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3,國訴,1,202404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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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訴字第1號
113年度國聲字第6號
被 告
即聲請人 歸亞蒂


選任辯護人 朱盈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於本院審理中,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茲被告並聲請撤銷及解除出境、出海之限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歸亞蒂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陸月拾壹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撤銷及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被告即聲請人歸亞蒂(下稱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等案件,前經檢察官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逃亡之虞事由,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因而自民國112年12月1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至113年6月10日止。

二、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三、茲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於113年6月10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1第1項之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罪、反滲透法第4條之受滲透來源之資助、指示,為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43條第1款、第2款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5條第1款、第2款行為,及反滲透法第7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受滲透來源之指示、資助,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五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犯罪嫌疑重大。

審酌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1第1項之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罪,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被訴重罪、遭判處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再參以被告自陳其有家人居住於大陸地區上海市或美國,可見其有得以長期滯留海外之支持系統,且被告前有數次入出境大陸地區之紀錄,本案尚未確定,倘被告出境後未再返回接受審判或執行,亦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是基於國家司法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為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且為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又被告既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與必要,則其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之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被告雖又以其配偶因罹患鼻咽癌一度病情危殆,現又因頸椎椎間盤突出宿疾須接受治療,且年逾七旬,須賴被告照顧日常生活起居及養護身體,被告在臺灣有重度親情羈絆,絕無逃亡之可能等情,請求解除其出境、出海之限制。

惟被告確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已如上述。

再被告之配偶有如上所述之病症,固據被告提出相關醫療證明為證,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我先生的醫生今天才跟我先生說,他的頸椎今日比較好轉,在家裡可以行走等語,可見被告配偶之病況已有好轉;

酌以被告「刑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處分聲請狀」中載稱:被告係因長孫在上海出生,現僅4個月齡,但被告長子、長媳在國外俱有正職,無法親力親為照顧,亟需被告赴大陸地區分勞照護幼孫等語,可見被告之配偶並無須定由被告照顧起居及身體,否則被告如何能僅「因為長子、長媳分勞」即「需赴大陸地區照護幼孫」?是被告所稱其因在臺灣有重度親情之羈絆,故無逃亡之可能等語,並無可採。

職是,被告執上情聲請解除其出境、出海之限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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