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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俊岏
選任辯護人 陳冠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8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丁俊岏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參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由於被告丁俊岏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言明: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本院卷第74頁)。
因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量刑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又因本件僅針對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僅能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量刑所裁量審酌之事項,是否妥適,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原審經審理後,認定: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t抽風機」、「Fish」(下稱「Fish」)等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12月9日前某日起,加入該詐欺集團之運作,擔任該詐欺集團「收水」職務,即負責於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被害人後,再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並轉交上手等工作。
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向被害人陳香吟佯稱:中籤15張,要儲值方可獲利等語,使被害人陷於錯誤,由被告依「Fish」指示,於112年12月9日上午10時32分,配戴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偽造而屬於特種文書之「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務員郭明財」工作證1張,佯為該人,並持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偽造之其上偽造有「郭明財」署名及押印各1枚,暨填具金額新臺幣(下同)「柒拾萬元」等資訊,而屬於偽造私文書之「現金付款單據」2紙,至被害人位在○○縣○○市○○路0段000號之住家,向被害人出示而行使之,藉以取信被害人,並收取70萬元欲轉交予上手「Fish」。
然被害人之弟陳家麟察覺有異,向警方報案後,經警方當場以現行犯身分逮捕被告,本案因而未遂等事實。
因而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部分,經原審不另為無罪判決確定)。
三、原審量刑所裁量審酌之事項:原審經審理後:㈠就未遂犯部分。
認為被告業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實行,而未能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
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錢財,竟貪圖不法暴利,而為詐欺集團所用,於本案中擔任出面實施詐術及收取贓款等工作之角色,其所為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甚鉅,殊無足取。
參以被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應嚴懲。
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暨被告自陳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
四、未遂犯部分: 原審認定被告業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實行,而未能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
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本件因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係屬未遂,並無犯罪所得,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判決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原審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致量刑過重,尚有未洽。
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實施前述二之犯罪,欲詐取財物,實有可議。
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參與犯罪分工之程度,本件原欲詐取款項之金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現從事物流、搬家工作,每月收入約45,000元,與父親同住,無需扶養親屬等語(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宣告刑。
七、緩刑之說明:㈠對於犯罪之人施以刑罰,相較於依應報理論而言,係強調有罪必罰及罰當其罪,避免輕縱犯罪行為人,且著重於一般預防功能。
如刑罰宣告之後又暫緩執行,將有害於刑罰之威嚇力,影響刑罰之公平性及一般預防功能,甚且無法撫慰被害人。
緩刑制度之出發點,基本上是希望能夠節制刑罰之使用,避免短期自由刑所帶來之弊害,強調有無再犯之可能性、有無執行刑罰之必要性,著重於特別預防功能。
由於刑罰之執行通常伴隨負面作用,對於沒有必要執行刑罰之人,若能宣告緩刑,並給予一定之負擔、義務,藉由社區而非機構內之處遇,將使行為人一方面仍得以維持其與家庭及社會關係,一方面能更生自新以避免再犯,不至於因刑罰之副作用,而難以回歸社會正常生活。
因此,判斷應否宣告緩刑,並不當然應基於有罪必罰、罰當其罪、避免輕縱之觀點;
且能否撫慰被害人雖為審酌應否宣告緩刑之因素之一,但並非為絕對或唯一之審酌因素。
另自緩刑制度之角度而言,緩刑亦非必然屬於寬典或對被告輕縱。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本院審酌被告犯本案時甫滿18歲,年輕識淺,社會歷練不足。
且被告到案後,均坦承犯行,選擇勇於面對自己過錯,應有反省悔悟之心。
另基於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現從事物流、搬家工作,月收入約45,000元,與父親同住等語(本院卷第79頁)。
可知被告目前有正當工作及收入,與父親同住,被告家庭支持功能並非不佳。
綜合上情,並參以判斷應否宣告緩刑,並不當然應基於有罪必罰、罰當其罪、避免輕縱之觀點,如本件諭知緩刑,並加以一定之負擔,被告除可繼續工作,維持其社會生活之外。
另一方面,可藉由被告履行相關負擔,使被告瞭解自己過錯,深刻反省、警惕自己行為,避免被告再犯,達到矯正之效果。
因此,本院考量上開因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再考量本案犯罪情節、行為造成之損害,並確保被告日後能確實記取教訓、謹慎行事,並得以培養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本案對其為緩刑宣告之目的,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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