私運夾藏上開電子煙煙彈(報單號碼:CX107091JY5N、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SZ0000000000000),並以「0000000000」門號作為該批貨物之收件人聯絡電話,嗣經臺北關人員查驗並發現上開夾藏情事後送請鑑定結果,發現該等夾藏之貨物為電子煙煙彈(數量共計116BOT),且其成分均為含尼古丁之電子煙彈而查悉上情。
㈣於110年4月1日前某日,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透過不詳管道向大陸地區人民購買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煙煙彈一批後,未經衛福部之核准,於110年4月1日委託宏滔公司以顏建興名義向臺北關報運貨物,私運夾藏上開電子煙煙彈(報單號碼:CX107091JY5S、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SZ0000000000000),並以「0000000000」門號作為該批貨物之收件人聯絡電話,嗣經臺北關人員查驗並發現上開夾藏情事後送請鑑定結果,發現該等夾藏之貨物為電子煙煙彈(數量共計114BOT),且其成分均為含尼古丁之電子煙彈而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幫助輸入禁藥罪。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可參。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輸入禁藥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現場證物照片、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資料單4份(報單號碼分別為CX107091KRJJ、CX107091KRJ7、CX107091JY5N、CX107091JY5S)、收貨人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通聯調閱查詢單資料、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0年5月4日FDA研字第1100011819號、110年5月12日FDA研字第1100013381號、110年6月9日FDA研字第1100016657號、110年6月4日FDA研字第1100016658號函暨鑑驗報告書、個案委任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申辦前揭行動電話易付卡門號後,將該等門號SIM卡交由蔡臣彧,再由蔡臣彧交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使用,並收取2,000元之報酬,惟堅辭否認有何幫助輸入禁藥犯行,辯稱:我有提供前揭行動電話易付卡門號之SIM卡給證人蔡臣彧,再由證人蔡臣彧交給對方,但蔡臣彧跟我說辦這個不會有事,對方只是為了要打遊戲儲值,我不知道對方會將前揭門號使用於輸入禁藥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11月29日至高雄市鳳山區中山一路上之台灣大哥大及該址附近之遠傳門市申辦前揭3個行動電話易付卡門號及其他7個不詳門號後,即將該等門號SIM卡以每個門號200元之價格,當場出售並交付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屬實(他二卷第6頁、他一卷第8頁、偵一卷第8頁、他一卷第73頁-第74頁、偵一卷第67頁-第68頁、審訴卷第61頁、訴卷第40頁),並有申登人通聯調閱查詢單4紙附卷可憑(他一卷第5頁、他二卷第25頁、偵一卷第11頁、偵二卷第31頁)。
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自大陸地區寄送貨物來臺,委由如公訴意旨(下同)㈠至㈣所示之報關業者於㈠至㈣所示之時間,向臺北關申報如㈠至㈣所示報單、主提單、分提單號碼之快遞貨物,貨物外箱分別記載如㈠至㈣所示之收貨人、收貨人電話號碼,嗣經臺北關稽查人員查獲,扣得如㈠至㈣所示之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煙煙油、補充液及煙彈等節,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資料、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現場證物照片等在卷可憑(他一卷第19-20頁、第23-33頁;
他二卷第35-37頁、第39-49頁;
偵一卷第31-32頁、第33-37頁;
偵一卷第53-54頁、偵二卷第39-47頁),扣案之電子煙煙油、補充液及煙彈經送鑑驗,驗出禁藥尼古丁成分,亦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0年5月4日FDA研字第1100011819號、110年5月12日FDA研字第1100013381號、110年6月9日FDA研字第1100016657號、110年6月4日FDA研字第1100016658號函在卷可稽(他一卷第37-38頁、他二卷第53-61頁、偵一卷第39頁、偵二卷第51-52頁),且有電子煙煙油484瓶扣案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輸入禁藥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亦稱確定故意;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亦稱不確定故意。
惟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於訴訟上之證明,仍應依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知悉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
否則,如無此種犯意,係基於其他原因,而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即難以幫助犯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0號、92年度台上字第7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之原則,就提供SIM卡之人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犯罪,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交付SIM卡者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或其迂迴取得者之使用已逸脫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並無法防範者,於此情形,對其幫助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
況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
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年僅20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於行為時大學二年級休學,正準備開始求職,無工作經驗等語(訴卷第62頁),是被告對事理常情之認知及思慮,應較一般具有工作經驗之人為低,再佐以被告未有因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而被判處幫助他人從事輸入禁藥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訴卷第121-123頁)。
是以被告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然衡諸現今社會普遍存在使用他人門號之情形,此非法律所禁止,且類此行為未若詐欺集團使用人頭門號、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常經各類傳播媒體多所揭露、報導,並為檢警積極查緝及有關單位廣為宣導,則被告辯稱其不知將前揭門號SIM卡交給證人蔡臣彧,證人蔡臣彧再交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會被用以從事本件輸入禁藥等語,信非無據,尚難遽謂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對該門號將遭利用作為法定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之輸入禁藥之犯罪工具,必然有所認識或預見,而有幫助犯輸入禁藥罪之故意。
㈢按我國刑法就幫助犯言,係採共犯從屬性說,並不認幫助犯之幫助行為,為實行行為,是以幫助行為之是否既遂,仍應以正犯之實行行為為準(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104號判決要旨參照)。
依據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第2項)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4項)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規定,可知關於輸入禁藥之犯行,有處罰故意犯者,亦有處罰過失犯者。
又依共犯從屬性原則,教唆犯或幫助犯係依附於正犯之故意不法行為而成立犯罪,於正犯屬過失犯之情形,並無成立教唆犯或幫助犯之可能。
依此,於輸入禁藥之情形,要論以被告『幫助』輸入禁藥罪,檢察官首先即應舉證證明「輸入禁藥之行為人(即所謂之正犯)乃屬故意犯」之事實為真,其所起訴「幫助輸入禁藥」之被告,始有成罪之可能。
倘檢察官無法舉證說服法院產生「輸入禁藥之正犯乃屬故意犯」之確信,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訴「幫助輸入禁藥」被告之認定。
且扣案電子煙油之所以被列為藥品而予以管制,係因其內攙有「尼古丁」之成分,則在此情形下,輸入禁藥之正犯須主觀上「明知所輸入之電子煙油內含尼古丁成分,仍予以輸入(直接故意)」,或「已預見所輸入之電子煙油內含尼古丁成分,且縱然如此亦無所謂(即不違背其本意),而仍予以輸入(間接故意)」,始具有主觀犯意。
㈣查本案行為人固自大陸地區,寄送扣案之含禁藥尼古丁成分之電子煙煙油予㈠至㈣所示之收貨人收受,然查:
⒈針對公訴意旨㈠所示輸入行為之部分:
此部分之收受名義人為周聖學,但依本案卷內事證,並無周聖學到案說明之事證,且參諸後述收貨名義人李沛恩、顏建興之相關事證,即難排除周聖學只是遭人使用名義而為收貨,而非本案輸入禁藥罪之正犯。
⒉針對公訴意旨㈡所示輸入行為之部分:
寄件人「朱.梅英」固使用證人李沛恩之姓名為收貨人,然所載之收貨地址「臺中市○○○○街00號管理室」實為一社區地址,且非證人李沛恩之戶籍地及居住地,此有臺北關110年9月2日北普竹字第1101049196號刑事案件移送書(他二卷第31頁)附卷可按,亦為證人李沛恩於警詢中所自陳(他二卷第16頁),自無從證明證人李沛恩確為實際收件人。
雖依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所載之收貨人電話號碼為被告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然該門號業經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出售予予姓名不詳年籍之人,業如前述,且證人李沛恩亦於警詢時稱其不認識被告等語(他二卷第16頁),堪徵證人李沛恩並未向被告購買該門號使用。
據此,已足認定證人李沛恩並非本案輸入禁藥罪之正犯。
⒊針對公訴意旨㈢㈣所示輸入行為之部分:
寄件人「劉小豐」固均使用證人顏建興之姓名為收貨人,然所載之收貨地址「臺中市○○○○街00號管理室」實為一社區地址,且非證人顏建興之戶籍地及居住地,此有臺北關110年9月2日北普竹字第1101053316號、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偵一卷第25頁;
偵二卷第33頁)附卷可按,亦為證人顏建興於警詢中所自陳(偵一卷第18頁),自無從證明證人顏建興確為實際收件人。
雖依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所載之收貨人電話號碼為被告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然該門號業經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出售予予姓名不詳年籍之人,業如前述,且證人顏建興亦於警詢時稱其不認識被告等語(偵一卷第18頁),堪徵證人顏建興並未向被告購買該門號使用。
據此,已足認定證人顏建興並非本案輸入禁藥罪之正犯。
⒋上開名義上購買輸入方並非實際輸入者,業如上述,而實際上輸入本件電子煙油之人,固使用被告所申辦之上述行動電話作為收貨人電話號碼,其目的雖可能係為掩飾自己身分,但亦不能排除單純基於便利而無涉隱瞞身份目的之可能性存在,且利用他人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作為通聯工具,藉此以掩飾自己身份之原因多端,為隱瞞刑事犯罪不法行為者有之,為隱瞞行政不法行為或單純不欲自己身份曝光之情形亦有之。
此外,檢察官復未能舉證證明利用收件人名義者,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輸入本案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煙油。
綜核卷內所有之證據資料,本件依據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實無法說服本院產生「輸入禁藥之正犯乃屬故意犯」之確信,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訴「幫助輸入禁藥」被告之認定。
本件既然並無證據證明「輸入禁藥之行為人(即所謂之正犯)乃屬故意犯」之事實存在,則檢察官逕予起訴被告涉犯「幫助輸入禁藥罪」,即乏依據,被告自無成立幫助輸入禁藥罪之可能。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未能證明被告將前揭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出售予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時,即已認識或預見該等門號日後會遭他人使用於輸入禁藥之用,亦不能證明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輸入禁藥之直接或間接故意,或正犯確有犯輸入禁藥之直接故或間接故意之程度,揆諸前揭條文及判決意旨,礙難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率為被告有罪之論斷,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幫助輸入禁藥之犯行,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基於罪疑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退併辦部分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933號、111年度偵字第11967號併辦意旨,雖認該意旨所載被告另涉之犯罪事實,亦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幫助輸入禁藥罪嫌,且認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本案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同一案件關係,故移送併辦等語。
惟本案既經諭知被告無罪判決,移送併辦部分即無從與本案構成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由本院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倪茂益、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林婉昀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卷宗標目對照表
1.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4號卷,稱他一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6號卷,稱他一卷。
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24號卷,稱偵一卷。
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36號卷,稱偵二卷。
5.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36號卷,稱偵三卷。
6.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37號卷,稱偵四卷。
併案部分 7.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383號卷,稱併他字卷。
8.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018號卷,稱併偵一卷。
9.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810號卷,稱併偵二卷。
10.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791號卷,稱併偵三卷。
11.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967號卷,稱併偵四卷。
1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933號卷,稱併偵五卷。
1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404號卷,稱審訴卷。
1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56號卷,稱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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