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3,原抗,6,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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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金子財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撤銷緩刑,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受刑人金子財不僅於緩刑期內之民國112年7月6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以112年原交簡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堪認受刑人守法觀念薄弱且未改過遷善,再加以其於111年10月25日親收履行期限為112年8月29日之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詳如抗告書附件送達證書等,前並已附於112年度執聲字第810號案件而為撤銷緩刑之聲請)後,迄今仍未依上開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而無視法院判決命其支付金額之誡命要求,而有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事,違反負擔之情節當屬重大,得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㈡原裁定以「聲請人於本件僅提出受刑人所涉前、後案之判決書,此外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證明曾依法通知受刑人履行及受刑人有因此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事,且聲請書亦未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前案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

而駁回本件聲請案,認事用法,顯有未洽。

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裁定。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

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

又緩刑宣告為預測性裁判,以受刑人未來保持良好舉止作為假設基礎,此等預測本即有不確定性。

因此,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即屬對於原先預測進行校正,此項校正裁定並非對於受刑人施以新的刑罰,僅是因為預測的假設基礎流失或不存在,而收回原先對於受刑人本罪的刑罰優惠。

該條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無法履行之原因、違反負擔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原審駁回檢察官聲請撤銷抗告人前案之緩刑宣告,固非無見,惟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1年7月26日以111年度原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5萬元。

緩刑5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1年8月30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1年8月30日至116年8月29日,下稱前案);

受刑人復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2年7月6日再犯公共危險案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同法院以112年度原交簡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12年9月27日確定(下稱後案)等事實,分別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在執聲卷及本院卷為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原裁定固經審酌前、後2案之罪質迥異,對社會危害程度及行為人之惡性、反社會性等均顯然有別,兩者間並無再犯原因之關連性及類似性,又後案經原法院斟酌情節後亦僅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判決理由中敘明受刑人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顯見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情節及反社會性之程度尚非重大等節,認無撤銷緩刑而令受刑人執行該案所定刑罰之必要,不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事由等語(見原裁定第2頁之㈡)。

惟就受刑人是否如聲請意旨所載,經通知後未依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其情節是否已達重大等節,併就此事由與上揭再犯後案之事由綜合評價後,是否仍為相同之判斷,則未置一語。

㈢抗告意旨以受刑人於收受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後未為履行,且相關送達證書已附於112年度執聲字第810號案件而為本件之聲請等語。

然而,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同時,檢附之112年度執聲字第810號執行卷宗,並無本件抗告書所附之送達證書等件,有該執聲卷宗可憑,則本件受刑人是否有如聲請意旨所載,足認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情,確屬不明;

原審於112年10月25日分案受理後,迄113年1月25日裁判前,有約3個月期間可供相當之調查,經核原審卷宗,於收案後全無調查即逕行裁判(原審卷第17頁之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雖在原審卷第17至23頁之原審裁定前,但上開資料係於裁定之同日夜間20時17分所查詢),完全未調取前後二案之任何卷宗(包含執行卷),或依職權進行任何證據調查,用以究明受刑人是否有如聲請意旨所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事由。

㈣復抗告書所檢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之111年度執緩字第251號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下稱前案緩刑通知書)及送分執護命案件通知單、111年執護命字第113號觀護人辦理緩刑附帶應履行必要命令處遇報告書及刑案系統監護終結原因表、送達證書(受刑人於111年10月25日收受前案緩刑通知書)等影本各1份等件,依該份送達證書之內容,受刑人所收受之前案緩刑通知書之意旨(於111年9月15日所製作),似係通知受刑人之緩刑期滿日、遵守或履行起迄日,另就應遵守或履行事項,則勾選:「向公庫支付伍萬元整;

未履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請填寫具體內容及執行機關〔構〕:執行單位:本署,命令內容: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無應履行之具體時、地、方式等節,亦有該前案緩刑通知書可考,是受刑人是否得依該份前案緩刑通知書,即得以完成相關應履行之事項,抑或另有其他通知執行方式(例如就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部分有另分案通知執行),均有未明,則受刑人是否未為履行且情節已達重大,仍有調取前揭執行卷宗予以究明之必要。

㈤綜上,原審於裁定理由就受刑人是否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部分,僅敘明檢察官未為舉證或詳細說明此部分之實質要件,而未依職權為相關具體調查,抗告意旨亦已提出相當之證明及釋明,自難認原審就前述所指基準已有妥為審查、裁量。

復因本院無從依原有卷證審認檢察官及原審對於裁量權之行使是否適法,並考量受刑人之審級利益,抗告意旨就此部分予以指摘,為有理由,自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調查及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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