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3,上訴,176,202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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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志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68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98號),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適用缺席判決程序之說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同)於民國113年7月23日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㈡審理範圍之說明被告提起上訴,於上訴理由狀已具體表明僅就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頁;

三次準備程序及最後之審判程序期日均未據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而不及其他,就科刑審酌所本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等,則均依原審判決之認定為據。

二、實體部分㈠處斷刑之形成被告經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即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罪處斷),並說明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其刑之理由,經核並無不合。

㈡對被告上訴理由之說明被告上訴以其行為時並未持兇器、亦未發兇器給共犯之人云云為由(本院卷第82頁),請求從輕量刑。

惟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茲原判決於理由中已經敘明:「本案固僅有同案被告馬鉦發、叢升澤、劉士銘攜帶屬兇器之棍棒、刀械並下手,惟被告在其等聚集、以器械施暴過程中,均在旁觀看,且一同徒手下手施暴,被告亦於警詢時稱:出發前去攔住被害人的車輛前我們就各自攜帶器械上車了等語(警卷第11頁),則被告主觀上顯已知悉有共犯攜帶兇器並用以砸毀被害人之車輛,並利用該等共犯所持兇器增加整體威嚇力道,是應認被告對此攜帶兇器加重要件與該等共犯間應有犯意聯絡,自應同負其責。」

(原判決理由欄㈡)等語,對於被告上開所辯,已經詳予敘明被告應就此部分同負其責之依據外,茲依被告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其就被訴聚眾犯罪之行為態樣既為「首謀」,尤已明揭其因就本件聚眾犯罪立於主導、支配之地位而應負全部責任,要不因是否親自持用兇器而異其罪責,自不待言。

是被告據此請求從輕量刑,自屬無據。

㈢宣告刑之形成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審判決對被告之量刑,係以前開處斷刑之範圍為據,並以被告犯罪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其審酌被告與他人有購車貸款方面之糾紛,遂邀集多人並攜帶器械準備尋仇,又因在前往途中認遭被害人以拉高汽車引擎轉數發出聲響方式挑釁,隨即夥同其他共犯追逐被害人車輛,攔截被害人車輛成功後,與其他共犯持分持器械或徒手毀損車輛,造成被害人車輛毀損,並對被害人身心產生莫大壓力,亦對公共秩序造為危害,且若有其他用路人途經案發地點或經由其他途徑知悉案發經過,將心生不安、恐懼,影響層面非僅限於被害人之個人安全,再自卷內事證觀之,可知本件妨害秩序起源即為被告所引發,若非被告不思以理性處理紛爭,本件妨害秩序犯行或可避免,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復審酌本件被告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然未於調解期限前履行完畢,以及被告於本件之行為共成立首謀、下手以及強制等罪,兼衡被告除本案外,有其他刑案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再考量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自述之學歷、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

本院審酌其就刑之酌定,已經適度考量被告之各項量刑因子,並審酌一切對有利、不利之各項因素,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裁量權限、顯然失當或過重之處。

被告依前開理由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即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判決對被告為前開處斷並量處刑罰,既無違法不當。

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並予改判,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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