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3,原上訴,7,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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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子廷



周奇彥



選任辯護人 侯捷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陳崇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59號、第52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甲○○(原名乙○○)部分撤銷。

二、甲○○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甲○○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22部分)。

事 實

一、王健虹(綽號「小白」,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通緝中)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旅長」之成年男子(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下稱「旅長」)共同基於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2月初某日成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內部分工及上命下從之階層體系,以在一段時間內持續運作詐欺中國大陸地區被害人以詐取錢財為目的,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電信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直接或間接招募甲○○(原名乙○○)、丁○○、丙○○○、蕭崴隆、張奕硯、陳書浩、高彥熏、江帛蓁、許耀東、林楷傑、許燊揚、許聖宜、林豐吉、吳貫凱、邱振豪、莊凱囿、田燈元、蔡德暉、翁世凱(蕭崴隆、張奕硯、陳書浩、高彥熏、江帛蓁、許耀東、林楷傑、許燊揚、許聖宜、林豐吉、吳貫凱、邱振豪、莊凱囿等人,均經原審判決後,未據上訴而確定;

田燈元、蔡德暉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4號判決後,田燈元業已提起第三審上訴中,蔡德暉部分則經確定;

翁世凱部分則經本院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及「代號:子」之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機房成員陸續加入,成立名為「創兆」電信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下稱上開機房)。

該詐欺機房於111年12月初開始運作,至112年1月10日時適逢農曆新年而短暫撤離,於112年2月7日,王健虹、「旅長」及渠等所招募之詐欺機房成員又再度進駐「○○民宿」繼續進行電信詐騙。

二、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2月8日加入上開機房,以天干地支(甲、乙、丙、丁等...)等作為一線機手之代號,以英文字母疊字(MM、NN、LL、CC、HH等...)作為二線機手之代號,「旅長」則作為三線機手之代號。

自111年12月初某日開始,由王健虹負責出資擔任金主兼負責人,提供犯罪組織成員之食宿及交通,及向許聖宜承租其位在屏東縣○○鎮○○路000號之「○○民宿」作為詐欺機房,由「旅長」(擔任主要負責人及三線機手)負責對內綜理該詐欺機房內各類運作事務;

丁○○(代號:于晏小幫手)負責提供中國大陸地區被害人之個資及電話予一線詐欺機手接聽(及俗稱之「電腦手」)、安排值日生取餐等事務;

丙○○○(代號:辰、CC)負責採買日常用品等事務;

許燊揚(代號:MM)負責安排詐欺機手入住房間及其等擔任詐欺之角色、分發犯罪工具、平板電腦等事務;

田燈元(代號:LL)則負責聽命於「旅長」,監督一、二線詐欺機手工作情形之事務;

許聖宜除提供上開食宿外,並提供車輛供詐欺機房成員交通所用,又受王健虹之指示,負責若警方進行攻堅時,須將民宿之總電源切斷,以便通知同夥及協助滅證等事務;

林豐吉(代號:戊)、江帛蓁(代號:乙)、蕭崴隆(代號:辛)、翁世凱(代號:丁)、甲○○、許耀東(代號:癸)、張奕硯(代號:庚)、林楷傑(代號:丙)、邱振豪(代號:丑)、陳書浩(代號:申)、高彥熏(代號:壬、藍大夫)、蔡德暉(代號:甲)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機房成年成員擔任一線詐欺機手,工作時間為每日8時至17時;

莊凱囿(代號:HHH)、吳貫凱(代號:NNN)、許燊揚(代號:MM)、田燈元(代號:LL)擔任二線詐欺機手,丙○○○(代號:辰、CC)身兼一線及二線詐欺機手,工作時間為每日8時至17時。

甲○○雖預備擔任一線詐欺機手,惟尚未取得代號,亦未開始著手實施撥打、接聽電話。

嗣經警於112年2月15日攻堅進入上揭詐欺機房搜索,當場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起訴書僅記載查扣平板電腦13台、手機6支、筆記型電腦1台、網路攝影機1台、網路監視器1支、網路分享器1台、教戰守則手寫紙2張、監視器主機1組、自用小客車3輛等物,與卷內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品項及數量明顯不符,應屬誤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下稱恆春分局)偵查後起訴。

理 由甲、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其送達證書、報到單可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院審理範圍:㈠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甲○○雖稱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然依其答辯意旨,係主張並未參與、實施詐騙行為即遭查獲,否認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等事實,堪認被告甲○○雖聲明就判決之一部提起上訴,然其所否認之事實,均屬與量刑有關係之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亦已上訴,應認被告甲○○係就原審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

㈡被告丁○○、丙○○○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關於被告丁○○、丙○○○2人之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其2人之刑部分,故就此部分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等部分,非屬本院審判範圍,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三、證據能力(被告甲○○部分)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此外,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關於證人之警詢陳述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於此範圍內,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甲○○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之判決基礎。

乙、實體部分

壹、被告甲○○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認定: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在卷,核與同案被告丁○○、丙○○○、蕭崴隆、張奕硯、陳書浩、高彥熏、江帛蓁、許耀東、林楷傑、許燊揚、許聖宜、林豐吉、吳貫凱、邱振豪、莊凱囿、田燈元、蔡德暉、翁世凱等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及證人劉惠娟及黃詩雲分別所證述租屋及租車過程均大致相符(關於參與組織犯罪部分,不含其等於警詢時之供述),並有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實施逕行搜索指揮書、恆春分局112年2月26日恆警偵字第11230324700號函及所附實施逕行搜索指揮書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恆春分局偵查隊暨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製作之電信詐欺機房案-偵查報告、屏東地檢署112年2月17日屏檢錦儉112逕搜1字第1129006567號函(稿)、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警方蒐證影像、○○民宿2月份收支表及空拍圖、扣案手機之通訊軟體翻拍照片與截圖(詐騙集團成員們對話紀錄)、恆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警方繪製現場平面圖、查扣手機(内存電信詐欺犯罪用講稿、telegram通訊對象、被害資訊、詐欺被害人畫面)截圖、手寫教戰守則之紙張、警方攻堅B9時現場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02.15屏東縣○○鎮○○里○○路000號詐欺機房(現場數位證物勘驗報告)、創兆送單名單、創兆1F名單、創兆二F名單、機手對話名單、車號000-0000號、OOO-OOOO號自用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刑事警察局112年02月16日製作之偵查報告、數位證物現場初步勘查報告、華誼租賃有限公司112年2月22日函、入出境查詢結果瀏覽、屏東地檢署112年7月17日屏檢實112蒞4264字第1129029393號函及所附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聯絡函、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112年7月25日刑偵八二字第1126002008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恆春分局112年8月4日恆警偵字第1123153420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參,復有附表二所示扣案物存卷可佐,堪信應為真實。

㈡又依被告甲○○所供述之犯罪情節及卷內所查扣之警方查扣手機(内存電信詐欺犯罪用講稿、telegram通訊對象、被害資訊、詐欺被害人畫面)截圖、手寫教戰守則之紙張、創兆送單名單、創兆1F名單、創兆二F名單、機手對話名單可知被告甲○○所參與之上開機房,係具有內部分工及上命下從之階層體系(即一線、二線、三線機手、電腦手及相關行政人員、監督者、金主等),以在一段時間內持續運作詐欺中國大陸地區被害人以詐取錢財為目的,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電信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堪認本案被告甲○○加入本案王健虹及「旅長」所共同發起之詐欺集團,且預備擔任第一線機手之工作情形,已參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犯罪組織」,應堪認定。

㈢從而,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加重詐欺取財犯嫌部分,分別為無罪、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如後述),堪以認定。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㈠論罪:⒈本案被告甲○○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5月26日修正生效施行,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部分並未修正,另刪除業經大法官宣告違憲之強制工作規定,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至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關於自白減輕其刑部分,增加歷次審理均須自白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甲○○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甲○○參與本案詐欺機房之期間雖屬短暫,亦非組織之上層或核心人員,且尚未著手實施不法行為,然本院審酌其於本案前,另因妨害自由、組織犯罪條例等罪嫌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案件起訴中(尚未判決),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並為本院職權上所知悉之事項,顯見其當時已有案在身,此次更刻意南下,直接加入詐欺機房之犯罪組織,預備擔任一線機手,惟因尚未著手之際即為警查獲,難認其參與情節屬於輕微,自不宜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自白犯行,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貳、被告甲○○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參與本案詐欺機房擔任一線機手,因認其除前揭經本院所認定之參與犯罪組織外,亦參與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3款之加重詐欺、刑法第216、220、210條之行使偽造準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少22個不同被害人,至少11次既遂)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列之各項證據為其論斷依據。

惟被告甲○○始終辯稱:承認犯罪,但我還在學習中,沒有開始做,連代號都沒有,同期的新人都已經開始打電話了,但那時我就是擺爛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甲○○固有參與本案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於112年2月8日加入後,開始背稿、抄稿,預備擔任一線機手等情,固有卷內相關證據可參,並經本院認定如前。

然而,本案機房分工細膩,截至本案查獲時,被告甲○○尚無分得代號,亦未見其有具體參與附表一所示各該犯行之相關事證等節,亦有上揭卷附創兆送單名單、創兆1F名單、創兆二F名單、機手對話名單等證據可憑,則被告甲○○於加入組織後,是否已開始著手詐欺取財之犯行,尚有諸多合理之懷疑存在。

㈡又被告甲○○陳稱:我與蕭威隆、張奕硯、陳書浩等人一起進去的,但同期的都已經開始打電話了,我就是不想做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而就被告甲○○參與本案之情形,共同被告張奕硯陳稱:看過甲○○,不知他做何工作等語(見警卷二第151頁)、共同被告蕭威隆陳稱:見過甲○○,不知道他的名字,不清楚甲○○在幹嘛等語(見警卷四第182頁),共同被告陳書浩陳稱:甲○○跟我一樣同期加入,負責第一線電話手,但我不知道他在哪個房間工作等語(見警卷四第597頁正、反面),均未能明確指證被告甲○○實際上已否著手詐欺取財之行為。

㈢此外,其餘共同被告丁○○、丙○○○、江帛蓁、許耀東、林楷傑、許燊揚、許聖宜、林豐吉、吳貫凱、邱振豪、莊凱囿、田燈元、蔡德暉、翁世凱等人,於本案查獲後,經員警提示「電信詐欺機房犯嫌身分及角色一覽表」時,均表示有看過甲○○,不知其工作內容,或直接跳過對甲○○之指認,而均未指證過被告甲○○確已從事本案一線機手之工作,有其等之歷次陳述在卷可憑。

至共同被告高彥熏、許耀東等人,於甫到案時,雖均稱甲○○是擔任一線電話手(見高彥熏112年2月16日警詢筆錄第4頁、許耀東同日警詢筆錄第9頁),嗣經警就各個一線機手之代號及工作分配情形予以詢問時,共同被告高彥熏逐一就各一線機手之實際從事情形為敘明,卻未提及甲○○有開始從事之事(見警卷二第698至699頁),及共同被告許耀東供稱:我知道一線機手是編號3(江帛臻)、4(蕭威隆)、12(陳書浩),其他我不清楚等語(見警卷二第375頁),亦有其等之警詢筆錄可考。

是被告甲○○於本案查獲時,既未取得代號,其是否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已開始撥打或接聽電話,而著手對被害人下手實施詐術等節,尚屬無從證明。

㈣復依卷內其他事證,被告甲○○除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預備參與本案一線機手撥打或接聽電話之行為外,尚無其他證據,可認其已經著手實施詐欺取財,更遑論有其餘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準文書、洗錢等犯罪嫌疑。

四、綜上,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已著手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惟依卷內相關證據,雖可證明被告甲○○已經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然其是否已經著手於詐欺取財等犯行,仍有前述合理懷疑存在;

檢察官既未能就此證明至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尚無法說服本院就此部分形成被告甲○○已經著手之心證,且刑法關於加重詐欺罪並未處罰預備犯,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就附表一編號2至22部分,應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

另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嫌,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參與組織犯罪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上訴論斷的理由

一、撤銷改判部分(被告甲○○)㈠原審認被告甲○○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

惟被告甲○○於參與犯罪組織後,雖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預備擔任一線機手,惟尚未著手實施參與詐欺行為,即為警查獲,已如前述,原審未詳為推求,遽依被告甲○○概括之自白而為全部有罪之判決,亦有未合。

從而,被告甲○○上訴意旨所指其並未開始實施詐騙行為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之全部罪刑及定應執行刑均予以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甲○○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所得之目的,參與由同案被告王健虹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旅長」之成年男子發起本案電信機房此一犯罪組織,而欲以組織型態、縝密之分工,共同從事詐欺取財犯行,雖於加入後尚未著手詐欺等犯行即為警查獲主觀上之惡性難謂輕微。

惟念其坦認犯行,於犯罪組織內之地位尚屬邊緣,且介入程度尚低,與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兼衡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被告甲○○尚未著手本案詐欺犯行,業如前述,而附表二所示物品,均非其所有,且未因本案犯罪而取得報酬等節,亦經被告甲○○於原審中所陳明(偵3159卷一第336頁,原審卷二第159至161頁),自均無從為沒收之宣告。

二、上訴駁回部分(被告丁○○、丙○○○)㈠被告丁○○、丙○○○2人均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⒈被告丁○○部分:僅提供被害人個人資訊給一線機手,並非詐騙集團的要手,且本件詐騙行為均屬未遂,被告丁○○復無前科、素行良好,案發時年僅23歲而誤觸本案,自始均坦承犯行,現工地上班,已體認辛苦而腳踏實地,入監服刑並非最佳選擇,且歷經偵審教訓後,應無再犯之虞,請撤銷原審判決,給予附緩刑宣告等語。

⒉被告丙○○○部分:原審判決就其所參與之分工,事實及理由欄認定負責的工作範圍僅為採買生活用品及身兼一線及二線詐欺機手,卻於科刑欄認定被告丙○○○有負責管理階層的工作,加重其刑度,然而實際上,被告並未負責管理階層的工作,原審判決前後認定有所矛盾。

又被告丙○○○相較於其他同案被告加入集團時間較晚,不可能從事管理工作,且其先前並無前科,一時誤罹本案,在本件並無不法所得,加入本件犯罪組織之動機係為照顧母親,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刑度,並考量其無前科,為避免入監服刑而沾染惡行,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宣告等語。

㈡刑法第59條部分: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查被告丙○○○正值青壯,賺取金錢之正當管道甚多,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加入詐欺集團,對不特定之被害人實施詐騙,牟取不法利益,其主觀可非難性高,所為犯罪態樣、行為手法亦廣為社會大眾所非難,其犯罪情狀,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況本件經原審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後,顯然更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而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則被告丙○○○上訴請求酌減其刑等語,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刑法第57條部分: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⒉查被告丁○○、丙○○○2人,所犯本件單獨成立或從一重處斷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未遂),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均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刑法第57條等一切情狀,僅判處其2人各有期徒刑9月至10月不等共22罪、各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並無量刑過重情事(見原審判決書第20至21頁之㈣所載),所為量刑尚屬允當。

⒊被告丁○○、丙○○○2人固以前揭情詞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惟原審於認定事實、論述理由與科刑時,均認被告丙○○○除身兼一、二線詐欺機手,並負責採買日常用品等事務,前後之認定,並無矛盾之情;

縱原判決於駁回被告丙○○○請求為緩刑之說明時,提及被告丙○○○另有負責安排詐欺機手入住房間、負責管理生活作息等事務(分別見原判決第4頁之㈣、第13頁之㈣、第20頁之㈣、第21頁之㈥所示),然此些微瑕疵尚無礙於原判決量刑之妥適性,並由本院說明如後,被告丙○○○此部分上訴意旨,顯屬誤會。

另本案被告丁○○、丙○○○2人所屬詐欺集團之組織嚴密、分工細膩,各次犯行中,被告丁○○負責提供中國大陸地區被害人之個資及電話予一線詐欺機手接聽、安排值日生取餐等事務,對於本案各次犯行,居於至為核心之重要地位,且為本案集團之中樞角色,若無其行為之介入,其他同案被告實無從對被害人接聽電話或施用詐術;

而被告丙○○○除身兼一、二線詐欺機手外,並負責採買日常用品等事務,縱然其並非如公訴意旨所指,尚負責安排詐欺機手入住房間、負責管理生活作息等事務,然自同案被告林楷傑、蔡德暉、高彥熏、田燈元、甲○○、許聖宜、莊凱囿、陳書浩等人於警詢時分別供述:丙○○○是幹部、生活問題找丙○○○、丙○○○負責安排值日生、丙○○○問我要不要作二線、要我從B03搬去B09、大家都聽丙○○○的話等內容(見警一卷第68頁反面、477至478頁,警卷二第519、605、696至697頁,警卷三第880、1012至1014頁,警卷四第642頁反面)綜合觀之,可認被告丙○○○於本案組織內具有一定之地位及重要性,相較於其他多數共同被告單純實施犯罪之角色,顯然有別。

準此,被告丁○○、丙○○○2人於組織之內,除聽命於旅長外,其2人縱非管理階層,仍具相當之重要性而介入程度甚深,實屬較為接近核心之角色,至堪認定。

原審因而區別被告丁○○、丙○○○2人與其他共同被告之角色及參與程度,分別為輕重不同之量刑結果,並無違誤,其2人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均為無理由。

㈣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被告丁○○、丙○○○雖均請求為緩刑宣告等語。

然其等均經本院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已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始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且考量被告丁○○、丙○○○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實居於重要且接近核心之地位,參與情節甚深,已如上述,並審酌現今臺灣社會詐欺行為氾濫,其2人正值青壯之際,不思尋正當工作即從事上開機房詐取中國大陸地區被害人財物,縱使無證據可證有被害人實際受害,然其行為已堪認惡性重大,本次如不執行刑罰實難收矯正之效,不足嚇阻其再度以詐欺方式不勞而獲賺取財物。

原審因而認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要屬適當,並合於人民之法律感情。

㈤綜上,被告丁○○、丙○○○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中國大陸地區之被害人 施行詐術時間(依二線詐欺機手群組對話紀錄之留言時間順序排列) 一線詐欺機手 二線詐欺機手 1 徐丁娣 112年2月13日8時至17時間 許耀東(代號:癸) 田燈元(代號:LL) 2 白牡丹 112年2月13日8時至17時間 翁世凱(代號:丁)、林豐吉(代號:戊) 吳貫凱(代號:NNN) 3 蘇安凌 112年2月13日8時至17時間 不詳之成年機房成員(代號:子) 吳貫凱(代號:NNN) 4 劉旭芸 112年2月13日8時至17時間 翁世凱(代號:丁)、邱振豪(代號:丑) 吳貫凱(代號:NNN) 5 常梅荣 112年2月13日8時至17時間 許耀東(代號:癸) 丙○○○(代號:辰、CC) 6 宋玉芳 112年2月13日8時至17時間 林豐吉(代號:戊)、不詳之成年機房成員(代號:子) 丙○○○(代號:辰、CC)、許燊揚(代號:MM) 7 于卫利 112年2月13日8時至17時間 翁世凱(代號:丁)、高彥熏(代號:壬、藍大夫) 許燊揚(代號:MM) 8 張敏 112年2月13日8時至17時間 許耀東(代號:癸)、高彥熏(代號:壬、藍大夫) 田燈元(代號:LL) 9 王淑文 112年2月14日8時至17時間 不詳 丙○○○(代號:辰、CC)、許燊揚(代號:MM) 10 邱夕紅 112年2月14日8時至17時間 不詳之成年機房成員(代號:子) 田燈元(代號:LL) 11 刘玉芝 112年2月14日8時至17時間 不詳 丙○○○(代號:辰、CC)、田燈元(代號:LL) 12 姜桂蓮 112年2月14日8時至17時間 許耀東(代號:癸)、不詳之成年機房成員(代號:子) 田燈元(代號:LL) 13 汪敏 112年2月14日8時至17時間 許耀東(代號:癸)、高彥熏(代號:壬、藍大夫) 不詳 14 劉俊玲 112年2月14日8時至17時間 不詳 吳貫凱(代號:NNN) 15 李継兰 112年2月14日8時至17時間 陳書浩(代號:申) 丙○○○(代號:辰、CC)、許燊揚(代號:MM)、田燈元(代號:LL) 16 呂金秋 112年2月14日8時至17時間 不詳 丙○○○(代號:辰、CC)、許燊揚(代號:MM) 17 王艷 112年2月14日8時至17時間 林豐吉(代號:戊)、高彥熏(代號:壬、藍大夫) 丙○○○(代號:辰、CC)、許燊揚(代號:MM) 18 周光翠 112年2月14日8時至17時間 不詳之成年機房成員(代號:子) 田燈元(代號:LL) 19 楊同芬 112年2月14日8時至17時間 許耀東(代號:癸)、高彥熏(代號:壬、藍大夫) 吳貫凱(代號:NNN) 20 張秋葉 112年2月14日8時至17時間 許耀東(代號:癸)、翁世凱(代號:丁) 吳貫凱(代號:NNN) 21 馬玉香 112年2月14日8時至17時間 邱振豪(代號:丑)、不詳之成年機房成員(代號:子) 田燈元(代號:LL) 22 于宝珍 112年2月15日8時至17時間 高彥熏(代號:壬、藍大夫) 許燊揚(代號:MM) 附表二(搜索扣押物情形)
編號 品 項 數量 保管人/ 持有人/ 所有人 備 註 扣得位置 1 iPhone12Pro 1支 劉惠娟 (門號:0000000000;
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2 iPhoneXR 1支 (門號:0000000000、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3 GALAXY Z FOLD4 1支 許聖宜 (門號1:0000000000、門號2:0000000000、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4 監視器主機 1組 許聖宜 5 車牌號瑪OOO-OOOO號自用小客車 1台 許聖宜 6 車牌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台 7 車牌號瑪OOO-OOOO號自用小客車 1台 8 APPLE IPAD 1支 邱振豪 (背殼灰色、面板黑色) B11號房 9 APPLE IPAD 1支 林楷傑 (背殼灰色、面板黑色) 10 APPLE IPAD 1支 翁世凱 (背殼灰色、面板白色) 11 TP-LINE網路監視器 1支 邱振豪、 林楷傑、 翁世凱 (背殼灰色、面板黑色) 12 iPhone平板 1支 許耀東、丁○○、江帛蓁、翁世凱 餐廳 13 iPhone手機 1支 許耀東 14 iPhone平板 1支 許耀東、丁○○、江帛蓁、翁世凱 15 iPhone手機 1支 丁○○ 16 iPhone手機 1支 許耀東、丁○○、江帛蓁、翁世凱 17 iPhone平板 3支 許耀東、丁○○、江帛蓁、翁世凱、蕭崴隆、甲○○、張奕硯、林豐吉 18 LENOVO筆電(含電源線) 1台 19 平板電腦 5台 高彥熏、蔡德暉 B10號房間 20 網路攝影機 1台 21 網路分享器 1台 22 教戰守則手寫紙 2張 23 平板電腦IPAD 1台 莊凱囿 (序號:OOOOOOOOOOOO、IMEI:000000000000000,顏色:銀色) B03號房間 24 iPhone智慧型手機 1支 (序號:OOOOOOOOOOOO,顏色:橘色) 25 iPhone智慧型手機 1支 (顏色:白色) 26 iPhone智慧型手機 1支 莊凱囿(實際所有人應為蔡德暉) (顏色:亮黑色) 27 iPhone智慧型手機 1支 莊凱囿(實際所有人應為邱振豪) 28 帳單 1張 莊凱囿 29 丙○○○駕照 1張 莊凱囿(實際所有人應為丙○○○) 30 ASUS筆電 1台 許燊揚 B09號房間 31 iPhoneXR手機 1部 (IMEI:000000000000000;
APPLE䁥稱:火拳艾斯5) 32 iPhone 1部 33 iPhoneXR手機 1部 (IMEI:000000000000000;
APPLE䁥稱:火拳艾斯) 34 iPhoneXR手機 1部 (IMEI:000000000000000;
APPLE䁥稱:艾辛覺羅) 35 iPhoneSE手機 1部 (IMEI:000000000000000;
APPLE䁥稱:168) 36 iPhone平板 1台 37 microsofe SD卡 1張 38 iPhone手機 1台 田燈元 B06號房間 39 iPhone手機 1台 40 iPhone手機 1台 (IMEI:0000000000000000) 41 iPhone手機 1台 42 iPhone手機 1台 (IMEI:000000000000000) 43 ASUS筆記型電腦 1台 (含滑鼠1個、充電線1條) 44 IPAD平板電腦 1台 (IMEI:000000000000000) 45 iPhone手機 1台 (IMEI:000000000000000) 46 身分證 1張 田燈元(實際所有人應為邱振豪) (姓名:邱振豪) 47 損壞健保卡 1張 田燈元(實際所有人應為許燊揚) (姓名:許燊揚) 48 iPhone7手機 1支 吳貫凱 (IMEI:000000000000000,顏色:白色) B07號房間 49 iPhoneXR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顏色:橘色) 50 iPhoneXR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顏色:白色) 51 iPhone7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顏色:黑色) 52 IPAD air2平板 1台 (IMEI:000000000000000) 53 Lenove筆記型電腦 1台 (含充電線及滑鼠) 54 台灣大哥大SIM卡 2張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55 iPhoneSE手機 1支 丙○○○ (無SIM卡;
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顏色:白色) B05號房間 56 iPhoneXR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顏色:白色) 57 iPhone手機 1支 (香檳色) 58 iPhone平板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顏色:灰色) 59 惠普筆電 1台 (灰色) 60 筆記型電腦 1台 許聖宜 (廠牌:宏基) B08號房間 61 手機 1支 (廠牌:APPLE、顏色:白色) 62 手機 1支 (廠牌:APPLE、顏色:白色) 63 手機 1支 (廠牌:APPLE、顏色:黑色) 64 手機 1支 (廠牌:APPLE、顏色:黑色) 65 手機 1支 (廠牌:APPLE、顏色:黑色) 66 手機 1支 (廠牌:APPLE、顏色:黑色) 67 華為分享器 1支 68 三星手機 1支 69 SIM卡 6張 70 帳單 1張 卷別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恆警偵字第112301346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一 警卷一 恆警偵字第112301346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二 警卷二 恆警偵字第112301346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三 警卷三 恆警偵字第112301346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四 警卷四 恆警偵信字第112306846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一 警卷五 恆警偵信字第112306846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二 警卷六 恆警偵信字第112306846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三 警卷七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逕搜字第1號卷 逕搜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59號卷一 偵3159卷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59號卷二 偵3159卷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59號卷三 偵3159卷三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押字第28號卷三 聲押28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691號卷 偵13691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34號卷 偵5234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30號卷 聲羈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30號卷 偵聲30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38號卷 偵聲38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51號卷 偵聲51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57號卷 偵聲57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0號卷一、二、三 原審卷一、二、三 本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7號 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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