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3,抗,13,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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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廖峻偉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廖峻偉(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件一、二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2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中如附件一所示之7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1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

如附件二所示之5罪,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0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下稱乙案】。

㈡受刑人雖具狀請求檢察官將甲案及乙案重新拆解,先將甲案附表編號1之罪抽離,改以「甲案附表編號2、3之罪」與「乙案附表各罪」為1組,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云云。

惟甲、乙兩案已分別經裁定應執行刑確定,各罪之一部或全部均無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或更定其刑致原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等情形,應受各該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任意割裂而重新定其應執行刑。

㈢原審因認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民國112年7月21日屏檢錦肅112執聲他884字第1129030108號函,否准受刑人前述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無不當,而裁定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

二、抗告意旨則以:㈠甲案附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日期98年10月12日),已於定應執行刑前執行完畢。

檢察官以該罪判決確定日期為基準,以致乙案附表各罪(犯罪日期均在98年10月12日以後),不能與甲案附表編號2、3之罪合併定執行刑。

㈡惟如將甲案附表編號1之罪抽離,改以甲案附表編號2之判決確定日期101年1月18日為基準日,將甲案附表編號2、3之罪與乙案附表各罪重定應執行刑,對於受刑人較屬有利,而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所稱「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之情形。

㈢原審未循受刑人主張定刑方式,給予陳述意見機會,即駁回聲明異議,難謂適法。

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及屏東地檢署前述否准受刑人請求之函覆撤銷,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等語。

三、駁回抗告之理由:㈠行為人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⒈本件受刑人犯如附件一、二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2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中如附件一所示之7罪,復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1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10月」確定(即甲案);

如附件二所示5罪,另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0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即乙案),此有如附件一、二所示之確定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⒉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係以各裁判之宣告刑為準,縱使原裁判所宣告之刑先予執行完畢,亦僅生檢察官於指揮執行其重定之應執行刑時,就形式上已執行完畢部分,予以折抵扣除之問題而已。

又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而所謂「裁判確定」,係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基準,在該確定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裁判是否執行完畢無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733號裁定意旨參照)。

甲案附表編號1之罪雖形式上先予執行完畢,惟既為甲案中首先判決確定之罪,且與甲案附表編號2、3各罪間,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應執行刑要件,仍應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將來執行時予以抵扣。

至於乙案附表各罪,均係於甲案附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後所犯,而與甲案附表各罪間,不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自不得合併定執行刑,而應另定應執行刑。

甲乙兩案分別定執行刑均屬合法正當。

⒊甲乙兩案既分別經裁定應執行刑確定,即生實質確定力,且各罪均無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或更定其刑,致原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等情形。

抗告意旨雖稱本件有「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例外情形,然而實際計算結果如下:⑴依甲乙兩案原定應執行刑之方式,甲案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為「1年2月」,編號2、3曾於判決時定應執行刑「12年」,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範圍應為:各刑中之最長期(7年10月)以上,編號1宣告刑加計編號2、3原執行刑之總和「13年2月」以下(計算式:1年2月+12年=13年2月)。

乙案附表編號3之宣告刑「1年」,附表編號1、2曾於判決時定應執行刑「1年3月」,編號4、5曾於判決時定應執行刑「2年」,定執行刑範圍為:各刑中之最長期(1年2月)以上,編號3宣告刑加計編號1、2原執行刑及編號4、5原執行刑之總和「4年3月」以下(計算式:1年+1年3月+2年=4年3月)。

其接續執行最長刑期為「17年5月」(計算式:13年2月+4年3月=17年5月),再於將來執行時,扣除已形式上先予執行完畢部分之刑期(即甲案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1年2月)。

⑵如依受刑人主張之定應執行刑方式,即先將甲案附表編號1(宣告刑1年2月)抽離,改以甲案附表編號2之判決確定日期即101年1月18日為基準日,甲案附表編號2、3與乙案附表各罪間,固然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應執行刑要件,然而重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應為:各刑中之最長期(7年10月)以上,甲案附表編號2、3原執行刑(12年)加計乙案附表編號3宣告刑(1年)、乙案附表編號1、2原執行刑(1年3月)及乙案附表編號4、5原執行刑(2年)之總和「16年3月」以下(計算式:12年+1年+1年3月+2年=16年3月)。

再與甲案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1年2月接續執行,合計最長刑期為「17年5月」(計算式:1年2月+16年3月=17年5月),並於將來執行時,扣除已形式上先予執行完畢部分之刑期(即甲案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1年2月)。

⑶經上述實際計算比對結果,不論依甲乙兩案原定執行刑方式或依受刑人主張而重新拆解改定應執行刑方式,接續執行之最長刑期均為「17年5月」,兩者並無不同,顯然不具抗告意旨所稱「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例外情形,自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再就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㈢數罪併罰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由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時,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應於裁定前給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惟本案僅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重定應執行刑而遭否准,為此聲明異議而已,尚未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原審未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尚不得指為違法。

㈣原審因認檢察官以前述函覆,否准受刑人請求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其執行之指揮並無不當,而裁定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受刑人執前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件一: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145號裁定(即甲案)附件二:原審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099號裁定(即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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