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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9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曾聖傑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裁定(113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曾聖傑(下稱抗告人)前2次酒後駕車時點係於民國103年、104年,而本件發生時點(111年12月底)與該2案件相隔近8年之久,已經過相當長期間,於此期間內抗告人皆未再有酒後駕車之情,且本件並未發生交通事故,則易科罰金是否如檢察官執行指揮處分所認對抗告人毫無矯正之效,並非無疑;
另執行檢察官驟以「3犯」為由,認本件確因不執行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認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卻忽略具體評估准予抗告人改以易服社會勞動所可能帶來之矯正效果,顯有裁量權行使怠惰及未盡說理義務而具有裁量權行使之瑕疵。
又抗告人對酒駕行為已深知悛悔,事件發生後更戒斷飲酒惡習,從事機油外送員,勤奮打拼工作,回饋社會,已收懲誡效果,並無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不在此限」之情形,且正值壯年,倘鈞院仍不准易科罰金,亦請准改為激烈之勞動服務處罰(如洗大體、照顧植物人等),亦可達矯正之功效。
基上,檢察官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確有可議之處,原裁定認檢察官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容屬率斷,應予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定。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
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
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
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4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嗣移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字第2824號案件指揮執行等情,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且經法院調取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2824號執行案卷核閱無誤。
㈡、本件進入執行程序後,高雄地檢署檢察官通知抗告人於112年5月3日前針對本件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一事表示意見,經合法送達後,抗告人於112年4月24日到庭向檢察官陳述意見,經檢察官審酌具體情節後,以「台端在本件酒後駕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紀錄,均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台端本次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因行車不穩遭警攔查,而犯第3次酒駕罪嫌,且台端到署陳述意見時亦稱:我喝酒後抱著僥倖的心態開車等語,足見其缺乏自制能力、罔顧公眾交通安全之心態,實難認台端已知所反省、而能自我約束,若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以收矯正之效果亦難以維持法秩序,故不准台端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語,再次以函文通知抗告人於112年5月16日到案執行,嗣載有上開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檢察官執行指揮決定函文,經合法送達抗告人等情,業經法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2824號卷核閱無訛,足認檢察官於作成本件執行指揮處分前,已通知抗告人,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堪認本件執行程序正當。
㈢、查受刑人前於103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4212號為緩起訴處分(處分金為110,000元,期間1年),嗣因緩起訴期間內另案他罪(即於103年11月12日至104年11月11日緩起訴期間內之104年1月28日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公共危險罪,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371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重行起訴(104年度撤緩偵字第326號),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52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5,000元確定,於104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第1犯);
再於104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16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5,000元確定,於104年10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第2犯);
復於112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2年2月15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4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0,000元,於同年3月28日判決確定(下稱本件或第3犯),於4月17日移送高雄地檢署執行(112年度執字第2824號)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審酌抗告人明知己身前已有2次酒駕紀錄,竟於111年12月30日第3次無照犯本件酒後駕車犯行,且本件係於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市區道路,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可見抗告人完全無視既存之法秩序以及漠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法治觀念相當淡薄;
另綜合上開各情,亦足證抗告人缺乏自制能力、罔顧公眾交通安全,尚且法敵對意識強烈,倘僅以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顯然均不足以生刑之矯正效用甚明,故檢察官以上開理由認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所持理由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具有合理關連、並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應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自無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
㈣、再按是否符合「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要件,核與受刑人有無職業、家庭等執行困難事由無涉。
而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因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時,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依據,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依抗告人所陳,其尚有年邁、失智之父親、小孩同住、其等生活起居、開銷費用,均仰賴其供應及照料,倘因此需要入監服刑,恐使失智父親落入無依無靠,而有無以生存之憾事等節,固值同情,然此與前述法律賦予檢察官裁量是否准予易刑處分之執行要件無涉,仍難據此指摘本件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有所違誤,抗告人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況抗告人入監執刑,必然造成其家庭及經濟一定程度之影響,但此乃抗告人因自己犯罪所應負之責任,不容抗告人據此事由任意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違法或不當,況抗告人前已向檢察官陳述上開情狀,是抗告人對本件執行聲明異議,自非有據。
㈤、因此,檢察官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依法執行其職權,核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本件經檢察官審查個案具體相關因素,本諸法律賦予之裁量權而為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並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已詳述其得心證之具體理由,經核並無不當。
從而,抗告人猶執前情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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