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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韋志
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即被告葉韋志(下稱被告)明示就原判決量刑過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8頁),而為本院審判範圍。
原審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本院亦不予以調查。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求依刑法第57條從輕量刑,依刑法第59條減刑云云。
參、本案經原審認定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詳見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詳述如下。
肆、本院審判範圍:
一、原審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牟取私利而欲販賣第二級毒品,雖屬未遂,但其漠視毒品戕害他人健康及危害社會安全,所為誠應加以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手段、所欲獲得之利益及自陳大專肄業之教育程度、前從事電焊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至5萬元之工作、經濟狀況、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量刑合於法律規定。
二、被告上訴意旨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且原審既已詳細記載量刑審酌上揭各項被告犯行之嚴重程度、其犯後態度、工作及經濟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
三、被告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部分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
而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本案被告為大學肄業之人,知法犯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並無有何犯罪特殊原因、環境或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事,況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判決業已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之量刑,改判較輕之刑云云,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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