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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恩先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淑萍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386、184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㈠被告林恩先被訴於民國111年7月29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蔡文雀,經原審諭知無罪部分(原判決第9至12頁),未據檢察官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㈡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恩先、黃淑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各2罪,林恩先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黃淑萍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後,均提起上訴。
而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明示只對原審有罪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等上訴範圍(本院卷第104至105、147頁)。
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說明。
二、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林恩先、黃淑萍均坦承全部犯行,被告2人販毒對象僅有黃家銘,交付之毒品數量與收受之價金均甚微,且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黃家銘亦尚未給付價金,則被告2人所為與大量運輸、販賣毒品之中、大盤毒販相較,尚難比擬,其等所為犯行之情節及程度均非重大。
又被告2人於警詢即供出毒品來源並經查獲,是被告2人同時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減免其刑之規定,若因而認被告2人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顯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㈡被告林恩先雖為黃淑萍交付毒品給黃家銘,惟黃家銘是將毒品價金匯入黃淑萍帳戶,林恩先並未獲得販毒不法利益,其惡性及參與情節自較黃淑萍為輕。
又林恩先是因黃淑萍會照顧林恩先的2名子女,才為黃淑萍交付毒品給黃家銘,與一般販毒者之惡性相較,實難比擬。
㈢綜上,請求撤銷原判決,就被告2人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下之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被告林恩先、黃淑萍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是被告2人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例如上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下稱檢警人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者而言。
倘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特定且有充分之說服力,而不至於與其他犯罪事實相互混淆,並參佐與被告之指證具有相當關聯性之補強證據,經與被告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持有毒品者之指證為真實者,應即符合上開規定所揭櫫之「擴大追查毒品來源,有效推展斷絕毒品供給之緝毒工作,以杜絕毒品泛濫」之立法意旨,而認被告之指證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得以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而最高法院為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意旨,放寬認定「查獲」之標準,固不以其毒品來源經起訴或法院判刑為必要,但仍應有相當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指述他人犯罪之真實性,如該毒品來源坦認其為行為人所涉案件之毒品供給者,或有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行為人對該毒品上手之指述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2人於111年9月22日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本案二次販賣毒品之來源均為劉信志等語(警一卷第18、31至34頁、偵一卷第13、21至23頁),經原審就此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左營分局),該分局函覆略以:最初掌握之情資為林恩先利用住處販毒,後於112年9月22日持搜索票到上址居所執行搜索,過程中發現另案通緝犯劉信志,經詢問被告2人之販毒來源,被告2人均稱是向同居朋友劉信志購毒,警方始得知劉信志販毒犯行,並詢問劉信志關於被告2人所述是否屬實,劉信志亦坦承不諱,並稱:我以成本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2人,但尚未收錢,因我們3人同住,我想說有空再收錢等語,有左營分局112年9月27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3849900號函暨112年9月25日職務報告可參(原審卷第349至351頁),警方亦因被告2人之指證及劉信志之自白,而移送劉信志涉嫌販賣毒品,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對劉信志提起公訴,嗣經原審認定劉信志於111年9月21日20時44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之1房間內,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代價,販賣重約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給黃淑萍,並以111年度訴字第4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等情,有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6387、18409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978號起訴書、原審111年度訴字第468號判決各1份可參(原審卷第33至39、169至179頁),足見警方是因被告2人上開供述方得知劉信志販賣第二級毒品給黃淑萍,此前並未掌握任何足以合理懷疑劉信志涉嫌提供第二級毒品給被告2人之證據。
3.又被告2人所犯本案二次販毒時間分別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111年9月16日21時15分許、編號2所示同年月21日21時20分許,其中編號1部分雖早於劉信志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黃淑萍之時間(同年月21日20時44分許),然尚屬相近,審酌被告2人一致堅稱本案二次販毒之毒品來源均為劉信志,且劉信志於111年9月22日警詢亦供承:最近黃淑萍好像都是跟我拿甲基安非他命,我們同一屋簷下見面時,若她沒有甲基安非他命,會跟我講,我就會給她甲基安非他命,地點都在家裡(指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之1)、時間不一定、最近次數很常,1次拿1、2錢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調警一卷第17、18頁),而坦承其於111年9月22日遭搜索「之前」曾「多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黃淑萍之情事,已足以佐證被告2人上開所述本案毒品來源均為劉信志等語為真。
從而,應認被告2人所犯本案二次販毒犯行之毒品來源均為劉信志,且因其等之供述而使偵查人員查獲劉信志,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要件。
爰就被告2人所犯本案二次犯行(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2人均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1.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2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各2罪,法定最低本刑各為有期徒刑10年,依序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規定、同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法定刑已減至有期徒刑1年8月,已難認因立法至嚴致有情輕法重的情形。
再者,毒品殘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向為政府嚴厲查禁之物,被告2人於此之前均有施用毒品之紀錄,理應深知毒品之危害,竟仍無視國家禁令,為圖私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黃家銘2次,毒害他人身心健康,且其等2次販賣毒品之價值分別達8,000元、9,000元,並非微量,依其2人之犯罪情狀觀之,實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具體事由。
至上訴意旨所舉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販賣對象僅有1人、被告黃淑萍未從中獲取重大利益、被告林恩先則未取得不法所得等節,至多僅屬刑法第57條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綜觀全卷,並無事證顯示被告2人犯本案時有何特殊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其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是均難認符合刑法第59條得以酌減其刑之要件,被告2人此部分上訴意旨均難以採認。
㈣綜上,被告2人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減刑事由之適用,各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等刑度。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所量之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並審酌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㈡查原審審酌被告2人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從中獲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毒品,助長毒品之散布,危害社會治安,且毒品足使施用者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而實質改變其健康、經濟、生活地位,被告2人之動機、目的、所為均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2人販賣毒品之數量、價金、實際獲利、分工參與情節(被告黃淑萍為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提供毒品以販賣及實際獲利者,被告林恩先則僅為出面交付毒品,其角色較被告黃淑萍次要);
復觀以被告黃淑萍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被告林恩先則於警詢及偵訊中否認犯行,後於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及原審方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不若被告黃淑萍;
暨被告2人此前均有施用毒品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佐(原審卷第455至470頁);
兼衡被告林恩先於原審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做工等語;
被告黃淑萍自陳高職畢業,無業等語(原審卷第446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林恩先所犯2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4月,就被告黃淑萍所犯2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6月。
另衡諸被告2人各次犯行之罪質相同、時空密接程度(時間相隔5日、地點相同)、販賣毒品之種類、對象(購毒者相同,各罪之間的獨立性較低,且所生之毒品擴散效應較不嚴重)、次數、總販賣金額、上述整體犯行所呈現之被告人格、犯罪傾向、應罰適當性,兼衡以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等情,就被告林恩先所犯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就被告黃淑萍所犯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經核原判決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且無明顯過輕、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應屬適當。
被告2人上訴均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不當,致量刑及應執行刑均過重,均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㈢被告2人所處各罪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既均逾有期徒刑2年,自無從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宣告緩刑。
是被告2人上訴請求諭知緩刑乙節,亦無理由,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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