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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451號
上訴人
即被告周冠丞
選任辯護人林宏耀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451號),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文
周冠丞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周冠丞於民國113年6月13日經本院值日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其中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復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同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被告於113年9月12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酌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罪嫌,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為證,犯罪嫌疑重大。其中被告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3年,被告在身受重刑之下,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此外,參酌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如流通市面將戕害國民健康,且影響社會治安等情節,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件尚難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代替羈押之執行,是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復有其必要。準此,因本件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應自113年9月13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進寶
法官徐美麗
法官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林心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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