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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鄭名揚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鄭名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405號裁定(下稱甲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689裁定(下稱乙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甲案裁定、乙案裁定接續執行共21年8月。
而甲案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於民國107年5月8日判決確定,乙案裁定附表編號4至6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為106年5月至107年1月5日,均在甲案裁定首罪判決確定日期之前,核與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相符,又甲案裁定附表編號3、4、9、10所示各罪與乙案裁定附表編號4至6所示各罪均為販賣毒品之重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及侵害法益類似,整體責任非難重複性甚高,且犯罪時間僅隔數月,尚屬密接。
依前開情狀觀之,令抗告人接續執行甲案裁定之有期徒刑13年、乙案裁定之有期徒刑8年8月,總計21年8月,客觀上是否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適用,非無疑問。
㈡檢察官就甲案裁定各罪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時,乙案裁定附表編號4至6所示各罪已確定在案,且均與甲案裁定各罪符合數罪併罰要件,倘若檢察官選擇甲案裁定各罪與乙案裁定附表編號4至6所示各罪合併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明顯較甲案裁定、乙案裁定接續執行對抗告人有利,惟檢察官卻選擇將甲案裁定附表編號3、4、9、10所示各罪與乙案裁定附表編號4至6所示各罪,分別合併施用毒品之輕罪同定應執行刑,導致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販賣毒品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合併定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陷抗告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抗告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形成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
㈢綜上,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就乙案裁定附表編號4至6所示各罪與甲案裁定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12年7月24日屏檢錦康112執聲他901字第1129030455號函否准抗告人之請求,原裁定亦駁回聲明異議,並未就甲案裁定、乙案裁定各別定應執行刑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條規定,及2案接續執行是否符合罪責相當原則,對抗告人是否過苛等事項再予重新審視及為實質說明,所為裁量是否適法,更未對抗告人的主張進行回覆,即有理由不備之違誤,請審酌上情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7月24日屏檢錦康112執聲他901字第1129030455號函及原裁定撤銷,另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是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法院裁判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裁判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經查:㈠抗告意旨所稱之「甲案裁定」應係指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就抗告人於106年7月至000年0月間所犯之誣告、轉讓禁藥、施用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案等11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405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確定,其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執更字第1741號予以執行在案;
「乙案裁定」應係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抗告人於106年5月至000年0月間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案等7罪,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經該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89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執更字第1332號予以執行在案,上開有期徒刑13年、8年8月經接續執行(合計為有期徒刑21年8月)等情,有甲案裁定、乙案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檢察官依法接續執行甲案裁定、乙案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3年、8年8月,其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可言。
㈡抗告人不服原裁定而以上詞提起本件抗告,惟原裁定已敘明:甲案裁定、乙案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一部或全部均無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等情形,故甲案裁定、乙案裁定均已生實質之確定力,不得就已經確定裁判之罪,任意割裂再改聲請定執行刑之旨,所為認定並無任何違誤之處,並無理由不備之違誤。
㈢抗告意旨主張應以乙案裁定附表編號4至6所示各罪與甲案裁定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部分,固非無見,惟因甲案裁定、乙案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合併處罰之規定,且該等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均係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向法院聲請,經法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正當而為裁定,係抗告人行使選擇權之結果,且其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就甲案裁定、乙案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意思表示並無瑕疵,亦非檢察官自行恣意選擇而分別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故甲案裁定、乙案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既已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均已發生實質確定力,且所包含之案件均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執行刑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㈣若依抗告意旨所見,乙案裁定附表編號4至6所示各罪應與甲案裁定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其定執行刑之範圍乃為有期徒刑7年10月至30年,經考量此部分各罪曾定之應執行刑後(甲案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曾經定刑有期徒刑4年5月、甲案裁定附表編號9至10所示各罪曾經定刑有期徒刑8年6月、乙案裁定附表編號4至6所示各罪曾經定刑有期徒刑7年10月),及應加計甲案裁定附表編號5至8所示刑期(有期徒刑3月、3月、3月、4月),則抗告意旨所主張之定刑組合所應定之應執行刑範圍至少為有期徒刑20年9月以上(4年5月加8年6月加7年10月,尚未含有期徒刑3月、3月、3月、4月)始較為合理,另應以乙案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為一定刑組合合併定應執行刑(定執行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5月至1年1月),是抗告意旨所主張之定刑組合並非絕對較甲案裁定、乙案裁定所定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對抗告人為有利,自難認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ll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所指未重新定執行刑將存在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故本案仍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依甲案裁定、乙案裁定而為之指揮執行,並以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7月24日屏檢錦康112執聲他901字第1129030455號函否准抗告人所為以乙案裁定附表編號4至6所示各罪與甲案裁定各罪合併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合法有據,係屬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且查無違法等裁量瑕疵之情事,自難認為違法或不當。
原審詳予審酌後,並敘明裁定理由認為檢察官否准抗告人另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誤或不當,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以上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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