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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46號
上訴人
即被告蘇淑雪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容許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使上訴權人所不爭執之部分儘早確定,上訴審可以集中審理仍有爭執而不服之部分,不僅符合上訴權人提起上訴之目的,亦可避免突襲性裁判,並有加速訴訟及減輕司法負擔之作用。上訴權人對上訴範圍之限制是否有效,則取決於未聲明上訴部分是否為聲明部分之「有關係之部分」(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參照),若是,該部分則視為亦已上訴,同為上訴審之審理範圍。而界定「有關係之部分」之判別基準,端視聲明上訴部分與未聲明部分,在事實上及法律上得否分開處理而定。具體言之,倘二者具有分開審理之可能性,且當聲明上訴部分,經上訴審撤銷或改判時,亦不會與未聲明部分產生相互矛盾之情況,二者即具有可分性,未聲明部分自非前述「有關係之部分」。又科刑乃依附於犯罪事實及罪名(下稱論罪)而來,具有附屬性,上訴權人如僅對犯罪事實部分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其效力自及於相關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惟倘甘服於原審判決之論罪,僅對其法律效果或法律效果之特定部分提起上訴,因該部分與論罪間並無必須連動而無法分離審判,否則會生裁判矛盾之問題,故而同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明文容許就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而緩刑乃調和有罪必罰與刑期無刑之手段,必須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要件之一始得宣告。其與針對犯罪行為相關之具體情況,本諸責任刑罰之原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定之刑罰裁量,或與就被告本身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權衡參佐被告之責任、整體刑法目的暨相關刑事政策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酌定之定應執行刑,各有不同之規範目的,所應審酌之事項與適用之法律亦為相異,已難謂與量刑或定應執行刑不得予以分離審判。且如僅就下級審緩刑諭知與否或當否提起一部上訴,於該部分經上訴審撤銷或改判時,亦不會與未聲明部分之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部分產生相互矛盾之情況。於此情形,緩刑與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間,非互屬審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是僅就下級審緩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效力自不及於未聲明之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部分;反之,就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因該部分倘經上級審撤銷或改判,有與未聲明上訴之緩刑部分產生相互矛盾之可能,故就該部分上訴之效力自及於緩刑。又被告非受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為緩刑宣告之刑度,惟仍以下級審未諭知緩刑為由提起上訴,因其上訴之目的在請求宣告緩刑,而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乃諭知緩刑之前提要件,若未併就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部分上訴難竟全功,其真意當係併就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10號判決亦同此旨)。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蘇淑雪(簡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明示僅就原審判決「未諭知緩刑為不當」部分上訴,請求諭知附條件(如提供義務勞務)之緩刑,對於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含論罪)、宣告刑、沒收均予是認而無意上訴(見本院卷第118、129至130頁)。查本案經原審適用刑法第62條自首、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其宣告刑既未逾2年,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無違,則關於本案應否諭知(附條件)緩刑乙事,與原審之宣告刑部分並不會產生相互矛盾之情況,兩者間即非屬無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是依被告之上訴聲明,參照前述法律規定及說明意旨,本院應僅就原審判決未諭知(附條件)緩刑是否適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含論罪)、宣告刑、沒收等事項,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冒用其子林浩淵名義為共同發票人開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而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業經被害人林浩淵具狀表示寬宥被告,希望法院從輕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又被告交付系爭本票予告訴人彭蘇梅時,彭蘇梅並未交付票面金額之款項376萬元,其與彭蘇梅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故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已另行對彭蘇梅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被告於民事庭一審敗訴後已提起上訴;且縱如彭蘇梅所言,系爭票據係為擔保被告先前陸續對彭蘇梅之借款,乃系爭本票開立前該376萬債權即已存在,則彭蘇梅因本件偽造本票行為所受之損害尚非直接及嚴重,且可另循民事程序救濟。由於被告前無刑案紀錄,自始坦承犯罪及自首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目前亦積極工作以償還其他人之債務,基於上開理由,被告經此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當有所警惕而不敢再犯,應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上訴請求恩賜被告附條件(如提供義務勞務)之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形式上審究是否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前提要件,並實質上判斷被告所受之刑,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等要件。而植基於刑罰執行個別化處遇之緩刑機制,除考量犯人之特殊預防需求外,並著眼於一般人對法的敬畏與信賴之一般預防考量,在責任應報限度下,以兼顧犯人個體(特殊)與社會群體(一般)刑罰觀衝突之平衡。倘斟酌特殊預防需求,有相當理由足認犯人有再犯傾向,或即令無再犯之虞,然基於維護法秩序之一般預防所必要者,即難認有刑法第74條第1項序文所規定「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而不宜宣告緩刑,此委諸法院為符合法律授權目的下之合義務性裁量。故宣告緩刑與否,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或有濫用權限而違反法規範目的之情形,其經審酌全案相關情狀,認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因而不為緩刑之諭知,自難謂於法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諭知緩刑與否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固堪認定被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得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被告雖以前揭情詞請求宣告(附條件)緩刑,然而,本案經原審調查證據結果,認定被告前向彭蘇梅借款376萬元,為提供「先前借款」之「擔保」,方偽造系爭本票交予彭蘇梅收執,被告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含其犯罪動機),亦承認屬實而明示不予上訴(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則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提供系爭本票予彭蘇梅時,彭蘇梅未同時交付同額款項乙節,逕謂雙方就就系爭本票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實屬無理,觀其執此為由向彭蘇梅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業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以112年度馬簡字第117號判決敗訴在案(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亦可徵之,則上訴意旨謂彭蘇梅並未同時交付票款而無因此受有損害,已難憑採。本院審酌彭蘇梅取得被告與他人共同發票之本票以為擔保,本可藉由向共同發票人追償以保障其債權,且彭蘇梅曾執系爭本票之許可強制執行裁定,聲請法院對林浩淵之財產強制執行,嗣林浩淵對彭蘇梅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彭蘇梅遂與林浩淵達成訴訟上和解,同意對林浩淵撤回強制執行程序,此有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庭111年度訴字第60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至42頁);參以彭蘇梅於原審陳稱:被告拿這張票給我,我單純只是想要可以分配拍賣的錢(意旨對共同發票人林浩淵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受償債權),結果被告的行為害我喪失分配錢,害我一毛錢都沒有拿到等語(見原審卷第137頁);可見被告提出系爭本票予彭蘇梅收執,確實涉及彭蘇梅對於將來債權受償可能性之評估,影響當時彭蘇梅考量要求被告提出借款擔保品之多寡;則上訴意旨謂彭蘇梅因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所受損害並非直接、嚴重,自不足採。由於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未曾主動表示欲與彭蘇梅進行調解(和解)之意願,且迄今仍未就其本案所為造成彭蘇梅之損害予以賠償,實未見其犯後對彭蘇梅有何真誠悔悟之意;佐以彭蘇梅於本院亦陳明被告仍未償還伊借款,還請花錢請律師來告伊(指前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伊無法原諒被告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26頁);參以被告表明願接受提供義務勞務為條件之緩刑,對於本案法益侵害之填補並無任何助益,倘以此為條件而逕予宣告緩刑,亦難以兼顧維護法秩序之一般預防目的,綜合上開情事,難認被告之宣告刑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附條件)緩刑。從而,原審判決就被告之宣告刑未予諭知(附條件)緩刑,核無不當,被告上訴請求宣告(附條件)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黃宗揚
法官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黃瀚陞
◎、附錄原審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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