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3,上訴,178,2024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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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3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事實欄㈠、㈡、㈤、㈥部分之科刑,及其事實欄㈢、㈣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所犯如事實欄㈠、㈡、㈣、㈤(即原判決事實欄㈠、

㈡、㈤、㈥)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4、5「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

甲○○犯如事實欄㈢(即原判決事實欄㈢、㈣)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甲○○前開第二項、第三項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應執行刑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與接受法治教育伍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甲○○於為後述行為時,為成年人,其與代號AV000-Z000000000(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女)於民國000年00月間經由網路認識而成為男女朋友,甲○○明知甲女當時為未滿18歲之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甲○○以其所有具有錄影、擷圖功能之iphone 11行動電話搭配0000000000門號上網,透過通訊軟體IG視訊方式,要求甲女裸露下半身與其聊天,經甲女同意後自行拍攝裸露陰部隱私部位之猥褻影像,即時播送給甲○○觀覽,詎甲○○在甲女不知情且未得同意下,竟基於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110年10月5日,接續以附表二編號1至2「犯罪時、地、手法」欄所示之方式,使甲女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並無故竊錄甲女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

(此部分僅甲○○量刑上訴)㈡甲○○另基於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111年10月19日5時30分至38分許,在○○縣○○鄉○○村○○OOO之O住處,使用上開行動電話擷圖功能擷取甲女裸露下體之身體隱私部位,以此方式使甲女被拍攝猥褻行為圖檔7張,並無故竊錄甲女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

(此部分僅甲○○量刑上訴)㈢甲○○因不滿甲女與異性通話,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散布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內容、散布少年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11年11月1日至翌日(2日),在○○縣○○鄉○○村○○000號「○○○○宮」旁,接續以附表三編號1至15「犯罪時間、手法」欄所示之方式,散布前開所擷取甲女撫摸陰部、穿著裸露之猥褻行為圖檔及甲女先前傳送與他人性交影像之對話紀錄,供人觀覽。

復承前開犯意,於111年12月1日19時2分許,在其○○縣○○鄉○○村○○000○0號住處,使用上開行動電話,將前開擷取甲女撫摸陰部之猥褻行為圖檔及甲女先前傳送與他人性交行為影像,傳送予微信帳號「OOOOOOO」(暱稱「貴賓」)之人,供人瀏覽,以此方式散布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內容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

(此部分甲○○全部上訴)㈣甲○○另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散布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內容、散布少年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12年1月12日0時32分許,在其○○縣○○鄉○○村○○000○0號住處,使用上開行動電話,將前開擷取甲女撫摸陰部之猥褻行為圖檔及甲女先前傳送與他人性交行為影像,上傳至Line「○起來」群組,供人瀏覽,以此方式散布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內容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

(此部分僅甲○○量刑上訴) ㈤甲○○另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11年11月1日23時30分許,在○○縣○○鄉○○村○○000號「○○○○宮」旁,使用上開行動電話,將先前在網路上取得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一般人羞恥感或厭惡感之不詳女子與他人性交影片,連同甲女「WEPLAY」帳號之個人資料,傳送予暱稱「嫣」之人(微信帳號「OOOOOOO」),使人誤認上開影片中之女子為甲女,而以此散布性交影片之方式傳述與事實不符,足以毀損甲女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此部分僅甲○○量刑上訴)嗣甲女察覺上情報警處理,經甲○○同意提出其所有之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始查悉全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陳明被告就事實欄㈠、㈡、㈣、㈤(即原判決事實欄㈠、㈡、㈤、㈥)部分,係針對量刑上訴,而關於事實欄㈢(即原判決事實欄㈢、㈣)部分,則係全部上訴(見本院卷第72頁、第163頁),故而,本院關於事實欄㈠、㈡、㈣、㈤部分,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

二、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就事實欄㈢(即原判決事實欄㈢、㈣)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本案據以審查原判決關於事實欄㈠、㈡、㈣、㈤部分之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各詳前開事實欄及原審判決書所載。

參、事實欄㈢部分之事實認定與論罪:

一、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澎警卷第3至20頁,112年度偵字第96號卷〔下稱偵96卷〕第95至100頁、第17至27頁、第61至89頁,原審卷第70頁、第116頁,本院卷第168至170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證述綦詳(見澎警卷第21至26頁、第29至37頁、第47至48頁),並有被告與甲女微信、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之行動電話數位鑑識報告、猥褻圖檔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見澎警卷第49至63頁、第77至205頁、第65至75頁),及扣案之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已屬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㈠被告本案行為後,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法第10條第8項增訂「性影像」之規定,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第5項第1款或第2款之行為。

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

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

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

該第5項第1款係「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第2款係「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被告此部分所傳送甲女先前與他人性交影像,該當修正前猥褻行為,亦為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8項第1款所規範之「性影像」態樣,無論修正前後規定均符合上開定義而皆應處罰。

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為事實欄㈢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三讀通過,於112年2月1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1018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7日生效施行。

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除條文內容文字修正說明如前外,關於刑度部分,新法由原規定之「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至「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新法提高對行為人之刑罰,是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此部分所犯,應適用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科。

三、罪名及罪數:㈠查甲女係00年0月生,有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證(置於禁閱卷內),其於本件案發時未滿18歲,自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之少年;

而被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有其年籍在卷,於本件案發時,已為成年人。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散布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散布猥褻影像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散布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處斷。

㈣雖被告此部分所犯,行為時間點分別在「111年11月1日至2日」及「111年12月1日」,可認稍有間隔。

然所謂「散布犯」,其對象本即係對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為之,此種犯罪形態,在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在刑法評價上應認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較為適當;

且核之被告此部分之散布,均係於網路上為之,犯罪手法相同,被告復供陳:「OOOOOOO」(即「貴賓」)可能看到我之前發的訊息後,才來跟我要影片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是可認被告傳送甲女前開撫摸陰部之猥褻行為圖檔及甲女先前傳送與他人性交行為影像予「OOOOOOO」,與其111年11月1日至2日所為,係主觀上基於同一犯意所為之複數行為,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肆、就事實欄㈠、㈡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事實欄㈠、㈡所犯之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電子訊號罪(共2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令少年自行拍攝猥褻影像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之不重。

本院審酌被告於行為時年僅23歲,與甲女因網路結識而成為男女朋友,年輕氣盛,一時情迷因而失慮,始為上開不當犯行,其犯罪動機雖然可議,然尚非絲毫不值得原諒。

又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自原審即表達欲與甲女和解之意願,有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2年6月9日調解委員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5頁),足見其能坦然面對過錯,尚有悔意,復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與甲女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完畢,有甲女113年4月28日刑事陳報狀及本院113年5月16日電話查詢紀錄單可稽(見本院卷第135頁、第143頁),可見被告已盡力彌補所造成之傷害,是以,依被告犯罪情狀,認縱科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最低度刑,仍難謂無情輕法重之憾,衡情不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事實欄㈠、㈡所犯酌減其刑。

伍、撤銷原判決事實欄㈠、㈡、㈤、㈥部分之科刑,及其事實欄㈢、㈣部分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於科刑時自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

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表示願與甲女調解,並給付甲女2萬元,有原審法院112年6月9日調解筆錄及轉帳紀錄擷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5頁、第47至51頁),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與甲女達成和解,並再給付甲女8萬元,甲女亦具狀表示願原諒被告,請求法院酌減被告之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上揭甲女113年4月28日刑事陳報狀及本院113年5月16日電話紀錄查詢單可憑。

此為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原審未予(未及)審酌,顯未能依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規定詳為審酌,科以被告適當之刑,核有未當。

㈡原判決事實欄

㈢、㈣(即本判決事實欄㈢)部分,應論以一罪,前已述及,原判決認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合。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其事實欄㈠、㈡、㈤、㈥(即本判決事實欄

㈠、㈡、㈣、㈤)部分,量刑過重,非無理由,原判決就其事實欄㈢、㈣(即本判決事實欄㈢)部分復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事實欄㈠、㈡、㈤、㈥(即本判決事實欄㈠、㈡、㈣、㈤)之科刑,及其事實欄㈢、㈣(即本判決事實欄㈢)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陸、量刑:本院審酌被告明知甲女於其為上開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心智、年齡均未臻成熟,判斷力、自我保護能力及性隱私之自主決定意思仍有不足,竟為滿足自己慾望,即使甲女自行拍攝而製造猥褻行為之影像及照片供其觀看,事後更逕自散布該影像、照片,及甲女與他人性交影像供他人觀覽,復以他人性交影像偽為甲女之性交影片而傳送予他人,所為不僅妨害甲女之身心健全發展,且足以毀損甲女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行為時年紀尚輕,思慮容有不周,並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業已與甲女和解並賠償完畢之損害填補,有如上述,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4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前開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

另斟酌被告為上開犯行之時間、犯罪情節,暨其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

柒、緩刑:被告迄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復審酌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毫無爭辯,且與告訴人甲女達成民事和解並全部履行完畢,前已述及,足認被告對己身所為,已有深切反省之意,並盡力補彌對甲女所造成之傷害;

甲女亦表示願原諒被告,並請求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有前開甲女113年4月28日刑事陳報狀可憑,本院爰認經此偵、審程序,被告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罰應尚暫無執行之必要,茲為緩刑5年之諭知,以勵自新。

另審酌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牢記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及他人之正確觀念,使被告革除不正之心態,認有加強對其追蹤、考核及輔導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3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與接受法治教育5場次。

再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有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情形,爰依同項本文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捌、沒收:「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5項、第6項定有明文。

前揭沒收之規定,係關於兒童或少年為性交及猥褻物品所設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總則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

查扣案之被告所有具有錄影、擷圖功能之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前述事實欄㈢性影像之附著物及拍攝使用之工具,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事實欄㈤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
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2》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2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2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1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第1項》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原審諭知之「罪刑」
本院判決結果
本判決事實欄㈠
(即原判決事實欄㈠)
甲○○犯以他法使少年被
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
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
月。
(量刑撤銷)
甲○○犯以他法使少年
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
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柒月。
本判決事實欄㈡
(即原判決事實欄㈡)
甲○○犯以他法使少年被
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
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
月。
(量刑撤銷)
甲○○犯以他法使少年
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
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柒月。
本判決事實欄㈢
(即⑴原判決事實欄
㈢、⑵原判決事實欄
㈣)
⑴甲○○成年人故意對少
年犯散布竊錄之身體隱
私部位內容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
⑵甲○○成年人故意對少
年犯散布竊錄之身體隱
(全部撤銷)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
年犯散布竊錄之身體隱
私部位內容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
iphone 11行動電話壹
附表二:
附表三:
私部位內容罪,處有期
徒刑捌月。
支(搭配門號00000000
00 號SIM 卡壹枚)沒
收。
本判決事實欄㈣
(原判決事實欄㈤)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散布竊錄之身體隱私部
位內容罪,處有期徒刑捌
月。
(量刑撤銷)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
年犯散布竊錄之身體隱
私部位內容罪,處有期
徒刑柒月。
本判決事實欄㈤
(原判決事實欄㈥)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
期徒刑柒月。
(量刑撤銷)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
年犯散布文字誹謗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
編號
犯罪時、地、手法
於111年10月5日2時15分至38分許,在○○縣○○鄉○○村○○OOO之O住處,使用行動電話錄影、擷圖功能取得甲女裸露下體之身體隱私部位,以此方式使甲女被拍攝猥褻行為影片1部、圖檔9張。
於111年10月5日7時45分許,在○○縣○○鄉○○村○○OOO之O住處,使用行動電話擷圖功能擷取甲女裸露下體之身體隱私部位,以此方式使甲女被拍攝猥褻行為圖檔1張。
編號
犯罪時間、手法
於111年11月1日23時8分許,以動態貼文之方式,張貼甲女撫摸陰部之電子訊號。
於111年11月2日0時19分許,以動態貼文之方式,張貼甲女穿著裸露之猥褻行為圖檔及甲女與他人性交行為之對話紀錄擷圖。
於111年11月2日1時28分許,將甲女撫摸陰部電子訊號圖檔1張、穿著裸露之猥褻行為圖檔1張及甲女與他人性交行為影片1部傳送予暱稱「😼」之人(微信帳號「OOOOOOO」)。
於111年11月2日1時31分許,將甲女撫摸陰部圖檔1張、穿著裸露之猥褻行為圖檔1張及甲女與他人性交行為影片1部傳送予暱稱「小陳」之人(微信帳號「OOOOOOOOO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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