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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 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308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8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楊懿(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只對原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事實、沒收,則不在上訴範圍(參本院卷第52至53頁),依前開條文,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一時失慮,不慎觸法,請考量被告是家中唯一經濟支柱,尚有幼子需要被告陪伴教養,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
三、上訴之論斷: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本件被告僅為一己之利,將廢棄之太空包載至無人看管之土地傾倒,對自然環境造成危害,並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參酌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背景,係在我國經濟高度發展後,為能均衡生態保護之急迫需求,故特立本罪俾以重刑嚴罰有效嚇阻惡意破壞我國生態環境之行為,故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對被告上開犯行而言,並無情輕法重而有堪以憫恕之處,即無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
至被告前揭家庭經濟生活等主張,逕依刑法第57條之量刑事由審酌即可,尚難執此即認被告有何情輕法重而得以減刑之情事,故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刑,即不可採。
㈡次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本件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審酌被告任意將裝有廢棄物之太空包堆放於土地,對生態環境及國民衛生均造成不良影響,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上開土地現已無散布或堆置廢棄物之情形;
併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及諭知沒收),經核原審判決所量定之刑罰,已兼顧被告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非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違背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本件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均經原審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後予以科刑,均如上述,且所處刑度,已在法定刑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處斷刑內,從輕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可知原審所為量刑,已屬偏輕,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本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從而,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亦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以及原審量刑不當等情,均係就原審之適法行使及已經原審裁量、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自非可採。
從而,本件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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