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3,抗,125,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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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5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陳尚謙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甲「抗告狀」所載。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尚謙(下稱受刑人)以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2月8日,以澎檢秀智112執聲他216字第1129004614號函否准其重新定刑之聲請之執行指揮不當,因而聲明異議,並無理由,爰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理由(如附件乙)。

三、除受刑人已於原審主張而經駁回者外,受刑人另執下列情詞主張原裁定不當,經查:㈠受刑人以其於未受明確告知而不知情之情況下,同意就C裁定(即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81號裁定,所犯各罪見原裁定附件三)編號1部分同意定應執行刑,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刑之A裁定(即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79號裁定,所犯各罪見原裁定附件一)、B裁定(即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80號裁定,所犯各罪見原裁定附件二)遭割裂而分屬不同定刑組合,如受刑人未同意C裁定編號1之定刑,則以C裁定編號2判決確定日(即107年11月1日)為基準,A裁定編號2、4至8、10至16、18等罪,應均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等語。

惟檢察官就受刑人C裁定所示各罪,向管轄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係經受刑人填具聲請狀聲請所為,有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81號裁定(即C裁定)在卷可稽,受刑人斯時已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就其訴訟或執行利益自有詳予審酌並衡量之能力,乃其仍依己意聲請檢察官就附件三所示各罪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所為實無從認其有資訊不明確、不知情,或意思表示有瑕疵之情事,是受刑人此部分所為主張,並無可採。

㈡受刑人再以依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類似,及整體責任非難重複性高為由,主張其應有受更低執行刑之可能,據以主張其之重新定應執行刑,應有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之情事。

惟原審法院就A、B、C等裁定於定執行刑時,均已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及各罪間之前開事由,有各該裁定附卷可憑,是受刑人再以前揭事由指摘各該裁定定刑不當,誠無可採。

況且,核算受刑人所犯A、B、C等確定裁定所示之罪,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77年5月,而各裁定之執行刑加總則為有期徒刑14年(即A裁定之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8月、B裁定之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C裁定之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10月,合計為有期徒刑14年),執行刑合計之占比僅為宣告刑總額之約0.1808,則依該定刑比例,實難認原確定之執行刑,在客觀上有過度不利評價,而造成對受刑人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

是受刑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受刑人復主張如以C裁定編號14判決確定日(即109年7月28日)為基準,A裁定及B裁定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又在前開判決確定日之前,則就A、B、C等裁定犯罪日期在109年7月28前者,合併定應執行刑應較有利於受刑人等語。

惟犯數罪而有二裁判以上,是否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依刑法第50條及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查C裁定編號14判決確定日為109年7月28日,A裁定、B裁定及C裁定編號1至13所示各罪之確定日期則分別如附表一至三各該裁定「判決確定日期」欄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核之A裁定、B裁定,及C裁定編號1至13所示各罪之判決確定日期均在C裁定編號14判決確定日期之前,揆之前開說明,自不得如受刑人之主張定其應執行刑,是受刑人此部分主張,與法不符,無可憑採。

四、綜上,原審裁定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核無不合。受刑人仍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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