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3,上訴,7,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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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正浩




選任辯護人 梁家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8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方式,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乙○○及丙○○各1次,均藉此營利。

嗣經員警對甲○○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於民國110年8月26日前往其位於澎湖縣○○市○○里○○○00○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前述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經諭知無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4部分),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故此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乙○○及丙○○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否認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4頁),且證人乙○○及丙○○已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其等之警詢陳述並無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故依前揭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㈡除上述㈠之部分外,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4頁)。

至辯護人雖主張通訊監察譯文以辯護人製作之對照表為準等語(本院卷第84頁),惟辯護人於原審僅製作110年5月31日、6月1日、2日之通訊譯文,並表示其他日期以偵查機關製作之譯文為準等語(原審卷第181至189頁、第215至217頁),而本判決僅引用偵查機關製作之110年6月18日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69頁,詳下述),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依據,亦即辯護人同意此部分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編號1所載之時、地與乙○○見面,乙○○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及收受乙○○之匯款;

另有於附表編號2所載之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丙○○,並收受丙○○交付之現金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是與乙○○合資向上游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匯錢給我是清償借款;

我是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丙○○,丙○○給我的錢也是清償借款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110年5月27日14時30分前不久,使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以不詳方式與乙○○聯絡見面,乙○○向被告表明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嗣被告於110年5月27日14時30分許,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包予乙○○,乙○○則於同月31日5時25分許,使用友人鄭文正之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7,000元至被告帳戶;

另被告於110年6月18日17時42分許,使用前揭行動電話與丙○○通話,丙○○向被告表明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嗣被告於同日19時許,在其位於澎湖縣○○市○○里○○○00○00號住處外,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丙○○,丙○○則當場交付被告3,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5、7頁,偵卷第73至75頁,原審卷第358、369頁,本院卷第84、138頁),且經證人乙○○及丙○○分別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綦詳(偵卷第47至53頁、第83至89頁,原審卷第360至379頁),並有原審法院110年度聲監續字第102號通訊監察書、110年6月18日通訊監察譯文、原審法院110年度聲搜字第93號搜索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110年8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0年5月27日線上遊戲對話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15頁、第29至31頁、第75、81頁、第99至99之6頁,原審卷第141至142頁),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扣案為憑(原審卷第71頁),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附表編號1部分:1.證人乙○○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我跟被告互相都會有貨源,我當下沒有貨,就會跟被告買,110年5月27日上午,被告跟我說他那邊有錢有貨了,問我這邊身上有多少錢、要拿多少,我就過去被告住處樓下找被告,跟被告說我有多少錢,先回家拿錢給被告,當日14時30分左右,再過去被告住處樓下拿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拿2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回家後自己秤覺得重量不夠,跟被告爭執有1包只有1.56公克,被告才說有1包1.64公克,多的0.04公克加過去剛好,對話紀錄的「瓜婆」是我、「殺氣阿浩」是被告,我是欠到同年5月31日才用鄭文正的帳戶匯款7,000元給被告,我不知道被告向誰買的,我就是問被告有沒有東西,是被告賣給我,我沒有跟被告合資;

我當天心裡想大約可以拿到1錢(即3.75公克),所以只拿到1袋1.56公克、1袋1.64公克,才覺得重量不太夠等語(偵卷第49頁、第87至89頁,原審卷第361至368頁),已明確證稱其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兩人合資購買毒品等情,故被告辯稱係與乙○○合資購買毒品云云,顯與證人乙○○之證述不符,難予遽採。

2.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包予乙○○後,其等間之線上遊戲對話紀錄內容為:「(110年5月27日14時39分10秒)瓜婆:哥,一代(按:「袋」之誤)1.56 一代(按:「袋」之誤)1.64 不到一大袋」、「(110年5月28日3時4分42秒)殺氣阿浩:1.64那個4加過去不就1.6,1.6會不會算是數(按:「算數」之誤)」等語(原審卷第141至142頁),並無任何其等共同向上游合資購買毒品之訊息,反而係乙○○向被告抱怨其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足。

且在乙○○向被告抱怨:「一袋1.56公克、一袋1.64公克」,合計僅3.2公克,不足其所預期之「一大袋」應有1錢即3.75公克時,經被告回覆:2包甲基安非他命之平均重量即為每包1.6公克後,乙○○僅能被動接受此一交易條件,足見被告於上開交易過程中,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及重量係居於決定性之角色,上游之門路亦僅為被告一方所知悉,雙方之交易地位並非對等,尚與一般受託購買或合資購買之交易情形不同。

況且,乙○○係於110年5月27日14時30分許向被告拿取甲基安非他命後,拖延至同月31日始匯款予被告,亦與合資購毒時,通常須先集資完成後,始交由其中一人向上游購買毒品之情形有異,尚難認被告係與乙○○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3.再者,依被告與乙○○間於110年5月21日8時15分35秒之線上遊戲對話內容,被告向乙○○告以:「他那還有四千,一人兩千要嗎」等語(原審卷第138頁),即為被告邀約乙○○合資購買毒品之訊息一節,業據證人乙○○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363頁),足見被告如欲與乙○○合資購買毒品時,會先告知雙方之出資價格並徵詢合購意願。

惟被告於110年5月27日14時30分許,與乙○○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前,並無任何徵詢合資購買毒品之相關對話紀錄,顯與其等合資購買毒品時之交易過程不符。

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與乙○○約定合資購買毒品之證據以供本院查證,故其空言辯稱附表編號1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其與乙○○合資購買後所交付之毒品云云,自非可採。

4.被告雖辯稱證人乙○○於歷次警詢、偵訊及審理時所述交易毒品之過程多次翻異前詞云云,惟證人乙○○對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交易,係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合資購毒一節,則始終證述如一【警卷第27至28頁、第42頁、第47至48頁(此部分警詢陳述僅作彈劾證據使用),偵卷第49頁、第87至89頁,原審卷第364頁】,核與前揭對話紀錄內容及匯款交易明細均相符,即堪採信,尚難僅憑證人乙○○就其他犯罪細節前後證述不一,遽認其此部分之證述亦全然不可採信。

5.至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當天購毒價金係14,000元等語(原審卷第368頁),惟此部分別無其他事證可供參酌,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以乙○○於110年5月31日匯款7,000元至被告帳戶之金額,作為本案購毒價金之認定依據。

是以,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以7,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非他命2包(重量合計約3.2公克)予乙○○之事實,即堪認定。

被告辯稱係與乙○○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後乙○○要求其向上游轉達重量不足,且乙○○匯款7,000元係清償先前之借款云云,均非可採。

㈢附表編號2部分: 1.證人丙○○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110年6月18日我打電話給被告,叫被告幫我拿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的意思是我要買5,000元,他才願意賣,後來我到被告住處樓下一直吵,被告才以3,000元賣1小包給我,被告幫我跟人家拿了以後,叫我去他家樓下信箱煙盒拿,我把錢放在裡面,我不知道被告跟上游買甲基安非他命的價格、數量,都是被告說的,我就給被告錢,被告給我毒品等語(偵卷第51頁,原審卷第371、372、378頁),已明確證稱其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地,向被告購買價格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情,故被告辯稱係無償提供予丙○○甲基安非他命云云,顯與證人丙○○之證述不符,難予遽採。

2.被告與丙○○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前,其等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丙○○:你有嗎?被告:朋友的,不是我的。

丙○○:朋友的?我過去找你啊。

被告:我要賺一些錢呢?怎樣?丙○○:要很久嗎?被告:那最少要5,000起跳。

丙○○:我沒那麼多,我身上只有3,000而已。

被告:這樣沒辦法,那真的不是我的,你如果5,000那是一個數量。

丙○○:好啦。」

等語(警卷第69頁),足見丙○○當時係聯繫被告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清償借款。

且被告係向上游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轉售丙○○,衡情政府為杜絕毒品危害人民而再三宣導,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毒品更屬量微價高之物,依一般社會通念,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被告實無甘冒遭查獲之重大風險,取得毒品後仍按同一價量轉售丙○○之理。

況且,被告已向丙○○表明:「我要賺一些錢」、「最少要5,000起跳」等語,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販毒牟利之意圖無訛。

3.被告雖辯稱其係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丙○○,丙○○所支付之3,000元係清償先前之借款云云。

惟觀諸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已表明:「我要賺一些錢」、「最少要5,000起跳」,且當丙○○回以:「我身上只有3,000而已」時,被告直接表明:「這樣沒辦法,那真的不是我的」等語,而一度拒絕丙○○購買3,000元毒品之要約,則被告自無在丙○○仍積欠債務之情形下,再將他人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丙○○之理。

是以,被告前揭所辯,顯與證人丙○○之證詞、通訊監察譯文及一般情理不符,難予採信。

則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地,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丙○○之事實,堪予認定。

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至起訴書附表編號5雖記載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時間為「110年7月底某日」,惟此部分顯屬誤載,此觀諸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之內容即明,且業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原審卷第357至358頁),復不影響犯罪事實之同一性,本院自得逕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有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

其於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對象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轉讓偽藥罪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00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後,再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駁回上訴確定,嗣於107年12月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2至53頁)。

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即均應構成累犯,且其犯罪類型、手法及侵害法益均與前案相同或相似,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復經檢察官具體主張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㈢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

然此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1.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固然甚重,惟同條例另設有第17條第1、2項之規定,給予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機會,以資衡平。

其中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祇須被告願意幡然悔悟,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別無其他附加條件,均可邀得減刑寬典,其減刑幅度多達二分之一,亦即可判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已難認有何過苛之情。

復參酌上開刑度對應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屬於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

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其前有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轉讓偽藥之前科,有前揭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自應明知施用毒品對人體健康之危害性,且戒毒不易,往往耗費諸多社會資源猶未必能協助施用者戒除毒品,故其販賣毒品流通市面,將造成社會秩序、經濟及施用者家庭破裂之潛在風險,竟於前案販賣第三級毒品後,變本加厲,為牟一己私利而實行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難認其歷經多次戒癮治療及刑罰執行後,確有幡然悔悟之意。

此外,被告不但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甚至歷經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在客觀事證已臻明確之情形下,猶始終矢口否認犯行,致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餘地,因此遭判處最低法定本刑即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刑度,實乃被告未能坦然面對犯行之結果,而非刑罰過苛所致。

本案如因被告之犯後態度致未能符合減刑要件,而應量處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刑,即認定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而遽予減刑,不僅對符合減刑規定之行為人量刑不公,且易使其他潛在行為人產生投機之念頭,在心存僥倖否認犯行以博取無罪判決之同時,再以情輕法重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刑,顯非事理之平,故本案被告難認有何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不能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2.至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係針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認為販賣第一級毒品者,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

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故宣告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

建議相關機關允宜檢討其所規範之法定刑除死刑、無期徒刑之外,另納入有期徒刑之法定刑,或依販賣數量、次數多寡等,分別訂定不同刑度之處罰;

暨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是以,前揭判決係宣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之規定違憲,並未針對其他製造、運輸、販賣毒品之犯行有何闡釋,更非論述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問題,而與本案被告係觸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情形不同,並無比附援引之餘地。

3.況且實務上各種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類型中,單一一次販賣一包或數包毒品以賺取數百元至數千元利潤之情形,甚為常見,反而販賣大量毒品獲利數萬元以上之中盤或大盤毒梟,則相對少見,故立法者於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將其最低法定本刑由7年提高至10年有期徒刑,經總統於109年1月15日公布後6個月施行,顯然該次修法已將單一一次販賣少量第二級毒品賺取微薄利潤之情形考量在內,此觀諸其立法理由謂:「依近年來查獲案件之數據顯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有明顯增加趨勢,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人口隨之增加,為加強遏阻此類行為,爰修正第二項規定,將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提高為十年有期徒刑」等語即明。

是以,固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屬於重刑,惟此乃我國立法機關為徹底杜絕毒品所為之立法抉擇,除非經憲法法庭宣告違憲,否則法院即應在法定刑度內裁量其刑。

而刑法第59條則屬例外規定,自應以確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為限,始有其適用餘地。

殊無從僅憑販賣第二級毒品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而被告犯行僅有1次,販毒所得僅數百元之銷售數量、價值及次數等因素,即遽認有情輕法重之情事,而一律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再重複評價外,另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難以戒除,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乙○○及丙○○,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犯後復未能坦然面對犯行,自應予責難;

兼衡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販賣茶葉、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無重大疾病等語(原審卷第387頁),及其犯罪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審酌本案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共2罪,其犯罪性質類似,犯罪時間集中於110年5月27日至同年0月00日間,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

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性,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6月,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

復說明: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業據被告坦承係其所有供本案販賣毒品聯絡所用等語(原審卷第38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隨同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予宣告沒收。

未扣案之販毒價金7,000元及3,000元,係被告本案販毒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隨同被告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予以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院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矢口否認犯行,暨其自述高中肄業、離婚、有1名2歲女兒、入監前販賣茶葉為業,月收入約2萬餘元、無須扶養父母、女兒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41頁),與原審之量刑基礎並無實質不同。

因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妥。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對 象 數量及方式 (民國/新臺幣) 主 文 時 間 (民國) 地 點 1 乙○○ 甲○○於110年5月27日14時30分稍早某時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以不詳方式與乙○○聯絡見面,乙○○向甲○○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意,甲○○即於左列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包(重量合計約3.2公克)予乙○○,乙○○再於同月31日5時25分許,使用友人鄭文正之帳戶匯款7,000元至甲○○之帳戶支付價金(未扣案)。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扣案之門號O九七O一七五五一一號行動電話壹支( 含SIM卡壹枚),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5月27日14時30分許 甲○○位於澎湖縣○○市○○里○○○00○00號住處外 2 丙○○ 甲○○於110年6月18日17時42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通話,丙○○向甲○○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意,甲○○即於左列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予丙○○,並當場收迄價金3,000元(未扣案)。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扣案之門號O九七O一七五五一一號行動電話壹支( 含SIM卡壹枚),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6月18日19時許 甲○○位於澎湖縣○○市○○里○○○00○00號住處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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