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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何亦恩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1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之罪定應執行刑12年,固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界限,惟未審酌抗告人所犯如原審附表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犯罪所得微薄,可非難性較低,且抗告人所犯之刑均屬短期間所為,犯罪時甫21歲,年輕識淺,在誤交損友下步入歧途,當時未婚妻懷有身孕,現已產下一子,於抗告人入獄後已辦理結婚,在經濟壓力下始鋌而走險,以販賣毒品維生,於今黯然回首,悔之莫及。
抗告人並於獄中報讀空中大學以充實自我,並附上戶籍謄本、清寒證明書、空大成績單及學分證明書,以證明抗告人有悔過向善之心,是懇請鈞院撤銷原裁定,改諭知對抗告人較有利之裁定,以啟自新云云。
二、經查,原審所量處之刑既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內,未逾越法律外部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之規範目的等內部界限,尚無從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
而原審附表所示數罪分別為妨害自由(2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3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1罪),犯罪時間於106年3月、5月至107年2月至8月間,原審所定執行刑之範圍既在「有期徒刑4年至19年7月」間,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要屬法院之適法裁量。
原裁定已審酌抗告人所犯數罪之罪質及犯罪時間,認其犯毒品罪部分,責任重複非難程度較高、其他部分責任重複非難程度一般等因素,顯已考量抗告意旨所稱上情。
且原裁定所定有期徒刑12年,已使抗告人獲有相當幅度之減刑優惠,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未考量其犯罪行為、時間密切性等情,並無理由。
至於抗告人所犯毒品牟利微薄、犯罪動機等事項,乃抗告人所犯各罪宣告刑所應審酌之事項。
另提出就學或清寒證明等資料(本院卷第13至30頁),以證明其家庭生活狀況,惟此非定應執行刑所需審酌之要素,是抗告意旨請再為有利之裁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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