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王建隆前因玉米代耕糾紛對陳進鴻(被訴傷害部分經本院判
- 二、案經陳進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訴人即被告王建隆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
- 二、論罪:
- ㈠、核被告王建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㈡、被告王建隆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
- 三、上訴論斷:
- 四、被告王建隆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見本院卷第103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進鴻於上開時、地因告訴人王建隆前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進鴻涉犯上開傷害罪嫌,主要係以證人即
- 四、經查:
- ㈠、被告陳進鴻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王建隆因玉米代耕糾紛
-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建隆於偵查及原審所為證述之重要情節,有
- ㈢、被告陳進鴻縱持附表編號5所示木棍朝告訴人王建隆手部攻擊
- ㈣、因此,本件尚無從以告訴人存有矛盾瑕疵且與事理不符之片
- 五、原判決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陳進鴻犯傷害罪,而判決被告陳
- ㈠、檢察官雖據告訴人王建隆之說詞(如堅稱是被告陳進鴻先動
- ㈡、檢察官另以:警方到場時確於案發農地查扣被告陳進鴻之鏟
- ㈢、檢察官再以:本件肢體衝突過程激烈,有扭打、翻滾、互壓
- ㈣、至檢察官以本件尚難排除被告陳進鴻及告訴人王建隆一開始
- ㈤、至上訴意旨其他所陳,主要係就原判決已論述綦詳之事項,
- ㈥、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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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建隆
被 告 陳進鴻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04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3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建隆前因玉米代耕糾紛對陳進鴻(被訴傷害部分經本院判決無罪,詳後述)心生不滿,於民國111年5月6日18時許,駕車前往高雄市○○區○○○段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2718號)農地(下稱案發農地),雙手持附表編號1、2所示鐮刀各1把下車,欲向在該處務農之陳進鴻理論,陳進鴻見狀隨即逃跑,王建隆則持上開鐮刀追逐在後;
而陳進鴻於王建隆緊追迫近之際,為防衛自身安全,隨手自農地拾起附表編號5所示枯木1枝,朝王建隆持有鐮刀之手部揮擊,王建隆則將陳進鴻撲倒壓制在地,並基於傷害故意,徒手毆打陳進鴻頭部,致陳進鴻受有頭部外傷多處頭皮挫傷及右手拇指裂傷1x0.1公分等傷害。
嗣因鄰近工廠人員陳O文聞及爭吵聲外出查看,遂向前制止並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進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即被告王建隆部分):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於本院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3、141頁),至被告王建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就本判決所引用各項傳聞證據,於原審及提起上訴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王建隆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上開事實,業據其於偵查及原審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至30、199至201頁,原審審訴卷第90至91頁,原審訴字卷第45、107、1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進鴻於偵查及證人陳O文於偵查、原審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1至39、45至47、200至201、214頁,原審訴字卷第130至144頁),並有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陳進鴻之案發後照片、大東醫院112年10月12日(112)大東醫政字第117號函暨所檢附告訴人陳進鴻之病歷資料、傷勢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3至67、71至75、83、85至99、93至101頁,原審訴字卷第75至81頁),足認被告王建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至被告王建隆上訴意旨略以:是陳進鴻先砍我的,有行車紀錄器為證,證人證詞有問題,我女兒被打已經很可憐,法院不明理判我3個月,我不服云云。
然查:被告王建隆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且未提出其所稱之「行車紀錄器」供參(按:卷內並無此項證據,檢察官亦未主張或提出此項證據),亦未以書狀進一步載敘其所謂之「女兒被打」等相關事證以供調查(按:檢察官上訴亦未再提出其他與此部分相關證據供參),是其上開(訴)所辯,已難採信。
再參以警方於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並未發現被告王建隆之幼女王O暄身上有遭他人鞭打之傷勢,有王O暄之外觀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1至93頁),又告訴人陳進鴻遭被告王建隆提告涉嫌傷害王O暄部分,經檢察官偵查後,亦認告訴人陳進鴻此部分之罪嫌不足,於112年4月7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4311號予以不起訴處分,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偵卷第261至264頁)。
因此,足認被告王建隆上開所辯均無足採,本件應以其在偵查及原審之任意性自白核與卷內證據較為相符,堪信為真。
從而,本件被告王建隆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王建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王建隆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37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7年5月24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在卷可參,而被告王建隆在原審對此前案執行紀錄亦未爭執(見原審訴字卷第95、154、176至177頁),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依被告王建隆本件之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之可能,縱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與刑法罪刑相當原則無違,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王建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上訴論斷:原審認被告王建隆罪證明確,適用刑法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建隆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糾紛,竟未能控制情緒,持鐮刀追逐並徒手毆打告訴人陳進鴻,致告訴人陳進鴻受有前揭傷勢,並蒙受精神上之痛楚,不僅漠視法律保護他人身體法益之規範,亦徒增社會暴戾之氣,所為實屬不當;
惟念被告王建隆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其雖有意願與告訴人陳進鴻試行調解,惟雙方就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成立調解(見原審審訴卷第103頁,原審訴字卷第44頁);
併慮及被告王建隆之犯罪動機、持鐮刀追逐再徒手揮拳毆打告訴人陳進鴻等犯罪情節、告訴人陳進鴻所受傷勢嚴重程度、被告王建隆如前開前案紀錄表所載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暨被告王建隆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見原審訴字卷第15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另載敘(沒收):扣案附表編號1、2所示鐮刀,係被告王建隆所有並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見偵卷第19、23、67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經核原判決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王建隆本件犯罪及沒收所憑之證據、理由,且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
從而,被告王建隆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王建隆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見本院卷第103至105、137至139、15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陳進鴻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進鴻於上開時、地因告訴人王建隆前來理論玉米代耕糾紛,雙方一言不合發生肢體衝突,告訴人王建隆持鐮刀2把追打陳進鴻,被告陳進鴻則基於傷害犯意,撿起田裡放置之木棍揮擊,二人撲倒後發生扭打,致告訴人王建隆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腕部挫傷、臉部淺裂傷、左側手部擦傷及左側前胸壁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進鴻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進鴻涉犯上開傷害罪嫌,主要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王建隆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1至30、199至201頁)及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告訴人王建隆之案發後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為據(見偵卷第71至75、79、85至99頁)。
惟訊據被告陳進鴻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係告訴人王建隆雙手持鐮刀下車向我理論玉米代耕事宜,對我濫加指控,後來我不想談了欲離開現場,告訴人王建隆便持鐮刀追我,當我快被追上時,才隨手拿取附表編號5所示腐爛之木棍1根抵抗,朝告訴人王建隆持刀揮舞之手部防衛阻擋,但告訴人王建隆隨即推倒我、並以拳頭毆打我的頭部,幸好鄰近工廠的人見狀出面阻止,告訴人王建隆才停手;
我並無如告訴人王建隆所述先持鐮刀等器械攻擊,僅因告訴人王建隆先持鐮刀追逐我,方持上開木棍防禦性抵擋,且無進一步攻擊告訴人王建隆之行為,應構成合法正當防衛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陳進鴻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王建隆因玉米代耕糾紛發生肢體衝突,告訴人王建隆追打並壓制被告陳進鴻在地後,徒手毆擊其頭部,致被告陳進鴻受有上開傷勢,告訴人王建隆則於衝突中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腕部挫傷、臉部淺裂傷、左側手部擦傷及左側前胸壁擦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陳進鴻於原審供認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48至49頁),並有上開證據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建隆於偵查及原審所為證述之重要情節,有前後不一、與客觀事理及卷內證據不合之情形,尚難逕予採信:⒈關於本件發生肢體衝突之始末,告訴人王建隆於偵查中證稱:案發時我駕駛自小貨車搭載我女兒前往案發農地,欲找在隔壁田地的阿伯商討玉米種植事宜,抵達後發現被告陳進鴻已在場,其手持鐮刀及鏟子、腰間則佩帶鋸子,我便在車上質問被告陳進鴻為何要前往騷擾我妹妹,被告陳進鴻則嗆聲要我處理玉米代耕糾紛、不然就要去我妹妹家搗亂,並叫我下車談;
其後我與被告陳進鴻相互推擠,被告陳進鴻便衝到我自小貨車副駕駛座位置,持附表編號4所示鐮刀欲砍我女兒,我遂上前阻擋,仍遭被告陳進鴻所持鐮刀割傷我左臉頰、左前額,及遭其所持鏟子刺傷我左側肋骨;
接著,被告陳進鴻又打開我自小貨車之副駕駛座車門,持案發農地內之竹竿鞭打我女兒雙腳後,橫跨田地逃跑,我在田中央拉住被告陳進鴻之衣物不讓其離開,兩人因此跌倒,我才跑回自小貨車拿取附表編號1、2所示鐮刀追逐被告陳進鴻,被告陳進鴻則手持摺疊式鋸子與我相互揮舞,之後我將我的鐮刀丟棄一旁,並推倒被告陳進鴻以拳頭毆打其頭部,被告陳進鴻亦持上開鋸子揮舞及砍我,造成我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腕部挫傷,雙方纏鬥至田地尾端後,剛好田地旁工廠之員工聞及出面叫我們住手,被告陳進鴻才逃離現場;
該工廠員工並叫我返回車上查看我女兒情況如何,因為在整個衝突過程中,我女兒一直都在我車上副駕駛座未下車等語(見偵卷第21至30、200至201頁)。
⒉嗣告訴人王建隆於原審證稱:案發當時我先去距案發農地約100公尺之田地採收玉米,回程被手持小鐮刀、腰間掛有鋸子之被告陳進鴻攔下,問我何時給他玉米代耕的錢,雙方因而發生口角,陳進鴻即推我到田裡面,再手持鐮刀向我揮舞,我閃過但仍輕輕被揮到,造成我的額頭流血,加上被告陳進鴻一開始也有以木棍打我女兒,我才趕快跑回車上拿附表編號1、2所示鐮刀追逐被告陳進鴻;
追到被告陳進鴻時,他從田地直接撿起小鏟子1把戳我左側腰、肋骨下方,我便與他發生扭打,此時我們兩個是空手互毆(後改稱:後來被告陳進鴻又有拿未打開之折疊式鋸子、木棍打我);
最後鄰近工廠之人員陳O文出面叫我們不要再打了,還叫我趕快去看我女兒,當時我女兒已經倒在土裡、趴在地上,被告陳進鴻便趁機逃走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09至130頁)。
⒊稽之告訴人王建隆上開證述,固於偵查及原審大致證稱有遭被告陳進鴻持鐮刀揮擊其頭部、臉部,並有徒手毆打被告陳進鴻等節,然細究其證述之案發重要環節,卻有多處前後所述歧異之情,茲將告訴人王建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不一致之處臚列如下: 證述 時間 證述 內容 偵查中證述內容 (證據出處) 審理中證述內容 (證據出處) 1.前往案發農地之目的 與鄰田阿伯商討玉米種植事宜(見偵卷第23頁) 前往鄰田採收玉米(見原審訴字卷第109至110、113、117頁) 2.相遇時被告陳進鴻之裝備 手持鐮刀及小鏟子,腰間佩帶鋸子(見偵卷第23至24頁) 僅手持鐮刀,腰間佩帶鋸子(見原審訴字卷第110頁) 3.被告陳進鴻起初持鐮刀揮舞之時機 我與被告陳進鴻互相推擠後,被告陳進鴻持鐮刀、鏟子至我自小貨車欲揮砍我女兒,我為免女兒受傷才向前阻擋,仍被揮到左前額、左臉頰(見偵卷第23至24、26頁) 我與被告陳進鴻相互推擠,導致我掉入水裡後,被告陳進鴻即拿刀子向我揮舞(見原審訴字卷第112至113、128頁) 4.被告陳進鴻所使用鏟子之來源 與被告陳進鴻相遇時,其即已右手持鐮刀、左手持鏟子(同上述,偵卷第23頁) 鏟子是我與被告陳進鴻發生扭打時,被告陳進鴻在案發農地上直接撿起使用的(見原審訴字卷第120、128頁) 5.後續雙方發生扭打所使用之器械 我與陳進鴻發生扭打時,其左手持摺疊式鋸子揮舞,造成我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腕部挫傷,我則已將先前自車內所拿之鐮刀放下,僅以拳頭毆打被告陳進鴻(見偵卷第25至26頁) ①我與被告陳進鴻扭打時,我們兩人都是空手,僅用拳頭(見原審訴字卷第126、128頁) ②被告陳進鴻要逃跑時,又拿鋸子打我(見原審訴字卷第127頁) ③扭打在一塊時,他隨手拿棍子並用拳頭打我(見原審訴字卷第111至113頁) 6.被告陳進鴻使用木棍、竹竿之時機 ①被告陳建鴻持鐮刀揮砍到我臉部後,持竹竿(木棍)至我自小貨車副駕駛座鞭打我女兒的雙腳(見偵卷第23至24頁) ②我拿鐮刀向被告陳進鴻揮舞時,被告陳進鴻亦手持竹竿(木棍)及摺疊式鋸子揮舞(見偵卷第25頁) 我與被告陳進鴻發生扭打時,其便直接從田地拔起木棍(竹竿)打我(見原審訴字卷第111至113頁) 7.告訴人王建隆所受傷勢之成因 臉部淺裂傷是遭被告陳進鴻以鐮刀劃傷,左側腕部挫傷、左側手部擦傷是扭打時遭被告陳進鴻手持摺疊式鋸子揮舞所致,左側前胸壁挫傷是遭被告陳進鴻手持小鏟子刺傷造成(見偵卷第28頁) ①額頭傷勢是被告陳進鴻揮鐮刀時揮到的;
眉毛旁邊跟左臉頰的傷勢是我跟被告陳進鴻發生扭打、我們兩個互壓在地上翻滾時受傷的,我不知道是什麼東西造成的(見原審訴字卷第121頁) ②時間有點久了,我不太想去回憶有無遭被告陳進鴻以工具造成傷勢(見原審訴字卷第124頁) ③被告陳進鴻有持鏟子尖銳處往我左側腰、肋骨下方戳一下(見原審訴字卷第125頁) 8.告訴人王建隆幼女於案發時間之位置 我女兒全程都在我自小貨車副駕駛座未下車(見偵卷第23、28頁) 我女兒原本坐後座而非副駕駛座,我跟被告陳進鴻爭吵時,我女兒才自己從副駕駛座下車並哭泣,事後是我將我女兒抱起的(見原審訴字卷第114、119、129頁) ⒋承上,告訴人王建隆就其原先前往案發農地之目的,即已前後所述不一(見上開表格編號1);
就被告陳進鴻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鏟子來源,告訴人王建隆於偵查中提及其與被告陳進鴻相遇時,被告陳進鴻即已手持該鏟子等語,然於原審卻改稱該鏟子係被告陳進鴻於雙方發生扭打之際,在案發農地隨手撿起使用等語(見上開表格編號2、4),所為證述亦有所齟齬。
再者,就被告陳進鴻持鐮刀攻擊告訴人王進隆、其後雙方發生扭打過程,告訴人王進隆於偵查中證稱係因欲阻擋被告陳進鴻持鐮刀、鏟子至自小貨車揮砍其女兒,才遭被告陳進鴻以鐮刀揮砍受傷,之後雙方發生扭打時,被告陳進鴻尚有以摺疊式鋸子揮舞致其受傷等語,惟於原審則未提及其係為防免女兒受傷、始遭被告陳進鴻以鐮刀劃傷等情,並就雙方扭打時被告陳進鴻是否持有器械一事,於同次審理中即前後曾出現「雙方均空手揮拳」、「被告陳進鴻有拿鋸子打我」、「被告陳進鴻有拿木棍及以拳頭打我」等三種歧異版本之證述而反覆不一(見上開表格編號3、5)。
另就告訴人王建隆所受傷勢之個別成因,其於偵查中尚能仔細予以辨別指明,然於原審則僅指稱臉部及腰際、肋骨之傷勢成因,甚改稱不太願意回憶有無遭被告陳進鴻持工具攻擊成傷(見上開表格編號7)。
另告訴人王建隆就被告陳進鴻使用木棍(竹竿)之時機、告訴人王建隆女兒於案發期間所處位置等情節,亦前後證述不符(見上開表格編號6、8)。
基此,可知告訴人王建隆於偵查及原審所為證述內容,不僅就其前往案發農地之動機、被告陳進鴻所攜器械來源、其女兒於案發時之動態等案情背景細節前後未合,就被告陳進鴻持鐮刀攻擊其臉部之時機、雙方扭打時被告陳進鴻所使用之器械及其身上各傷勢成因等理當記憶深刻之肢體衝突重要情節,前後亦多有出入、甚於原審之同次訊問中前後所述自相矛盾(見上開表格編號5),再衡以告訴人王建隆與被告陳進鴻間確曾發生玉米代耕糾紛(見偵卷第22頁),本件肢體衝突之緣由復與該糾紛相關,則告訴人王建隆亦未必能就衝突始末、過程為客觀中立之陳述,是告訴人王建隆之上開證詞是否全然可採,已有疑慮。
⒌再觀諸現場照片,被告陳進鴻使用之機車係停放在農用道路上(見偵卷第86頁照片編號3、偵卷第98頁照片編號28),農用道路旁即為被告陳進鴻之水田(見偵卷第85至86頁照片編號1至3),水田後則為被告陳進鴻之果園(旱地)(見偵卷第86至87頁照片編號4至5),果園再過去則為證人陳O文案發時所在之工廠(見偵卷第86頁照片編號4左後方廠房)。
再依告訴人王建隆證稱其當日係駕車由農用道路行經被告陳進鴻所在之水田,當時被告陳進鴻在水田裡持小鐮刀割雜草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12、117頁),衡以告訴人王建隆及被告陳進鴻當時已因玉米代耕款項後續處理事宜多有齟齬,被告陳進鴻甚且欲透過告訴人王建隆胞妹向告訴人王建隆催討給付款項,可見雙方一旦見面,極可能發生言語甚且肢體衝突,且告訴人王建隆明知被告陳進鴻耕作之水田及旱地所在(見原審訴字卷第119頁),則其究竟有何必要仍因「與鄰田阿伯商討玉米種植事宜」抑或「前往鄰田採收玉米」等事由,非但事先在車上備妥顯與「商討種植玉米事宜」毫無關係之鐮刀2把,復刻意行經被告陳進鴻所在水田,進而引發本件爭端,足見告訴人王建隆當日行至該處之目的,實係對被告陳進鴻聯繫其胞妹不滿而欲找被告陳進鴻理論。
此外告訴人王建隆於偵查中指稱被告陳進鴻甫見面即持木棍至告訴人王建隆駕駛之自小貨車副駕駛座鞭打告訴人王建隆幼女之雙腳(見上開表格編號6),然依其於原審證稱扣案附表編號5所示木棍是因為被告陳進鴻果園(旱地)種植一些根類要插木棍才能往上爬,所以被告陳進鴻在扭打時直接將木棍拔起來攻擊告訴人王建隆(見原審訴字卷第111、120、123頁,見上開表格編號6),顯見被告陳進鴻原本在水田割雜草,係經告訴人王建隆自水田追逐至果園(旱地)後,始就地撿拾木棍試圖抵擋,則木棍既在果園(旱地)處,距離農用道路甚遠,被告陳進鴻豈有可能自始即在農用道路持木棍鞭打告訴人幼女之雙腳?況事後告訴人王建隆幼女身上未見有何遭鞭打之傷勢(見偵卷第91至93頁),在在可見告訴人王建隆之指述不符實情。
據此,告訴人王建隆所指被告陳進鴻主動尋釁,先出手攻擊其幼女,告訴人王建隆始被動至水田追逐被告陳進鴻進而在果園扭打等衝突始末,是否屬實,顯有疑問。
再者,告訴人王建隆與被告陳進鴻扭打地點之果園,確如告訴人王建隆所述插有直立木棍、生有直立之箭竹暨其餘作物(見偵卷第86至87頁),果園內土地並非平整,則告訴人王建隆撲倒被告陳進鴻並在其身上壓制扭打時,實難排除在激烈扭打、翻滾間,因其面部暨身體朝下,而遭木棍、箭竹或作物刮傷、刺及臉部及身體之可能,此觀王建隆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眉毛旁邊及左臉頰之傷勢並非小鐮刀所造成,而是與被告陳進鴻扭打、互壓在地上翻滾時受傷的,不知道什麼東西造成傷勢(見上開表格編號7)等語益明。
是告訴人王建隆證述內容非但前後有所歧異,其所證述內容更與卷內事證、事理不符。
⒍證人即案發農地附近工廠人員陳O文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案發時我聽見爭吵聲後下樓查看,見告訴人王建隆壓制被告陳進鴻,且告訴人王建隆手持鐮刀,我看到後便先往後撤退,並叫被告陳進鴻先躲起來,被告陳進鴻便躲至我的工廠內等待警方前來等語(見偵卷第45至47頁,原審訴字卷第131至143頁),衡以證人陳O文與被告陳進鴻、告訴人王建隆間素不相識且無仇恨糾紛(見偵卷第47頁,原審訴字卷第131頁),僅因斯時身處案發農地周遭之偶然地緣關係而到庭作證,應無何杜撰虛詞之動機及必要,所為上開證述應非子虛,堪信為真;
再就告訴人王建隆幼女於案發現場之動態,證人陳O文證述其未曾在案發農地見及其女兒在場,所述亦核與被告陳進鴻之陳述相合(見偵卷第35、37頁,原審訴字卷第143頁)。
惟告訴人王建隆於偵查及原審則迭稱其與被告陳進鴻相互扭打至證人陳O文出面勸架時,其早已將附表編號1、2所示鐮刀棄置一旁,且於原審復稱其幼女有自行下車並哭泣等語,顯與證人陳O文關於見及告訴人王建隆斯時尚有手持鐮刀、未曾見及其幼女之證詞相悖,顯見告訴人王建隆之前開證述尚有此等與卷內證人證述不符之矛盾瑕疵,礙難採信。
⒎告訴人王建隆既證稱本件係被告陳進鴻主動先持鐮刀向其揮擊,復持摺疊式鋸子、鏟子及木棍攻擊等情,依其所述,被告陳進鴻似乎較後續亦手持鐮刀之告訴人王建隆,並未處於手無寸鐵之劣勢地位,佐以被告陳進鴻於本件僅受有挫傷、裂傷之皮肉傷而非嚴重傷勢,且案發時被告陳進鴻倘如告訴人王建隆所指因玉米代耕糾紛怒氣至熾、氣焰高漲,因而主動出手攻擊,以上開情狀而言,殊難想像被告陳進鴻於衝突過程乃至鄰近工廠人員陳O文向前勸架時,有何畏懼告訴人王建隆之可能或立即逃至安全處所躲避之必要。
然依證人陳O文上開證述,已明確證稱被告陳進鴻於其到場制止後,即接受其安排前往其所經營之鄰近工廠躲避告訴人王建隆(見偵卷第47頁,原審訴字卷第139頁),此情復為被告陳進鴻所是認(見偵卷第37頁),是由被告陳進鴻案發後趕緊逃至鄰近工廠躲避告訴人王建隆之舉,足徵告訴人王建隆前開證述情節與事理相違,自難遽為採認。
⒏綜上,告訴人王建隆固證稱被告陳進鴻有持鐮刀、鏟子等器械攻擊致其成傷,然所為歷次證述既就本件肢體衝突之重要情節,容有前後不合致之矛盾,部分內容亦與證人陳O文所證述之情形相悖,所述情節更有與常情未合之處,是告訴人王建隆之指述即非無瑕疵可指,卷內復無其餘證據可資擔保其指證,尚難據其片面指述,逕認被告陳進鴻確有持鐮刀、鏟子等器械積極攻擊告訴人王建隆並致其受傷之事實至明。
㈢、被告陳進鴻縱持附表編號5所示木棍朝告訴人王建隆手部攻擊,亦符合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⒈關於本件肢體衝突之發生緣由,係告訴人王建隆因不滿被告陳進鴻聯繫其胞妹,始前往向被告陳進鴻理論等情,業經認定如上,且告訴人王建隆於偵查及原審所為證述既有前後歧異等前揭瑕疵,尚無從憑此遽為論斷本件被告陳進鴻之傷害犯行,已如前述。
⒉被告陳進鴻供稱:我遭告訴人王建隆持鐮刀緊追,迫不得已始隨手自案發農地拾起附表編號5所示木棍,朝告訴人王建隆持刀揮舞之手部攻擊以防衛,然該木棍經揮舞幾下後即裂開,告訴人王建隆隨即將我推倒在地,再以持刀之拳頭向我毆擊等語(見偵卷第34至37頁)。
再參以證人陳O文於偵查及原審均一致證稱其抵達案發農地時,見被告陳進鴻遭告訴人王建隆強力壓制在地,且告訴人王建隆有手持鐮刀之情,而與被告陳進鴻之前開供述相符,且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附表編號5所示木棍確為斷裂後所餘之細竹,有勘驗照片在卷可考(見原審訴字卷第108、157至169頁),與被告陳進鴻供稱該木棍經揮舞後隨即斷裂之情無違。
是被告陳進鴻上開供述既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而無矛盾,且依本件衝突既係告訴人王建隆主動尋釁之脈絡,被告陳進鴻辯稱告訴人王建隆持鐮刀向其追擊,其方持附表編號5所示木棍抵抗並攻擊告訴人王建隆持刀之雙手以防衛己身等情節,亦合於常情,足認被告陳進鴻上開所辯,應非無據。
⒊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
刑法上之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已足;
防衛過當,指防衛行為超越必要之程度而言,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察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
查被告陳進鴻固持附表編號5所示木棍反擊告訴人王建隆之手部,然本件肢體衝突既導因於告訴人王建隆先持附表編號1、2所示鐮刀追擊被告陳進鴻,核屬對被告陳進鴻之現在不法侵害,而此際被告陳進鴻隨手自果園(旱地)撿拾附表編號5所示木棍,朝告訴人王建隆持鐮刀之手部揮擊,欲驅退告訴人王建隆或擊落告訴人王建隆手持之鐮刀,顯係為排除告訴人王建隆對其現在不法侵害之手段,並屬案發當下可資立即實施之防衛措施,應可評價為正當防衛行為。
再衡酌告訴人王建隆追擊被告陳進鴻所持如附表編號1、2所示鐮刀,刀刃鋒利(見偵卷第100頁),對被告陳進鴻之生命、身體顯具相當威脅;
且案發農地現場除告訴人王建隆、被告陳進鴻及告訴人王建隆之年幼女兒外,別無他人在場(見偵卷第23頁),常人於此孤立無援處境,面對告訴人王建隆持利刃追逐逼近,均會及時採取對應之防衛行為,以維自身生命、身體安全;
另被告陳進鴻所採取之防衛手段,僅係隨地撿拾案發農地之木棍,朝告訴人王建隆持有鐮刀之手揮擊,尚非持所攜帶之農具器械積極攻擊告訴人王建隆,已論述如前,而所持木棍之直徑僅2公分、為乾枯之箭竹(見原審訴字卷第108頁),既非利器,經被告陳進鴻揮擊數下後更已從中斷裂,質地顯非堅硬;
則被告陳進鴻於防衛過程中,縱因以木棍揮擊告訴人王建隆持有鐮刀之手部,可能造成告訴人王建隆受有左側腕部挫傷、左側手部擦傷等手部輕傷,然就被告陳進鴻所受不法侵害之強度、所採取防衛手段、案發時之客觀情狀暨告訴人王建隆手部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以觀,客觀上仍屬足以排除不法侵害之有效手段,且所造成損害亦未逾必要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自屬阻卻違法之正當防衛行為,為刑法所不罰,當無疑義。
⒋至告訴人王建隆之診斷證明書尚記載其案發後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臉部淺裂傷及左側前胸壁擦傷等手部以外之傷勢(見偵卷第79頁),告訴人王建隆固指訴此等傷勢係被告陳進鴻以鐮刀、鏟子等器械攻擊所致,然其證述因具前揭瑕疵而無從逕予採認,亦經論述如前,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此等傷勢係被告陳進鴻之傷害行為造成,即難遽為不利被告陳進鴻之認定,併此敘明。
㈣、因此,本件尚無從以告訴人存有矛盾瑕疵且與事理不符之片面指述,逕認被告陳進鴻確涉有公訴意旨所指傷害犯行;
且被告陳進鴻縱有以木棍揮擊告訴人王建隆持有鐮刀之手部成傷等行為存在,亦應評價為適法之正當防衛而行為不罰。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陳進鴻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應為被告陳進鴻無罪之諭知。
五、原判決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陳進鴻犯傷害罪,而判決被告陳進鴻無罪,核無違誤。
檢察官循告訴人王建隆請求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下列不當之處,然查:
㈠、檢察官雖據告訴人王建隆之說詞(如堅稱是被告陳進鴻先動手、指稱被告陳進鴻有傷害其幼女王O暄等)及證人陳O文之證述(如證述未在案發農地看到告訴人王建隆女兒等),主張原審就攸關本件真實事實暨公平正義之維護,有漏未依職權訊問告訴人王建隆之不當。
然查:告訴人王建隆於警偵及原審已詳述本件案發之經過,並無就本件相關之重要爭點有漏未陳述之情形,但因其所述內容存有前後歧異、與卷內事證(理)不符或與證人證述矛盾等瑕疵,而難逕採,已詳如前述。
又告訴人王建隆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亦未提出其所稱「行車紀錄器」、「女兒被打」之相關事證以供調查(按:檢察官亦未主張或提出此項證據),而警方據報前往現場時,並未發現被告王建隆之幼女有何遭鞭打之傷勢(見偵卷第91至93頁所附該名幼女之照片),亦未發現陳O文之工廠員工尚有其他人到場,核與被告陳進鴻於本院所述:我並沒有拿竹(木)棍打告訴人王建隆的女兒,此部分是告訴人王建隆自己編的,而當時陳O文工廠的人,除了陳O文到場勸架外,其他人都躲起來、沒有出來等情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77頁);
佐以,檢察官於本件歷經偵查階段至提起上訴為止,仍未具體指出尚有何位陳O文之員工可供傳喚釐清案情;
至被告陳進鴻涉嫌傷害告訴人王建隆之幼女王O暄部分,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陳進鴻此部分罪嫌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已如前述(見偵卷第261至264頁)。
綜此,足認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
㈡、檢察官另以:警方到場時確於案發農地查扣被告陳進鴻之鏟子1把、小鐮刀1把及在農地撿拾木棍1支,參酌證人陳O文於原審之證詞,佐以被告陳進鴻於偵訊供稱鋸子是平常切竹竿用的,可知被告陳進鴻當時有帶「折疊式鋸子」及鐮刀各1把,然「折疊式鋸子」並未主動交出扣案,亦未經警方查獲,應係被告陳進鴻與王建隆互毆後趁隙藏放或丟棄,營造出其處於弱勢而構成正當防衛。
惟查:證人陳O文於警詢係證稱:「二人爭吵的地點在農田中央,被告陳進鴻手上沒有持凶器,腰上有繫農業用工具(摺疊的鋸子)。
王建隆手上有持鐮刀(右手持鐮刀),我沒有看清楚有無持鐮刀攻擊」等語,並於原審證稱:「(你之前於警詢證稱你有看到陳進鴻腰上有繫農業工具折疊之鋸子,有何意見?)那應該是鋸子我猜,但是不是我不清楚。」
等語,顯示被告陳進鴻於案發時,其腰間縱繫有農業用工具(摺疊的鋸子),然依被告陳進鴻於偵訊供稱:「平常切竹竿用的」等語,可知此農具應該只是被告陳進鴻平時務農之基本配備,何況又是繫於腰間,並未持以攻(反)擊告訴人王建隆,此由證人陳O文於警詢證稱:「二人爭吵的地點在農田中央,被告陳進鴻『手上沒有持凶器』」等語,以及警方並未將此作為本件衝突中所使用工具即明。
因此,檢察官徒以該把鋸子未為警方查扣,在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之情況下,逕指該把鋸子是被告陳進鴻在與告訴人王建隆互毆後趁隙藏放或丟棄,刻意營造出其處於弱勢而構成正當防衛云云,尚屬臆測,難以採認。
㈢、檢察官再以:本件肢體衝突過程激烈,有扭打、翻滾、互壓,被告陳進鴻既係遭告訴人王建隆壓住,應是背部朝下,然為何被告陳進鴻僅是頭部、拇指受傷,此外未見另有身體背部、手臂背面、臀部挫傷及腳踝挫傷等傷害,甚至頭部之傷勢都在頭部之正面,卻無頭部後面之傷勢等情,據以質疑被告陳進鴻所辯有違經驗法則,認其所辯係告訴人王建隆先動手之說法,尚有疑義,認應由法院依職訊問釐清。
然查:本院係認定「王建隆則將陳進鴻撲倒壓制在地,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進鴻之頭部,致陳進鴻受有頭部外傷多處頭皮挫傷、右手拇指裂傷1x0.1公分等傷害」(即被告王建隆有罪部分),可知告訴人王建隆係將被告陳進鴻撲倒壓在地上,並以手毆打被告陳進鴻之頭部」(按:被告陳進鴻於偵訊及本院均供稱:他《王建隆》把我推倒,拳擊我的太陽穴等語,見偵卷第214頁、本院卷第156頁),依此雙方衝突之經過,足認被告陳進鴻(即告訴人)遭告訴人王建隆(即被告)攻擊之部位主要在頭部,此與被告陳進鴻之診斷證明書記載「頭部外傷多處頭皮挫傷(尚有右手拇指裂傷1x0.1公分)」等情大致相符,是檢察官以未見被告陳進鴻之背部、臀部及腳踝等處受有傷害,進而質疑被告陳進鴻之辯解不足採信,稍嫌速斷。
再者,檢察官就被告陳進鴻所辯是否屬實部分,倘有疑義,自可透過訊問被告之程序予以釐清,然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均稱:「沒有問題詢問被告」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52頁,本院卷第151頁),顯然已放棄當庭詢問被告之機會(按:告訴人王建隆經本院傳喚未到庭),今檢察官既未針對此部分再訊問被告陳進鴻,自難憑此即認法院有未依職權訊問被告之不當,何況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縱使被告陳進鴻之抗辯不成立、供述有前後不一、相互矛盾或令人啟疑之情形,仍不得因此即遽為其有罪之認定,自不待言。
㈣、至檢察官以本件尚難排除被告陳進鴻及告訴人王建隆一開始發生爭執、口角或傷害之處,因警方詢問證人陳O文之內容不夠精緻完整或者別有引導,以致證人陳O文未能完整描述案發之衝突過程;
又若非被告陳進鴻有先疑似持竹竿鞭打告訴人王建隆女兒之動作,何以告訴人王建隆會在證人陳O文勸解時一直口出「陳進鴻要傷害其女兒」之語,而被告陳進鴻反卻沈默以對,核與一般人若無端遭人誤會或無中生有時,應會趕緊當場回應、解釋以捍衛自己清白之常情大相逕庭,告訴人王建隆前揭所述尚非無稽;
再本件並無法證明係告訴人王建隆先動手傷害被告陳進鴻,認雙方係因細故發生互毆,被告陳進鴻自無主張正當防衛或防衛過當之餘地。
惟查:⒈證人陳O文於偵查及原審已詳述其所目睹之本件案發經過部分,並在原審接受檢察官、被告進行交互詰問,而檢察官於交互詰問完畢後,經審判長詢問有無問題補充詰問時,檢察官已明確表示「沒有」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43至145頁);
再佐以證人陳O文與被告陳進鴻、告訴人王建隆素不相識且無仇恨糾紛,僅因當時偶然目睹部分案發過程而作證,衡情並無設詞偏袒被告陳進鴻之動機及必要,堪認其證述應屬客觀而堪採信,是檢察官以證人陳O文證述有前後不一、誇大、矛盾等情,質疑其所述之真實性,為本院所不採。
又本件警方據報前往現場時既未發現被告王建隆之幼女王O暄有何遭鞭打之傷勢(已如前述),則尚難僅以告訴人王建隆片面口出「陳進鴻要傷害其女兒」一語,即認被告陳進鴻有先(或疑似)持竹竿鞭打告訴人王建隆女兒王O暄之事實;
至告訴人王建隆之女兒王O暄於案發當日雖診斷出「左側膝部挫傷」(見偵卷第81頁),惟此與警方到場檢視王建隆女兒之身體外觀(含左側膝部)所呈情狀已有不符(見偵卷第91至93頁照片),況被告陳進鴻一再否認有傷害該名幼女之行為,此外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尚有何證人曾目睹被告陳進鴻確有傷害該名幼女之事實,是原審基於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未認定被告陳進鴻有此部分傷害舉止,並無不當(按:本件偵查檢察官認被告陳進鴻並無傷害王O暄之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
⒉再者,原審綜合卷存事證,認依被告陳進鴻在案發時之防衛過程中以木棍揮擊告訴人王建隆持屋鐮刀之手部,縱可能造成告訴人王建隆受有左側腕部挫傷、左側手部擦傷等手部輕傷,然就被告陳進鴻所受不法侵害之強度、所採取防衛手段、案發時之客觀情狀暨告訴人王建隆手部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以觀,仍屬排除不法侵害之有效手段,且所造成損害亦未逾必要程度,屬阻卻違法之正當防衛,所為論述均有相關證據可佐,並未悖於證據法則,核無不合。
㈤、至上訴意旨其他所陳,主要係就原判決已論述綦詳之事項,再憑己意,另作不同之主張或事實認定,核與本件結論之認定並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品目錄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持用人 備註 1 鐮刀 1把 王建隆 2 鐮刀 1把 3 鏟子 1把 陳進鴻 4 小鐮刀 1把 5 木棍(枯木) 1支 經原審勘驗,為乾枯且從中間斷開的細竹子,長度為72公分,直徑約2公分(見原審訴字卷第108頁;
勘驗照片見同卷第157至16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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