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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胡生鴻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執行檢察官及原裁定未尊重刑事確定判決之法官已考量抗告人即受刑人胡生鴻(下稱抗告人)之各種情狀才量處准予易罰金之刑。
㈡抗告人目前在工程公司工務部任職,賺錢養家、照顧高齡母親、本身肝功能不佳等情況,若准易科罰金加上併科罰金,總計超過新臺幣(下同)21萬元。
經此教訓也不敢再犯,檢察官命令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須入監服刑,實與避免短期自由刑而原則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矯正政策相悖,為此請求撤銷原審裁定並准予抗告人易科罰金等語。
二、㈠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㈡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
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
㈢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
㈣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㈤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
㈥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參照)。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3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移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111號案件指揮執行等情,有上述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復經調閱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11號案卷無訛,堪認屬實。
㈡又高雄地檢署檢察官通知抗告人於113年1月24日前針對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一事表示意見,經合法送達後,抗告人未具狀亦未到該署向檢察官陳述意見,經檢察官審酌後,以「台端因五犯不能安全駕駛,足見自制力、法治觀念嚴重不足,而認如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以收矯正之效果亦難以維持法秩序,故不准台端易科罰金及社會勞動」等語,再次以函文通知抗告人於113年2月22日到案執行(抗告人另已聲請延緩執行),嗣載有上開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檢察官執行指揮決定函文,經合法送達抗告人等情,業經調取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11號卷核閱無誤。
㈢以抗告人於96年間初犯酒後駕車犯行,又於00年0月間2犯酒後駕車犯行,復於00年00月間3犯酒後駕車犯行,另於100年間4犯酒後駕車犯行,再於105年間5犯酒後駕車犯行,又於112年8月24日6犯本案酒後駕車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㈣抗告人明知己身前已有5次酒駕紀錄,竟於112年8月24日第6次無照犯本案酒後駕車犯行,且本次係於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
由抗告人上開行為,顯見其完全無視既存之法秩序以及漠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法治觀念相當淡薄,足證抗告人顯然缺乏自制能力、罔顧公眾交通安全,尚且法敵對意識強烈,倘僅以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顯然均不足以生刑之矯正效用甚明。
是檢察官以上開理由認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所持理由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具有合理關連、並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應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自無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
㈤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因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時,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依據,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本件依抗告人所陳之需工作賺錢養家餬口,且有高齡70歲母親賴其照顧,另其脂肪肝指數超標肝功能不佳等節,固值同情,然此與前述法律賦予檢察官裁量是否准予易刑處分之執行要件無涉,仍未能以此指摘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有所違誤等詞。
四、經查:㈠原裁定前揭載敘執行檢察官前已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等節,未經抗告意旨有所爭執,堪認檢察官於作成本件執行指揮處分前,確已通知抗告人並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
㈡本案係抗告人所為第6次酒後駕車犯行,此前僅100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二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4月)及妨害公務罪(處有期徒刑3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而於101年2月1日入監執行至101年7月31日縮行期滿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以被告前述酒後駕車犯行紀錄,可見被告歷經入監執行後仍有再犯酒後駕車罪刑,是抗告意旨以其繳交易科及併科罰金共21萬元後即不敢再犯云云,僅屬片面信誓,不足採信;
再以其前揭酒後駕車犯行紀錄得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此前多次易科罰金仍不足使其警惕反省而屢屢再犯,堪認本件執行亦難僅藉易科罰金使其提昇法遵意識至不致再犯之程度;
況且若准其易科罰金而剝奪其財產,反而使其家庭維持之經濟減縮,不僅不利其家人,且讓抗告人以為如同前幾次罪刑之執行結果,只要繳交罰金即可免去牢獄之災,形同使社會大眾承受抗告人未生足夠之警惕而可能再次酒後駕車所造成之交通往來危險,是原裁定以上開理由認為檢察官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裁量權無違法或不當,並無違誤。
㈢至於抗告意旨所稱原裁定及執行檢察官未尊重原確定判決法官所處易科罰金之刑乙節,則顯然誤會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另賦予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裁量權限而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自無足為抗告人有利之憑據。
㈣從而,本件執行檢察官於傳喚命令抗告人入監執行前,已賦予抗告人表示意見之機會進而本諸其法律所賦予之裁量權,審酌本案情節,敘明抗告人若不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理由,而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並無濫用、或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之情。
抗告意旨所執前詞任意指摘檢察官未審酌個案情節云云,應有誤會。
是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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