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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0號
上訴人
即被告邱新智
指定辯護人義務辯護人吳武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1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1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邱新智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邱新智(下稱被告)因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經原審判處罪刑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上訴狀內容固表示就原判決主文部分全部上訴(見本院卷第7至10頁),惟於本院於準備程序被告及辯護人亦明示本案僅就原審判決量刑之部分為上訴,上訴狀內所載其餘部分均捨棄,有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62頁),是本院審判範圍為被告所明示對於原審判決刑之上訴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要認罪,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我認罪,但原審判太重,我以後不會再犯了,請求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指定辯護人則以:被告已經知道錯誤,上訴後坦承營利之意圖,其量刑基準應有改變,且本案毒品含量未達1 %,純質淨重甚微,對社會危害有限,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為被告辯護。
三、本院判斷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所販賣含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咖啡包,經鑑定結果所含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固屬微量(見偵二卷第39頁),惟毒品咖啡包係供服用,其所含毒品成分較少本屬常態;另被告上訴意旨及指定辯護人辯護所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已知錯等情,係屬被告犯後之態度,並非行為時之情狀,自非刑法第59條應予審酌事項(惟仍可於被告依據刑法第57條量刑時予以審酌);而以被告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數量多達100包,金額亦高達新臺幣22,000元,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甚鉅,綜觀其情節,實難認屬販賣毒品有量少價微而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之情形,本案被告犯罪並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其刑之適用。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就此部分所指,均無理由。
㈡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不僅戕害施用者之生理及心理健康,且施用者為購買毒品以解除毒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連累家人,甚或鋌而走險實施財產犯罪,危害社會治安,仍為一己私利,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而販賣摻有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咖啡包,所為實屬不該。衡以本案販賣對象雖僅1人,然販賣數量達100包,數量非少;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被告有公共危險、洗錢防制法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固非無見,惟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已認罪坦承犯行,其量刑因子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此部分被告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之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除審酌原審前開所列事項外,並審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未自白販賣毒品犯行,在本院審理時終能認罪坦承犯行,及其自陳目前在家幫忙蔬菜批發,高職肄業,未婚,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莊崑山
法官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黃英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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