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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54號
上訴人
即被告邱秉宏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訴字第173 號,中華民國113 年4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320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邱秉宏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邱秉宏(下稱被告)經原審以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審查上訴理由狀內容(見本院卷第5 至7 頁),被告未就所犯犯行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不服,僅就有無刑法第57條及74條之適用提起上訴,上情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時闡明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一部上訴之意旨,被告明示本案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為一部上訴,有審判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 ),是本院審判範圍為原審判決就被告之宣告刑及是否緩刑諭知之適用當否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對被害人家屬有和解意願,僅對於如何分期付款無法達成共識,被告一時無法滿足被害人家屬要求,因而無法達成和解。現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彌補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且取得原諒,被告並無前科,經過本案後已有深切悔悟之意,保證絕不再犯,原判決對被告所處刑度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機會,為此提起上訴。
三、本院審理範圍之理由
㈠關於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就具體個案犯罪,斟酌其情狀,並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明顯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上訴之理由。經查:原審對被告所為犯行之刑罰裁量理由,業已妥為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見原審判決第3 頁第13至27行),並符合上開相關原則,尚無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且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查核後確實與卷證相符,另被告於本院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賠償部分,仍得於緩刑諭知予以考量,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茲念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被害人家屬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而被告已全數支付賠償金予被害人家屬,有調解筆錄及被害人家屬之刑事陳報狀可查(見本院卷第29至30、45頁),可認被告犯後確已認真致力就其所造成之損害進行賠償,並積極彌補被害人家屬造成之創傷,而有真心悔過之意,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廖子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石家禎
法官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黃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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