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3,原聲,2,202401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聲字第2號
聲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鄭文龍律師
被 告 吳牧群(Payan.lslituan,原名白樣‧伊斯理鍛)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5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一一一年度原上訴字第二五號案件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上午及下午審判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

持有該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5號案件民國112年12月27日到庭作證之證人曾姿蓉、陳怡旋、董立寬,對於辯護人之問題,皆一再閃躲,僅不斷泛稱:忘記了、不清楚云云,且未敘明拒絕作證之理由,為確認上開證人於該審判程序期日之證述是否有於筆錄中詳實記載,爰聲請調閱本案112年12月27日上午9時30分、下午2時之審判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明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內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一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準此,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情形外,即應予許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若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無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或2年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

三、查本件聲請人係本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5號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之辯護人(聲請狀上僅蓋有鄭文龍律師之章),即為該案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係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該案件之法庭錄音,聲請人並敘明係為確認證人於審判中所為證述是否詳實記載,核屬維護其法律上之利益,而本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

按前說明,應認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交付本件法庭錄音為有理由,故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當即依規定交付本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5號案件112年12月27日上午及下午審判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

上開交付之法庭開庭錄音,持有該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特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