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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宏富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0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8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弘富(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該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就被告上訴意旨補充理由如下述。
二、被告雖一度爭執告訴人吳馨佑(下稱告訴人)所提之診斷證明書之證據合法性而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5、54頁),惟迄於本院審理期日,已指明其本意在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明力而同意卷存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5頁);
而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後引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2至54頁),且其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
本院認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三、關於上訴意旨之說明及補充理由部分㈠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固坦承曾於案發時點,現身告訴人所在之案發地點,暨斯時在場人尚有弟林鈺翰、弟媳李芳萍(以下均逕以姓名稱之)一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出手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其上訴意旨略以:當晚我是在下班返家途中恰巧看見告訴人、林鈺翰、李芳萍竟同在案發地點交談,才會在該地停留,但並未拿球棒毆打告訴人。
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既非案發當天驗傷,而已不足以證明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曾遭受攻擊而受傷,自更無法證明我有於案發時、地出手傷害告訴人之舉。
況由我於上訴後所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雄簡字第1280號民事判決書(下稱甲案)所載明林鈺翰之配偶權確遭對方(指告訴人及李芳萍,下同)侵害之情,再參諸於林鈺翰、李芳萍間之婚姻官司進行中,我方曾接到對方律師所傳達若林鈺翰撤銷婚姻訴訟(註:應是撤回起訴,下稱乙案),對方始願撤回本案之傷害告訴等訊息,足見本案傷害之情,均係對方為達前述民、家事訴訟(即甲、乙案)有利自身結果始不實編造的,我無罪云云(本院卷第52、55、92至93、95頁)。
㈡經查:1.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4日之本案第一次偵訊過程中,經檢察官將之與林鈺翰隔離偵訊,原係供稱:並沒有於111年3月25日(星期五)21時30分許,現身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的印象(即於案發時、地未曾在場),因為都在外地工作沒在管家裡的事,且鮮少與(胞弟)林鈺翰聯絡,而根本不知悉林鈺翰與李芳萍在談離婚之事云云(偵卷第98頁),迄於獲悉林鈺翰明確指證其於案發時確曾現身案發地點後,方大幅更易未於案發時點在場之原先說詞,而改以首揭情詞置辯,被告於到案之初,既連曾現身案發地點之事均予推諉卸責,則其亟於與本案全然切割之心可見一斑,是其本案各該所辯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
2.告訴人固迄於案發3日後之111年3月28日21時許,方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對被告提出本案傷害告訴,並於報案時出具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111年3月28日診斷證明書,供作證據(偵卷第9至11、33頁所附調查筆錄、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參照)。
惟其早於案發翌日之同年月26日13時50分許,即(就近)前往與住處位於同區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下稱小港醫院),以「於前晚(即同年月25日)約22時遭不認識之人蓄意毆打上肢」為由,要求驗傷,並經醫師發現其有雙上肢挫瘀傷,而當時看診醫師所指示拍攝之告訴人雙上臂,均有肉眼輕易可辨之明顯紅腫,嗣於同年月28日18時許,因「上肢鈍傷急性周邊中度疼痛,且該傷勢乃上週五遭他人毆打所致,已曾赴小港醫院驗傷,惟驗傷返家後有頭暈之情」為由,改往大同醫院再次求診,而當時看診醫師所指示拍攝之告訴人雙上臂,均有肉眼輕易可辨之明顯瘀青,有小港、大同醫院病歷(含傷勢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129至132頁、原審訴字卷第35至39頁),則告訴人雖未於案發當日立即赴醫院驗傷,然以案發時點既為21時30分許(近22時)而為多數人準備就寢、休憩之深夜,且依一般人之認知,上肢鈍挫傷畢竟尚無致命或傷口感染之虞,而非立即就醫治療(消毒、縫合或包紮)不可,是告訴人於案發後決意先行返家休息、觀察,迨確認傷勢並未因一晚之休息而明顯好轉後,方於翌日午間驗傷,實與常情無違。
換言之,告訴人赴小港醫院驗傷之時點,距其所述遭人蓄意毆打成傷之時點,猶屬時間緊接,是告訴人本案赴醫院驗傷之結果,與告訴人關於在案發時、地遭被告持球棒蓄意毆打成傷等指訴內容,確可互為補強。
被告辯稱: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既非案發當天驗傷,而已不足以證明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曾遭受攻擊而受傷云云,尚難憑採。
3.況告訴人關於在案發時、地遭被告持球棒蓄意毆打成傷等指訴內容,除有告訴人本案赴醫院驗傷之結果可資相互補強外。
另證人即案發時在場之李芳萍,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與告訴人)隔離訊問後亦證述:當時我跟林鈺翰講話,告訴人站在旁邊,之後被告就戴著安全帽騎機車到場,並將車停下後,直接拿球棒逕自走向告訴人,朝告訴人手部攻擊兩次等語(偵卷第83頁),而核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一致、要無齟齬。
遑論證人林鈺翰亦不諱言:案發前我跟李芳萍在講話,告訴人站旁邊,被告稍後現身現場,但我因為專注與李芳萍探討侵害配偶權之事,所以沒留意被告到場後所為,只能確定被告確實有到場乙情(偵卷第99至100頁),足徵告訴人前述指訴內容屬實,被告確於案發時、地,持球棒毆打告訴人左右手上臂各一下,致告訴人受有雙上肢挫瘀傷之傷害無訛。
被告固執甲案判決書等節,否認動手毆打告訴人之情,惟此乃飾卸之詞,並非事實,不足採信。
至於:⑴甲案之當事人僅有林鈺翰、李芳萍與告訴人(其中林鈺翰為該案原告,李芳萍與告訴人則均為該案被告),而核與被告全然無涉;
又法院於甲案判決乃在本案原審判決前即已作成,並「僅」認定李芳萍1人具不法侵害林鈺翰配偶權之舉,致須賠償林鈺翰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而駁回林鈺翰對告訴人所提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即早已出爐之甲案判決結果對告訴人而言並無任何不利,則告訴人又焉何虛捏遭無涉甲案之被告毆打情事,期甲案結果有利自身之可能與必要?⑵另若確有被告所指之林鈺翰、李芳萍婚姻訴訟(即乙案),則被告、告訴人既欠缺該案當事人之適格,而俱與該案欠缺直接利害關係,告訴人自更無為乙案,虛捏自己遭無涉乙案被告毆打之可能與必要至灼。
⑶末縱使乙案中李芳萍所委任之律師,本於其法律專業,曾提出林鈺翰、李芳萍兩方各自撤回該方全部之訴(含告訴)後,即不再有任何糾葛之和解建議,期一次性徹底解決林鈺翰、李芳萍兩方相關之種種訴訟糾紛。
然無論任一方是否認同、接受該建議,考量因素容所在多有,自均無由逕執為「當初之起、告訴主張」存否之推論,亦併指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首揭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對其所為之有罪判決不當,俱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宏富為林鈺翰之胞兄,林鈺翰與李芳萍為夫妻關係,林宏富因不滿李芳萍與吳馨佑交往,於民國111年3月25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球棒毆打吳馨佑左右手上臂各一下,致吳馨佑受有雙上肢挫瘀傷之傷害。嗣經吳馨佑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吳馨佑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林宏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審訴字卷第4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騎乘機車抵達現場,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吳馨佑之犯行,辯稱:我買晚餐路過現場,剛好看到我弟弟林鈺翰和他人發生爭執,我有上前關心,但沒有持棍棒毆打告訴人;
告訴人於案發後並無當天就診,迄至隔天才去就診,受傷照片也不是當天拍的,且告訴人亦未於案發當天就去報案,不能證明是當下發生的等語。
經查:
㈠被告為林鈺翰之哥哥,林鈺翰與李芳萍則為夫妻關係,2人於111年3月25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因感情糾紛發生爭執,被告與告訴人均在場;
告訴人於翌日即同年月26日至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雙上肢挫瘀傷之傷害,復於同年月28日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雙側上臂挫傷後,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報案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明確(見偵卷第97至100頁,審訴卷第39至45頁,訴字卷第23至29、70至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李芳萍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林鈺翰於偵查時證述相符(見警卷第9至11、15至17頁,偵卷第81至85、97至100頁,訴字卷第57至69頁),且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111年3月26日診斷證明書、111年10月7日高醫港品字第1110304021號函暨吳馨佑之病歷資料、高雄市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經營)111年3月28日診斷證明書、112年10月18日高醫同管字第1120504923號函暨吳馨佑之病歷資料、告訴人受傷照片3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111年3月28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年3月28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3、61、63、93、119至123、127至132頁;
訴字卷第33至3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與李芳萍及一名林鈺翰之男子在案發地點談事情,突然遭後方一名男子駕駛重機車到場,並拿了一隻鋁棒從後方打我,約毆打了2至3下,致使我受傷,我的受傷部位為雙側上臂挫傷等語(見偵卷第9至11頁);
於偵查時證稱:111年3月25日晚上9時左右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G2000店的門口前被被告毆打,當時我載李芳萍回去牽車。
林鈺翰本來就有跟李芳萍約在那邊要講事情,我陪李芳萍回去,到的時候只有林鈺翰在場,我忘記我們跟林鈺翰是誰先到,反正一開始只有他一人,一開始看到我陪她過去,林鈺翰說看到我陪李芳萍來,他會害怕,說要打電話叫哥哥即被告來,當時林鈺翰就有跟我說李芳萍是他的老婆,接著打完電話,林鈺翰及李芳萍在講事情,我在旁邊等,大約15分鐘,我想要先走,他們2位還在講事情,就有一人騎機車戴安全帽、口罩到騎樓,還拿球棒大力往我左右手各打一下,案發後我就問被告為何打我,他說我介入他們之間的感情,要我不要管他們的事情,林鈺翰跟李芳萍繼續講事情,被告就把我拉到旁邊、他從我後方騎機車來,我不知道被告鋁棒放在那邊,是被打後我才發現被告、被告騎機車到騎樓有下車才打我等語(見偵卷第81至85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1位女性友人即李芳萍出去吃飯,後來我載李芳萍回去牽車,林鈺翰那時候就到場並打電話叫他的哥哥即被告來,我就被被告用球棒攻擊、當天是李芳萍要求我載她回去牽車,她說她有事情,我就載她回去牽車、林鈺翰當時就質問我是否知悉他與李芳萍的關係,我當時是不知情的,林鈺翰就打電話,那時候我不知道他叫誰來,打完電話不到30分鐘被告就到場了、我們在G2000前講事情,因為林鈺翰一直在質問我,我當時是背對馬路,被告騎機車過來,停車後,就持球棒朝我的左、右手臂各打1下,我驗傷單的照片就是這樣來的、被告是從我背後打的,我沒有看到他,所以我沒有防備等語(見訴字卷第58至69頁),是告訴人對於其與證人李芳萍與林鈺翰在案發地點外交談時,遭被告自後方騎機車到場後持球棒揮擊告訴人左右手上臂各1下,因此受有雙上肢挫瘀傷之傷害等情節,歷次證述大致相符,且其翌日至小港醫院就診、復於2日後即同年3月28日再至大同醫院就診,確存有前揭傷勢,有上揭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在卷可佐,又觀諸告訴人所提供之受傷照片亦與大同醫院所提供病歷資料內所附告訴人受傷照片相符,且告訴人受傷部位為雙肢上臂及傷勢為挫瘀傷之情形,亦與其所稱被告係持球棒揮擊傷害之手段相符,足見告訴人上開指述尚非全然無據。
㈢又查證人李芳萍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與告訴人在看電影,看完電影之後,我先生林鈺翰一直打電話給我,說要約我出來談事情,說要約在高雄市左營區裕誠路上的G2000店家前面,因我當時機車停在那邊。
後來林鈺翰來了之後,說他會害怕,就打電話給他哥哥即被告來現場陪同。
結果被告一來,就二話不說直接拿他所攜帶的鋁棒往告訴人身上打下去,說告訴人到底知不知道我們的關係。
一直要叫告訴人跟我分手,還說如果告訴人不分手的話,就要叫人來、被告是騎機車來現場的,同時攜帶一隻鋁棒過來毆打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15至17頁);
於偵查時證稱:當時我在跟林鈺翰講話,告訴人站在我們旁邊,之後被告就戴著安全帽把機車停在離我們很近的地方,下車走過來,沒講話,直接拿球棒打告訴人的手,那一隻手我沒印象了,我記得打2下,動手部分只有這樣子等語(見偵卷第81至85頁)。
是證人李芳萍對於其案發當時在場,並親眼目睹被告自告訴人後方持球棒毆打告訴人的手2下等情節,實與告訴人證述被告持球棒自後方對其揮擊之方法及次數等節互核一致,足認證人李芳萍之上開證詞無誇大不實之處,而可採信。
故告訴人上開指述案發經過,已有證人李芳萍之證詞可憑,其證述內容,應屬有據。
㈣雖證人林鈺翰於偵查時證稱:當時我跟李芳萍在講話,告訴人站在旁邊,但我沒注意他在做什麼,我不知道他被誰打,他有沒有被打我也不知道,我只有一直在跟李芳萍講侵害配偶權的事情、被告當天有到場,但怎麼到場我不清楚,他就站在我旁邊,做什麼我不清楚,我沒注意到他在做什麼、也忘記他有沒有加入我們談話、我沒有打電話給被告、也不清楚他為何會出現,也沒有注意被告有沒有持鋁棒到場以及有沒有打吳馨佑,我一直在跟李芳萍講話等語(見偵卷第97至100頁)。
是就證人林鈺翰之證述關於被告案發時究竟是如何抵達現場、為何出現在現場、有無加入交談、有無毆打告訴人等節均證稱不清楚、沒有注意,雖證人證稱自己全程均在現場,也證稱被告確實有出現在案發現場,且就站在自己身邊等語,但對於被告有無攻擊告訴人動作或是持球棒到場均證稱未看見而未能詳加說明,是證人林鈺翰之前開證詞,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害人遭傷害後未立即驗傷或報警,或因有其他要事優先處理,或因顧及雙方關係或麻煩而不願興訟,或不諳法律程序等,原因多端,並非必然須立即驗傷並提出告訴,始足以證明真正受有傷害。
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被打的當下為何沒有選擇報警?)因為時候比較慌張,那時候我有請G2000的店員幫忙報警,但是他好像不想管事,就把鐵門拉下來了,因為我住的比較遠,為了安全起見,我就先回家了。
(問:為何過那麼多天才去報警?)因為我上班比較忙,左營離我家很遠,所以我要找比較有空的時候才能去。
(問:你是隔天驗完傷後才打算要提告還是本來就打算要提告?)原本就打算要告了。
我記得我是案發後過2天之後即3月27或28日才去做筆錄的,我先去我家附近的派出所備案,再去新莊派出所提告、小港派出所的員警叫我去案發地附近的派出所報案等語。
是告訴人所稱於翌日前往家附近的小港醫院就診後才前往小港派出所報警,而小港派出所之員警告知應向案發地附近派出所報警,復隔幾日始向新莊派出所員警報案等語,考量案發當時為晚上、時間非早,告訴人第一時間先行回家,未慮及應在第一時間就醫驗傷,而於隔日中午始前往小港醫院就診,與常情尚無違,且有小港醫院病歷資料的入院時間顯示為111年3月26日13時50分在卷可佐,亦與告訴人自稱有於同日先行前往家附近的小港派出所報案之過程相符,是自不得僅以告訴人未於遭被告持球棒攻擊後未立即就診驗傷,遽認告訴人之傷勢與被告之傷害行為無關,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至被告另辯稱:我認為告訴人是要利用這個傷害案件,讓林鈺翰撤回婚姻訴訟等語,惟上開僅為被告主觀臆測推論,又林鈺翰亦非本件傷害犯行之被告,亦未見林鈺翰與李芳萍之婚姻訴訟與本件傷害犯行有何直接關聯性,是被告傷害犯行已據前所認定,被告之辯詞純屬臨訟卸責之詞。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胞弟林鈺翰與李芳萍之感情糾紛,不滿告訴人與李芳萍疑似交往,竟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反訴諸暴力,以上揭方式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漠視法律保護他人身體法益之規範,實屬不該;
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其悔悟之心,態度難謂良好;
並參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沒有小孩,目前從事服務業,月薪約新臺幣24,000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75頁)、前無因刑事犯罪受法院科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見訴字卷第79至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用以犯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球棒1支,因被告否認犯行,而無從認定是否為其所有,且未扣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又該物品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倘予以宣告沒收,非但執行困難,且因該物品取得並非困難,替代性高,將之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尚有疑義,因認就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芸葶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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