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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伊任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羅伊任(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以113年度聲字第8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在案;
然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早經橋頭地院於113年1月10日另以112年度聲字第1354號裁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在案,故原裁定有重複定應執行刑之情形,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橋頭地院於113年1月10日以112年度聲字第1354號裁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4萬元(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在案一節,有該裁定書在卷可稽;
又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相同之各罪,以113年執聲字第63號聲請書,再次向橋頭地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核係對於已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重複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且本案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以致原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等例外情形,自應受前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原審未察及此,逕依檢察官聲請應受刑人之應執行刑,顯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有未洽。
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7月20日 111年10月4日 110年4月3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675號 橋頭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2128號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56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5號 111年度審原交易字第37號 112年度原金簡字第16號 判 決日 期 112年3月17日 112年4月25日 112年6月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5號 111年度審原交易字第37號 112年度原金簡字第16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2年5月1日 112年6月9日 112年7月20日 備註 編號1至3部分所處有期徒刑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9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
編 號 4 (本欄空白) (本欄空白)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11月20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橋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588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原交簡上字第6號 判 決日 期 112年6月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原交簡上字第6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2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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