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3,抗,124,2024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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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4號
抗 告 人
即聲 請 人 鍾紅英
相 對 人 陳穎弘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假扣押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裁定(113年度刑全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如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者,應以裁定將該案件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

但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不合法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倘原審就假扣押之聲請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抗告人不服該裁定合法提起抗告,上級法院僅應就此部分為審判時,依前揭規定,自應將此部分移送民事庭(最高法院99年度台附字第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陳穎弘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原審法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03號案件審理中。

抗告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請假扣押,經原審以113年度刑全字第4號裁定駁回其對相對人陳穎弘財產聲請假扣押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於收受上開裁定後合法提起抗告,惟本院目前既無刑事案件繫屬中,屬僅應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假扣押部分為審判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自應將本件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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