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政遠
選任辯護人 吳政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45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96、10536、144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政遠(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只對原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事實、沒收等,則不在上訴範圍(參本院卷第75、105頁),依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均已自白犯行,且實際上販賣毒品的對象僅有二人,金額不高,犯罪情節難與大盤、中盤之毒販相提並論,尚有可憫恕之處,請考量被告是另案通緝,非故意於本案潛逃,家中尚有年邁母親需要被告撫養,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
三、上訴駁回之論斷: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本件被告販賣毒品各該犯行,均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考量被告本件販毒次數已達6次,更經原審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通緝後,於112年7月3日始緝獲到案,足認被告犯後仍有逃亡情形,尚存僥倖之心,亦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經衡酌均無情輕而法重之情形,因而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節,業據原審判決說明綦祥(見原審判決書第4頁),本院審酌被告自身已有毒癮,當知毒品嚴重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卻仍販售毒品予他人,且次數非少,客觀上自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有可憫恕之情,故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無違誤;
至被告所指另案通緝一事,經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因傳喚、拘提未到,而經原審法院於上開時間通緝在案一情,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拘票、通緝書在卷可考(參原審訴字卷第73、119、137頁),是被告上開所指,顯有誤會,另被告主張家中尚有母親需要撫養一情,此逕依刑法第57條之量刑事由審酌即可,尚難執此即認被告有何情輕法重而得以減刑之情事,故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刑,即不可採。
㈡次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本件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紀錄,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一旦染癮,難以戒除,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得毒品,常淪為盜匪之類,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嚴重破壞社會治安,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不但助長毒品泛濫,更嚴重危害社會、經濟及購毒者之身心健康,影響層面非淺,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末斟以被告各次之販毒金額,暨於法院審理時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狀況,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9年3月27日執畢出監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6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3月(共2罪)、5年6月(共4罪),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集中於110年7至8月間,販賣之對象限於證人劉勝釗、葉淑敏,且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
經核原審判決所量定之刑罰,已兼顧被告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非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違背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至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均經原審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後予以科刑,均如上述,且所處刑度,已屬偏輕,並在定執行刑之適法裁量區間有期徒刑5年6月至30年(外部界限)內,從輕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可知原審量刑、定刑已屬從寬,核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本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從而,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亦不可採。
㈢另公訴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請求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起訴書並未論及被告有累犯之情事,檢察官亦未就此上訴,公訴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有累犯之情節,然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本院卷第111頁),參酌上開大法庭之裁定意旨,自不應論以累犯。
況原審已將檢察官前揭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之量刑事由(詳原審判決書第5頁)而具體予以審酌,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已充分評價,基於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庸再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責,故公訴檢察官上開所指,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以及原審量刑不當等情,均係就原審之適法行使及已經原審裁量、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自非可採。
從而,本件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