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壹、審理範圍:
- 貳、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部分(原判決事實欄):
- 一、邱煒傑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2樓之2「信運環保有
- 二、莊嘉瑋與邱煒傑、莊竣翔為朋友關係,陳奕妏則為邱煒傑之
- 三、郭素綾為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00號銘量公司之
- 四、劉睿承、郭任富、蔡旻宏均為銘量公司之司機。郭素綾、商
- 五、張聖湧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5樓「昕奕達
- 六、莊竣翔明知信運公司並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
- 參、原審判決認定之罪名:
- 一、就被告邱煒傑、莊竣翔、莊嘉瑋、郭素綾、商原將之科刑部
- 二、被告信運公司、銘量公司科刑(宣告刑)部分
- 肆、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查被告郭素綾、商原將均明知其等事
- 伍、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即被告邱煒傑、莊竣翔、莊嘉瑋、郭素
- 一、原審就被告邱煒傑、莊竣翔、莊嘉瑋、郭素綾、商原將之量
- (一)宣告刑部分:
- (二)考量被告郭素綾、商原將所犯事實欄、所示2罪之犯罪
- 二、按量刑之輕重,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 陸、撤銷改判(即被告信運公司、銘量公司之宣告刑及上開被告
- 一、就被告信運公司、銘量公司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部分
- (一)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
- (二)本院審酌信運公司負責人兼被告邱煒傑並受雇人莊竣翔、莊
- 二、三項所示之罰金(即30萬元、100萬元)。又被告信運
- 二、就被告邱煒傑、莊竣翔、莊嘉瑋、郭素綾、商原將撤銷改判
- (一)刑罰之功能不惟在懲罰犯罪,以撫平被害人之身心創痛,平
- (二)原審以被告邱煒傑、莊竣翔、莊嘉瑋、郭素綾、商原將符合
- (三)原審此部分予以緩刑之宣告固非無見,然被告邱煒傑、莊竣
- (四)本院茲審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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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8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信運環保有限公司
被告兼
法定代理人 邱煒傑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被 告 莊竣翔
莊嘉瑋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瀚誼律師
楊芝庭律師
魏韻儒律師
被 告 銘量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兼
法定代理人 郭素綾
被 告 商原將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馬思評律師
葛光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0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686號、109年度偵字第21689號、110年度偵字第8740號、110年度偵字第8741號、110年度偵字第8742號、110年度偵字第87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信運環保有限公司、銘量股份有限公司之宣告刑部分,及邱煒傑、莊竣翔、莊嘉瑋、郭素綾、商原將之緩刑部分撤銷。
信運環保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銘量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
邱煒傑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拾伍萬元,且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莊竣翔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且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莊嘉瑋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伍萬元,且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郭素綾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且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商原將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且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就上訴範圍表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346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故本院僅能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量刑所裁量審酌之事項,是否妥適,先予說明。
貳、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部分(原判決事實欄):
一、邱煒傑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2樓之2「信運環保有限公司」(下稱信運公司)之負責人,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及廢(汙)水處理等業務,並先後雇用莊翔、莊竣翔(原名:莊智名)2人為員工,負責駕駛信運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水肥車)執行上開業務。
邱煒傑、莊竣翔均明知信運公司並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竟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前段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邱煒傑接洽工作後,指派莊竣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水肥車),於附表一所示之日,至附表一所示之清除地點,以每次新臺幣(下同)1500元至2000元不等之價格,為委託人抽取水肥或糞尿(廢棄物代碼D-0104)等一般廢棄物後,載運至附表一所示之棄置地點任意排放,共同以此方式非法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二、莊嘉瑋與邱煒傑、莊竣翔為朋友關係,陳奕妏則為邱煒傑之妻,負責信運公司財務及開發票等事務。
邱煒傑、莊翔(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莊竣翔、莊嘉瑋、陳奕妏等人均明知信運公司並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竟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莊嘉瑋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以每次1萬500元之價格(含稅),仲介信運公司前往銘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量公司)抽取該公司因生產水性切削油之不良品(NG油品)、清洗油槽所產生、或銘量公司向其銷售對象所回收(詳後、所述)之廢油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1799)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莊嘉瑋每次可獲取2500元之報酬,餘歸信運公司。
模式為莊嘉瑋於每次接獲銘量公司通知後,即轉知邱煒傑,再由邱煒傑指派莊翔(附表二編號1部分)、莊竣翔(附表二編號11至19部分),或自己(附表二編號2至11部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水肥車)於附表二所示之日,至附表二所示之清除地點抽取廢油混合物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後,載運至附表二所示之棄置地點任意排放,陳奕妏則負責收取費用及開立信運公司之發票給銘量公司,渠等即共同以此方式非法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
三、郭素綾為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00號銘量公司之負責人,從事潤滑油之製造及銷售等業務,並負責銘量公司之財務;
商原將則為郭素綾之夫,亦為銘量公司之經理,負責該公司之業務,且為銘量公司清除技術專責人員。
郭素綾、商原將均明知銘量公司於108年間起,因開發水性切削油之過程會產出不良品(NG油品),且清洗油槽亦會產生廢油混合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第1目規定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以免汙染環境。
詎渠等為節省處理廢油混合物之成本,竟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汙染環境之犯意聯絡,自000年0月間起,經由莊嘉瑋之仲介,以每次1萬500元之價格,委託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之信運公司清除、處理上開廢棄物,而由信運公司於附表二編號3至14所示之日,由邱煒傑(附表二編號3至11部分)或莊竣翔(附表二編號11至14部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水肥車)至銘量公司位在高雄市○○區○○○街00號廠址抽取前揭廢油混合物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後,載運至附表二編號3至14所示之棄置地點任意排放,致水中化學需氧量(COD)破萬嚴重超標(標準COD應小於400),造成大樹汙水處理廠系統喪失汙水處理功能,無法有效處理廢汙水而致汙染環境(附表二其餘部分尚無證據證明已達汙染環境程度)。
四、劉睿承、郭任富、蔡旻宏均為銘量公司之司機。郭素綾、商原將均明知銘量公司僅領有高雄市政府核發之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106高雄市廢乙清字第0047號,清除車輛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且未申請貯存場或轉運站,應將清除之廢棄物載運至合法之處理機構,不得自行貯存,亦不得交由非法業者任意處理;
因銘量公司及億佳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億佳公司)從事潤滑油之製造及銷售等業務,而有提供向銷售對象回收處理渠等使用過之廢油混合物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服務,竟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指派與渠等具有犯意聯絡之司機劉睿承、郭任富、蔡旻宏等3人於附表三所示之日,駕駛附表三所示之車輛,至附表三所示之清除地點,載運銷售對象使用過之廢油混合物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後,返回銘量公司位在高雄市○○區○○○街00號廠址堆放貯存,待累積至一定量後,再委託信運公司指派莊竣翔於109年10月25日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水肥車)至上開廠址,將廢油混合物抽取至前揭車輛後,載運至高雄市○○區○○○○街地○○○道○○○○0○○○○○號19部分),渠等即共同以此方式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
又商原將明知銘量公司有為上揭銷售對象清除回收渠等使用過之廢油混合物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情形,竟基於申報不實之犯意,於109年11月10日8時48分許,在銘量公司內,指示不知情之申報人員謝秀媛(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上網登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系統程式,虛偽填載銘量公司109年10月份之清除紀錄為0,足以生損害於環保署對廢棄物清運管理之正確性。
五、張聖湧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5樓「昕奕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昕奕達公司)負責人,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及廢(汙)水處理等業務,且為邱煒傑、莊竣翔友人。
張聖湧、莊竣翔均明知昕奕達公司並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竟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張聖湧於109年7月29日12時46分許,受「旗后活海產店」負責人之配偶林鄭淑珠委託,駕駛昕奕達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至高雄市○○區○○路00號「旗后活海產店」,以1萬8000元之價格,使用強力水柱為其疏通水溝,並將疏通之廢油混合物及淤沙等一般事業廢棄物抽取至上開車輛,載運至高雄市小港區金福路旁,再由莊竣翔駕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水肥車),將前揭廢油混合物及淤沙轉運至其車上,再載運至高雄市大樹區高屏溪攔河堰處任意排放,而共同以此方式非法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
六、莊竣翔明知信運公司並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竟與邱煒傑(附表四編號1部分)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或獨自(附表四編號2至5部分)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受豪佳味有限公司(下稱豪佳味公司,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委託,以每次3000元之價格,於附表四所示之日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水肥車)至豪佳味公司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廠址,抽取水肥、動物性殘渣、廢液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後,載運至附表四所示之棄置地點任意排放,以此方式非法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
參、原審判決認定之罪名:
一、就被告邱煒傑、莊竣翔、莊嘉瑋、郭素綾、商原將之科刑部分 ⒈核被告邱煒傑就事實欄、、(附表四編號1)部分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1罪)。
⒉核被告莊竣翔就事實欄、、、部分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1罪)。
⒊核被告莊嘉瑋就事實欄部分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1罪)。
⒋核被告郭素綾就事實欄部分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汙染環境罪;
就事實欄部分所為,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罪(並上開事實欄、事實欄所示犯行數罪併罰,共2罪)。
⒌核被告商原將就事實欄部分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汙染環境罪;
就事實欄部分所為,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罪、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廢棄物申報不實罪(就事實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罪,並上開事實欄、事實欄所示犯行,數罪併罰,共2罪)。
二、被告信運公司、銘量公司科刑(宣告刑)部分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條之罰金,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邱煒傑、郭素綾於行為時,分別係被告信運公司、銘量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莊竣翔、被告莊翔係信運公司之受僱人,被告商原將為銘量公司之實質負責人,被告劉睿承、郭任富、蔡旻宏為銘量公司之受僱人,其等因執行業務,分別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第4款之罪,被告信運公司、銘量公司分別應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罰金之刑。
肆、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查被告郭素綾、商原將均明知其等事業於製造作業過程中所產生之NG油品、廢油混合物係一般事業廢棄物,若任意予以棄置,將對生態環境造成莫大之污染及惡害,依法應委託經主管機關核發清除機構許可文件之業者為清除,竟為節省清除費用以降低營業成本,恣意委託不具清除許可文件之非法清運業者即被告邱煒傑、莊竣翔、莊嘉瑋進行清運,且其非法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處理次數高達19次,期間自108年5月至109年10月,長達1年5月,顯係恣意而為,而非一時失慮所致,其等所為對於水資源生態環境危害甚鉅,惡性非淺,是就其等行為整體觀之,顯應予以較高之非難評價,然原審就被告邱煒傑、莊竣翔、莊嘉瑋、郭素綾、商原將、信運環保有限公司、被告銘量股份有限公司判處刑度,並認被告邱煒傑、莊竣翔、莊嘉瑋、郭素綾、商原將「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而諭知緩刑宣告,自有不當。
伍、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即被告邱煒傑、莊竣翔、莊嘉瑋、郭素綾、商原將之科刑部分):
一、原審就被告邱煒傑、莊竣翔、莊嘉瑋、郭素綾、商原將之量刑審酌:
(一)宣告刑部分:原審審酌被告邱煒傑明知信運公司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為謀一己私利,罔顧環境保護之公共利益,自行招攬或經被告莊嘉瑋之仲介,先後雇用同案被告莊翔、被告莊竣翔清除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並以事實欄所示手法棄置於各該棄置點;
被告郭素綾、商原將為節省處理廢油混合物之成本,明知信運公司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仍委託信運公司清除、處理廢油混合物,任意排放,致污染環境,並雇用被告劉睿承、郭任富、蔡旻宏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銷售對象使用過的廢油混合物返回銘量公司貯存;
被告張聖湧則明知昕奕達公司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為獲取報酬,竟於受託疏通水溝後,將產生的廢油混合物及淤沙抽取後,交由被告莊竣翔載運至他處任意排放,渠等所為均危害環境生態,且影響公共衛生,所為均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邱煒傑為被告信運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商原將為銘量公司之實質負責人,掌控公司營運、管理,可非難性重;
惟念及被告邱煒傑、莊竣翔、莊嘉瑋、郭素綾、商原將、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另酌以各被告本件犯行之手段、方式,及犯罪參與之角色地位,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
兼衡被告邱煒傑、莊竣翔、莊嘉瑋、郭素綾於本案之前,均無經論罪科刑(不含緩刑)前科記錄之素行,被告商原將於94年間有傷害尊親屬前案記錄之素行,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暨被告邱煒傑於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司機,月薪約3、4萬元,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之生活狀況,被告莊竣翔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機械業,月薪約4萬元,需扶養父親及小孩之生活狀況;
被告莊嘉瑋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水電業,每月盈餘約20萬至30萬元,需扶養父母及2名子女之生活狀況;
被告郭素綾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銘量公司之負責人,月薪約4萬5000元,需扶養2名小孩之生活狀況);
被告商原將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在銘量公司任職,月薪約4萬元,需扶養2名小孩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以下之宣告刑:⒈邱煒傑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⒉莊竣翔處有期徒刑1年8月。
⒊莊嘉瑋處有期徒刑1年4月。
⒋郭素綾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
⒌商原將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4月。
(二)考量被告郭素綾、商原將所犯事實欄、所示2罪之犯罪類型、犯罪行為之關聯性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分就被告郭素綾、商原將,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1年8月。
二、按量刑之輕重,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
原審就被告邱煒傑、莊竣翔、莊嘉瑋、郭素綾、商原將之量刑(宣告刑及執行刑),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或有所失入、失出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就定應執行刑部分。
縱與檢察官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尚非可採,為無理由。
陸、撤銷改判(即被告信運公司、銘量公司之宣告刑及上開被告緩刑部分)之理由及本院量刑及附條件緩刑宣告:
一、就被告信運公司、銘量公司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部分
(一)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犯行個別情狀」、「一般情狀」各項量刑因子),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予法院裁量權。
原審固參酌信運公司、銘量公司本案犯罪所得,而就信運公司、銘量公司分僅科處新臺幣20萬元、20萬元,然本案被告信運公司、銘量公司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法定刑為「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科以各該條即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罰金)」,新臺幣20萬元實屬甚低之刑,並被告邱煒傑,郭素綾、商原將因執行職務而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污染水資源且難以回復,犯罪情節非輕,又參以其等動機無非是為公司牟取利益(犯罪所得分經原審認定為信運公司:16萬9千元。
銘量公司:25萬2000元、1萬9千元),及本案被告信運公司之被告邱煒傑(負責人)、銘量公司之被告郭素綾(負責人)、商原將(實質負責人)分別供稱其等公司營業額100萬元不到、1億元等語(本院卷380頁),而公司乃法人,就生活狀況部分自應轉換而就公司營運狀況、財務情況列入考量,依此檢察官以原審未充分審酌而僅量處被告信運公司、銘量公司上開罰金,顯屬過輕,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就被告信運公司、銘量公司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本院審酌信運公司負責人兼被告邱煒傑並受雇人莊竣翔、莊嘉瑋以(原判決)事實欄、、(附表四編號1)所示方式清除、處理廢棄物;
信運公司負責人兼被告郭素綾、商原將併受雇人劉睿承、郭任富、蔡旻宏分以(原判決)事實欄所示方式委託信運公司清除、處理廢油混合物,任意排放,致污染環境,並載運銷售對象使用過的廢油混合物返回銘量公司貯存,其等為謀私利(犯罪所得各如上述)而無視環境等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併信運公司法定代理人邱煒傑、銘量公司法定代理人郭素綾均承認犯行,及分別供稱公司營業額100萬元不到(信運公司)、1億元(銘量公司)等語(本院卷380頁)等公司營運財務情形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信運公司、銘量公司各量處如主文第
二、三項所示之罰金(即30萬元、100萬元)。又被告信運公司、銘量公司、因係法人,並無罰金易服勞役之問題,不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二、就被告邱煒傑、莊竣翔、莊嘉瑋、郭素綾、商原將撤銷改判(即緩刑部分)之理由及附條件緩刑宣告
(一)刑罰之功能不惟在懲罰犯罪,以撫平被害人之身心創痛,平衡社會正義感情,更寓有藉由刑罰使犯罪人之人身自由或金錢遭受一時或永久性剝奪,使其悔悟犯罪之惡害,期能改過自新、更生遷善,重新復歸於正常社會,並藉此對於社會大眾進行法制教育等「特別預防」、「一般預防」功能。
對於犯罪行為人應施以何等刑罰,得否附加緩刑,不唯應視其犯行輕重,同應觀察個案犯罪行為人以如何之刑罰處之,最有助於其復歸社會,回復法之和平,相較於宣告刑之諭知,緩刑既係給予行為人暫不執行刑罰之觀察期間,自更著重於「特別預防」之考量。
現代刑事司法功能,賦予司法更為積極的正面方向,自傳統懲罰、報復,擴大至尋求真相、道歉、撫慰、負責及修復,正義因此更得以彰顯,既有助社會安定,亦有利於人民福祉。
(二)原審以被告邱煒傑、莊竣翔、莊嘉瑋、郭素綾、商原將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要件,考量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犯後已坦承,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法分別予以下宣告緩刑及負擔並付保護管束如下:⒈邱煒傑緩刑5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0萬元,且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⒉莊竣翔緩刑4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萬元,且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⒊莊嘉瑋緩刑3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且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⒋郭素綾緩刑3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且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⒌商原將緩刑3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萬元,且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原審此部分予以緩刑之宣告固非無見,然被告邱煒傑、莊竣翔、莊嘉瑋、郭素綾、商原將之緩刑條件部分,則未能妥適考量上述被告之犯罪型態不如廢棄物棄置土地等態樣可以回復原狀,就環境之傷害應予適當彌補,及各被告為謀私利(經濟上之利益)而犯罪,則使其等建立正確法治觀念,牢記本案教訓,應妥適各被告財力等生活狀況,而為適當之負擔,就此部分所為負擔容有未詳酌之處,則檢察官以其等犯罪情節嚴重、且無回復原狀為由認不應諭知緩刑不服提起上訴,因刑罰目的除「一般預防」外尚有「特別預防」,被告邱煒傑、莊竣翔、莊嘉瑋、郭素綾、商原將犯罪情節固非輕,然其等犯罪態樣已難回復原狀,則尚難以其等未回復原狀以彌補即一律認不應諭知緩刑,本院考量上述各情節認如能給予適當之負擔,仍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則檢察官上訴主張上述被告等不應諭知緩刑固無理由,惟本院考量原審所為之負擔容為過輕之可議之處,仍認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邱煒傑、莊竣翔、莊嘉瑋、郭素綾、商原將量刑事項中之緩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本院茲審酌:⒈被告邱煒傑、莊竣翔、莊嘉瑋、郭素綾前無犯罪並經科刑之紀錄,被告商原將前於94年間,因傷害尊親屬,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5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考量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且刑罰之目的本在教化與矯治,而非應報,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
有正當之工作,如令其等入監服刑,中斷工作,對其復歸社會,未必有所助益,審酌上情,為助其改過自新,早日回歸正常之社會生活,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分別依據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第4至8項所示。
⒉緩刑所附條件(負擔):考量邱煒傑、莊竣翔、莊嘉瑋、郭素綾、商原將之身體狀況、經濟能力,於本案違法情節等情,且為使其等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使其牢記本案教訓,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改命被告邱煒傑、莊竣翔、莊嘉瑋、郭素綾、商原將應於緩刑期間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4至8項所示所示金額(即新臺幣65萬元、50萬元、35萬元、40萬元、60萬元);
又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宣告其等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場次如主文第4至8項所示(均2場次),以期導正其正確法律觀念。
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又若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一併告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信運環保有限公司、銘量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原判決)附表一:
編
號
日期
(民國)
司機
駕駛車
輛
清除地點
廢
棄
物
種
類
棄置地點
109年5月1
5日
莊竣
翔
000-000
0號自用
小貨車
( 水肥
車)
高雄市○鎮
區○○路000
巷00弄00號
「住友水產
股份有限公
司」
水
肥
或
糞
尿
高雄市○○
區○○路00
0巷00號(即
被告莊嘉瑋
居所) 外地
下汙水道
109年5月1
8日
同上
同上
高雄市左營
區重如街24
巷附近某民
宅
同上
同上
109年6月9
日
同上
同上
高雄市大寮
區進學路永
芳國小
同上
同上
109年6月1
6日
同上
同上
屏東縣內埔
鄉大同路二
段附近某民
宅
同上
同上
109年6月2
2日
同上
同上
高雄市○○
區○○路000
號「SOTO 日
同上
同上
(原判決)附表二:
本家庭料
理」餐廳
109年8月6
日
同上
同上
高雄市○○
區○○○路0
00巷00號附
近某民宅
同上
高雄市○○
區○道○路
00號一帶
109年9月9
日
同上
同上
高雄市○○
區○○街000
號附近某民
宅
同上
高雄市小港
區中安路附
近
109年9月1
6日
同上
同上
高雄市○○
區○○○路0
00巷00號某
民宅
同上
高雄市○○
區○○路0
○0 號附近
一帶
109年9月2
2日
同上
同上
高雄市○○
區○○路000
巷000號某民
宅
同上
高雄市○○
區○○路00
0巷000號附
近地下汙水
道
109年10月
19日
同上
同上
高雄市○○
區○○街00
號某民宅
同上
高雄市○○
區○○路00
號附近一帶
編
號
日期
(民國)
司機
駕駛車
輛
清除地
點
廢棄
物種
類
棄置地
點
備註
1 108年5月2
4日
莊翔
000-00
00號自
用小貨
銘量公
司位在
高雄市
廢油
混合
物
高雄市
○○區
○○路0
(續上頁)
車(水
肥車)
○○區
○○路
○段000
0○0號
廠址
00巷00
號(即被
告莊嘉
瑋居所)
外地下
汙水道
2 108年7月1
5日
邱煒
傑
同上
銘量公
司位在
高雄市
○○區
○○○
街00號
廠址
同上
同上
3 108年8月2
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日大樹
汙水處理
廠(下稱
大樹廠)
發現水質
異常
4 108年9月4
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日大樹
廠發現水
質異常,
化學需氧
量檢驗結
果為3530
0mg/L
5 108年10月
1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日大樹
廠發現水
質異常
6 108年11月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日大樹
(續上頁)
1日
廠發現水
質異常
7 108年11月
20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08年11
月22日大
樹廠發現
水質異常
8 108年12月
1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08年12
月29日大
樹廠發現
水質異
常,化學
需氧量檢
驗結果為
208000m
g/L
9 109年1月2
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09年1月
22日大樹
廠發現水
質異常
10 109年2月1
9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09年2月
20日大樹
廠發現水
質異常,
化學需氧
量檢驗結
果為537m
g/L,已
超出大樹
廠能處理
之範圍
(續上頁)
11 109年3月2
7日
邱煒
傑
莊竣
翔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高雄市
○○區
○○街0
0巷0號
一帶之
地下汙
水道
109年4月
7日、8日
大樹廠發
現水質異
常,化學
需氧量檢
驗結果為
35000mg/
L
12 109年5月1
2日
莊竣
翔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日、翌
(13)日大
樹廠發現
水質異
常,化學
需氧量檢
驗結果為
16800mg/
L
13 109年6月2
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日大樹
廠發現水
質異常,
化學需氧
量檢驗結
果為7680
0mg/L
14 109年6月3
0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日大樹
廠發現水
質異常
15 109年7月2
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高雄市
○○區
(續上頁)
(原判決)附表三:
○○段0
0地號土
地雨水
溝渠
16 109年9月2
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高雄市
○○區
○○○
○街地
下汙水
道
17 109年9月4
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8 109年9月2
6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高雄市
○○區
○○○
○街、
○○街
地下汙
水道
19 109年10月
25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高雄市
○○區
○○○
○街地
下汙水
道
編
號
日期
(民國)
司機
駕駛車
輛
清除地點
廢棄物
種類
貯存地
點
109年10月6
日(載運2
郭任
富
0000-00
號自用
竑創科技有
限公司(高雄
廢油混
合物
銘量公
司
(續上頁)
附表四:
趟)
小貨車
市○○區○
○巷00弄00
號)
109年10月1
3日
郭任
富
同上
實榮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
(高雄市○○
區○○路0○
00號)
同上
同上
109年10月1
4日
劉睿
承
同上
紘觀國際有
限公司(高雄
市○○區○
○路000號)
同上
同上
109年10月2
0日
劉睿
承
同上
詠錩工業社
(臺南市○○
區○○街○
段000巷000
弄00號1樓)
同上
同上
109年10月2
0日
不詳
不詳
應誠窗簾股
份有限公司
(臺南市○○
區○○○000
號)
同上
同上
109年10月2
2日
蔡旻
宏
銘量公
司名下0
00-0000
號自用
小貨車
(非清除
車輛)
應誠窗簾股
份有限公司
同上
同上
(續上頁)
編
號
日期
(民國)
司機
駕駛車
輛
清除地點
廢棄物
種類
棄置地
點
109年4月1
0日
邱煒傑
莊竣翔
000-000
0號自用
小貨車
(水肥
車)
豪佳味公司
位於高雄市
○○區○○
路000號1樓
廠址
水肥、
動物性
殘渣、
廢液等
一般事
業廢棄
物
高雄市
○○區
○○路0
00巷00
號外地
下汙水
道
109年7月2
日
莊竣翔同上
同上
同上
高雄市
前鎮區
一帶
109年8月1
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09年9月1
6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高雄市
○○區
○○路0
○0號附
近一帶
109年10月
19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高雄市
○○區
○○路0
0號附近
一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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