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3,原抗,1,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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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方紫瑄



上列抗告人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聲請撤銷緩刑,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方紫瑄(下稱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金訴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緩刑4年,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義務勞務,於民國112年4月8日確定。

本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義務勞務,唯該署於112年9月13日以新北檢貞子112執緩助103字第1129112915號函知,受刑人未依規定於112年8月15日參加勤前教育,而無法代執行,顯見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是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上開案件確定後,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囑託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代為執行,惟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聯繫,受刑人表明應提供義務勞務120小時部分,欲於其居所即新北市○○區○○街000號7樓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轄區履行;

嗣經南投地檢署囑託新北地檢署代為執行後,新北地檢署觀護人於112年7月18日致電受刑人,通知其應於112年8月15日參加義務勞務勤前教育課程,未依規定參加者,將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受刑人表示知曉並承諾準時參加課程,卻未遵期參加勤前教育等情,亦有屏東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南投地檢署112年5月10日投檢冠公112執緩98字第1129010330號函、新北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及觀護人簽呈等件在卷。

㈡本件受刑人明白知悉若未依規定參加勤前教育,將遭受撤銷緩刑宣告之法律效果,卻仍置若罔聞;

其既查無在監在押等不能履行義務勞務之正當事由,復未提出遲誤履行義務勞務正當事由之相關事證,顯無視前揭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毫不珍惜緩刑恩典,堪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家庭關係需賺錢照顧奶奶,因在台北工作時常一、二夜未眠,因而忘記義務勞務勤前教育時間,請再給次機會云云。

四、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而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

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

上開條文中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情事而言,亦即應從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是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抑或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虞等節,依比例原則、衡平原則綜合衡量,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金訴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緩刑4年,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判決於民國112年4月8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2年4月8日至116年4月7日,遵守或履行起迄日為112年4月8日至114年4月3日),經南投地檢署囑託新北地檢署代為執行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受刑人前已受告知應於112年8月15日13時50分至新北地檢署第二辦公室觀護人室報到參加義務勞務勤前教育課程而未到場等情,亦有新北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觀護人簽呈、新北地檢署113年1月19日新北檢貞協112執護勞助59字第1139009185號函在卷可查(見新北地檢署觀護卷、本院卷第31頁),可認受刑人確有違反原宣告之緩刑所定向指定機關提供義務勞務之情形。

㈢惟以受刑人所執前揭其家庭因素及工作情況而疏未參加義務勞務勤前教育等置辯事由,固非屬正當,然以本案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所載受刑人緩刑期間起算日為112年4月8日、緩刑期滿日為116年4月7日,遵守或履行起迄日為112年4月8日起至114年4月3日止,相較於受刑人所應提供120小時勞務,客觀上非無再予通知提供義務勞務之時間空間,則本件自應審酌受刑人未參加義務勞務勤前教育課程而違反原宣告之緩刑所定負擔是否達情節重大之程度,以判斷原宣告之緩刑應否撤銷。

㈣經本院函請新北地檢署詢問是否一次通知勤前教育未到即無法履行義務勞務之相關規定,或有因而無法執行義務勞務之事實上或法律上障礙等情,經新北地檢署函覆稱:本署代執行他署單獨囑託義務勞務案件,為使個案恪遵義務勞務履行規定並配合本署義務勞務機構規定,本署規定是類個案須先進行義務勞務勤前教育,若個案無法配合參加,本署將逕行回覆原囑託地檢署無法代執行,避免反覆傳喚個案導致影響個案履行義務勞務期間與權益等詞(見本院卷第31頁),可見新北地檢署前揭通知受刑人參加勤前教育之目的在於確定其能否配合參加後續義務勞務之提供時間與機構需求,未依通知參加該勤前教育課程並不生失權效果,囑託執行之地檢署在收受新北地檢署函知無法代執行時,即可視受刑人個案情況另行決定命受刑人提供義務勞務之方式,並無因而所致事實上或法律上困難。

㈤準此,受刑人未依指定日期參加義務勞務勤前教育課程確有不當,然參照受刑人受緩刑宣告期間、履行義務勞務之時數及執行通知書所載最後履行義務勞務之日為114年4月3日等情,尚難以受刑人前於112年8月15日未參加義務勞務勤前課程,而檢察官復未另行決定命受刑人提供義務勞務之情形,即認為受刑人係故意不履行或拒絕履行前揭負擔。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依比例原則、衡平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預期之效果,實難以受刑人僅一次未按通知參加勤前教育課程之情事,即認受刑人違反前揭負擔之情節重大,進而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予以撤銷該緩刑之宣告。

受刑人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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