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3,上訴,38,202403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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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志鵬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法扶律師)
陳錦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5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692號、111年度偵字第11271號、111年度偵字第135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㈠審判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若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 訴,法院就不需再審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或沒收,僅需調查量刑之事證(刑法第57條各款及加重減輕事由),踐行量刑之辯論,以作為論述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的判斷基礎。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洪志鵬明示只對原判決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本院乃就原判決該部分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判,至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收,均不在本件之審判範圍。

㈡上訴重點被告上訴意旨大致是以:被告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二、三、四部分不服提上訴,犯罪事實一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且僅就科刑部分上訴,原判決量刑過重,且未援引刑法第59條予酌減其刑,以致對被告所科處之有期徒刑均屬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再依刑法第57條詳予審酌從輕量刑等語。

因此,本件上訴之重點在於:被告之犯行是否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是否過重,有無再減輕之空間?

二、上訴之論斷說明㈠本件是否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⒈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而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

因此,本條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避免濫用,破壞立法者設定法定刑之立法政策。

因此,本條固屬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坦白犯行、智識程度較低、素行端正,以及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⒉本院衡酌毒品除對施用者造成身心健康之重大戕害,往往亦因為取得毒品,而衍生出家庭、經濟問題,進而對於社會治安亦有潛在危害,檢調機關嚴加查緝,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心智健全,且於本案之前曾多次因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更應知曉毒品之危害及販賣毒品之嚴重性,竟無視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對社會秩序及人民健康所產生之潛在危害,仍為本件販毒犯行,雖販賣所得金額非高,但次數有3次,尚非單一偶發。

且被告於短短3天內即有3次犯行,犯罪情節亦難認輕微,客觀上並無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

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民國109年1月15修正之立法理由為:「另依近年來查獲案件之數據顯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有明顯增加趨勢,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人口隨之增加,為加強遏阻此類行為,爰修正第二項規定,將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提高為十年有期徒刑」,顯見立法者係有意提高刑度以遏止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若司法實務忽視此修法本意,率爾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無異造成架空修法之結果,實非法治國應有之合理現象。

是經參酌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案情節,衡諸比例原則,難認即使科以經依法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故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當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之必要。

至於被告未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乃因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未自白犯罪,以致無法適用該條規定減刑,此係被告就自己所做所為,面對偵查、審判程序,是否要勇敢坦誠面對之抉擇,所做之決定當然必須自己承擔結果,當不能以其因不能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致受法定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刑,即認係屬「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併予敘明。

㈡原判決之量刑是否可再減輕?原判決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已詳予審酌被告自陳:因為葉裕偉、潘憲明、楊憲清、許福德不認識我的毒品來源,所以是我去拿毒品給他們等語,可見被告基此動機,實行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使他人沈迷毒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並助長毒品流通,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共3次,所提供毒品之對象均係許福德及許福德之友人等情,足徵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肇致毒品流通之範圍尚屬有限;

又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妨害自由、竊盜等案件前科,堪認素行不佳;

且考量被告就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則自偵查至原審審理中均飾卸其責,未能坦承犯罪;

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狀況,並與家人同住、家庭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不詳列載,詳卷)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本案所犯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年4月、10年6月、10年4月,且衡以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判決就被告所犯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分別量處如前述之有期徒刑,均僅較最低法定刑高出4月、6月,屬低度量刑。

並考量被告此部分所為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侵害法益與罪質均相同,且犯罪時間前後差距僅有2日,販賣對象非眾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8月。

衡以,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

因此,為避免量刑輕重失衡,現今法治國乃有罪刑相當原則,即衡量犯罪行為之罪質、不法內涵來訂定法定刑之高低,法官再以具體事實情況不同,確定應科處之刑度輕重。

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行危害及犯後態度等情,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亦未見怠於裁量之情事。

原判決量處之刑尚屬允洽,定應執行也符合法律規定,無顯然失出失入情形,自非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本件結論: 原判決依本件犯罪情節、販毒數量、次數及金額等不法罪責內涵,及被告個人事由(教育、素行、生活、家庭、經濟)與犯後態度等各情,而量處如前所述之宣告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具體情狀加以裁量,所量處之宣告刑,均稱允當。

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上訴執前詞請求改量處更輕之刑,或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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