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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9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陳信榮
龔于玲
上列 被 告
共同
選任辯護人涂榮廷律師
李慶榮律師
林宜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389 號,中華民國112 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5609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陳信榮及龔于玲(下稱被告陳信榮 、被告龔于玲,共通部分稱被告二人)因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共4 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 罪,經原審分別判處罪刑、應執行刑及沒收,被告二人提起上訴,本院審查被告二人上訴理由狀內容,未就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不服,係就刑法第59條、第57條及罪數適用當否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 至10頁);經本院於準備程序闡明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一部上訴之意旨,被告二人明示不就罪數部分爭執而撤回此部分之上訴,僅就本案宣告刑提起一部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37 至138 頁),本院再於審判程序時確認,有審判程序筆錄可查(見本院卷第305 至306 頁),是被告二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審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第57條當否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
二、檢察官及被告二人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二人犯後迄今均未曾出面並提出任何清償協議,顯無賠償告訴人洪睿麟(下稱告訴人)之意思,犯後態度明顯不佳,原審宣告刑量刑尚屬過輕,依告訴人具狀意旨,請法院從重量刑。
㈡被告二人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二人係因眼鏡行經營需要支付周轉利息、廠商進貨用,另因在大陸地區投資失利,欠款利息較高,亟需金錢應急,渡過經營危機後,即有能力清償借款,始為本案犯行。本案對於被告二人子女即被害人陳怡安及陳彥穎之信用應無影響 ,且無故意損害被害人陳怡安及陳彥穎信用之意。被告二人迄今均一肩扛起清償借款債務之責任,返還告訴人之本金及利息,未使被害人陳怡安及陳彥穎就系爭本票負清償責任,對上開二人所生之損害尚屬輕微。
⒉被告二人事後因疫情之故,導致眼鏡行業績下降,被告二人始無力償還,足證被告二人就積欠告訴人之債務確係有持續還款,與故意偽造有價證券以遂行詐欺之人相比,惡性難謂重大。被告二人偽造本票數量僅有數張,對於金融秩序、公共信用之危害與其他憑藉偽造大量支票訛騙財物,因而嚴重擾亂金融秩序牟取不法利益之經濟犯罪者迥異。另被告二人自民國109 年4 月起至110 年11月止,實際取得之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290,500元,共計返還告訴人5,159,304 元,其中1,540,000 元為本金,3,619,304 元為利息,剩下9,960,000 元本金尚未返還。被告二人願自113 年11月20日前給付30萬元,剩餘部分於每月20日返還5 萬元至債務清償完畢止。
⒊被告龔于玲之母親於110 年10月26日經鑑定有極重度身心障礙,其罹患之重大傷病已難回復;其父親亦於112 年下半年間經診斷有穿透性粥狀動脈硬化潰瘍、急性呼吸衰竭、心衰竭、慢性腎病變等疾病而需長期使用呼吸器。被告龔于玲父母均亟仰賴他人照護,被告龔于玲現從事家事清潔工作,一面賺取薪資償還債務,一面照料父母,生活艱困而需負擔照料父母之責任。
⒋被告二人因此次事件懊悔不已,自偵查階段即積極配合警調偵辦而坦承全部犯行,並將所知案情如實交代,節省司法資源之浪費,犯後態度可謂非常良好。況被告二人並無刑事前科紀錄,可知被告二人尚非素行不佳之人。被告二人犯罪動機單純,犯罪情節並非重大,若逕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即3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顯有堪予憫恕之處,原審法院未能審酌,顯然不符合罪刑相當、比例及平等原則,判決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請依刑法第59條及第57條從輕量刑,並諭知附負擔緩刑宣告。
三、本院審判範圍之理由
㈠被告二人上訴主張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
⒉被告二人提起上訴主張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然查:被告二人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法定最輕本刑分別為有期徒刑3 年、2 月,其中:
⑴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7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被告二人上訴意旨雖主張偽造被害人陳怡安及陳彥穎之背書並行使之,但未使被害人陳怡安及陳彥穎負系爭本票清償責任,對被害人陳怡安及陳彥穎所生之損害尚屬輕微。然而,被告二人所偽造本票、偽造背書並行使之金額甚高,又被告二人身為被害人陳怡安及陳彥穎之父母,不知愛護子女,竟任意偽造本票及背書而行使,如本案未經查獲,將使被害人陳怡安及陳彥穎無端受有票據清償責任風險,被害人陳怡安及陳彥穎並因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被告二人就此部分所犯,實難認為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而認為可受宣告刑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下之酌減優惠,被告二人分別提起上訴,就此部分主張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均無理由。
⑵就原審判決判處被告二人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原審已就被告二人就此部分犯行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已說明其具體理由(見原審判決第4 頁第22至31行)。本院復查:被告二人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以法定最輕本刑分別為有期徒刑3 年而言,原審所分別量刑區間係判處被告二人3 年2月至3 年5 月之間,俱已由最輕處斷刑度予以考量斟酌。被告二人所舉犯後始終自白並配合調查、現有生病父母需要照護之家庭因素、有努力賠償告訴人損害,並於本院審判期日時提出最新償還計畫等情,均屬犯罪後之態度,並非行為時之情狀;又告訴人陳稱被告二人僅清償本案借款之部分利息 ,並導致告訴人賤賣2 棟房屋代墊償還被告二人所積欠之債務,被告二人還款計畫所指償還本金及利息部分非屬真實( 見本院卷第139 至140 、143 至188 、316 至318 頁)。其次,被告二人就被害人陳怡安及陳彥穎所造成之客觀風險,業如前述;又被告二人所舉之一時經營眼鏡行及前往大陸地區投資不善,復因疫情因素導致經濟窘迫,因而犯下本案;然而,過度擴張經營事業導致虧損,本應自行停損自負盈虧 ,豈能認為可以恣意偽造多張本票向告訴人借款,並有所謂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社會大眾同情之情形,而認為經營事業不善即可偽造本票,並可受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 年以下之酌減優惠,被告二人分別據此提起上訴,主張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核無理由。
㈡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就被告二人各罪之宣告刑量刑過輕、被告二人上訴主張各罪宣告刑量刑過重部分:
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對被告二人所為犯行之刑罰裁量理由,業已妥為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見原審判決第5頁第1 至13行),並符合上開相關原則,尚無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且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查核後確實與卷證相符,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未予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
⒉檢察官循告訴人意旨上訴,主張原審就被告二人各罪之宣告刑量刑過輕部分,本院審酌原審已依據被告二人所犯各罪取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及行為態樣,科以適當刑度,並已審酌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二人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犯後態度 ,檢察官主張被告二人量刑過輕,經核並無理由。
⒊被告二人另執前詞提起上訴,惟被告二人迄本院宣判期日前 ,仍無法彌補告訴人所受金錢損失,業如前述,自難認被告二人已主動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或以修復式司法方式取得告訴人諒解。另本院再行綜合刑法第57條其餘各款所示量刑全部因子予以通盤考量後,原審量刑核屬妥適,被告二人於本院所提出之量刑資料尚無從動搖推翻原審關於刑之量定。綜上,被告二人就本案之量刑因子既未變更或足以動搖原審之量刑,且原審已由最輕處斷刑度酌增數月作為宣告刑,量刑已屬極輕,被告二人提起上訴,亦無理由。又被告二人已受有期徒刑2 年以上之宣告刑,經核不符合緩刑宣告要件,附此敘明。
㈢綜上,檢察官及被告二人分別就各罪宣告刑之刑罰裁量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主張被告二人量刑過輕,被告二人主張量刑過重,經核並無理由,均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石家禎
法官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黃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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