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3,抗,140,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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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郭再添



選任辯護人 熊健仲律師
鍾忠孝律師
盧孟君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72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本案並無事實足認抗告人即被告郭再添(下稱被告)有與其他共同被告串證之可能,本案亦無非予羈押被告,顯難進行追訴之情事:⒈本案雖仍有共同被告尚未到案說明,然仍必須有具體事證可證明被告與渠等間有串證之可能,始符合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否則僅以尚有其他共同被告未到案為由,即認被告與渠等有串證之虞,顯與目的及手段有違。

⒉被告是否可能影響未到案或已到案未具結之證人證詞,應由檢察官詳細調查是否將有串證之虞,率難以片面臆測之詞,遽認此為羈押被告之原因與必要性。

⒊本件前已於民國113年3月8日進行準備程序,檢辯雙方對審理庭中應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之證人均已陳明,被告對上開證人偵查中之證詞,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至系爭證人審理中之供述,是否可採,此乃屬證據之證明力問題,尚與被告偵查中會與共同被告有串供滅證之虞,影響偵查之進行之情形完全不同,是尚難以此理由遽行推認被告仍有再予羈押之必要。

㈡查本件係因選民黃朝義因侵吞林志韋之詐騙集團等人的贓款,遭中間人林○堂毆打並被迫簽署車輛讓渡書,其為取回 讓渡書始拜託被告幫忙協調談判。

被告僅係基於協助轄區的 選民,受黃朝義所託,調解紛爭,才請求中間人暱稱「凱哥」牽線並聯絡林志韋等人邀請林○堂,三方共同談判協商。

林志韋、陳文斌、陳佳銘、顏明俊、顏育霆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到庭均證稱不認識被告,也非被告指示將被害人囚禁及看管。

被害人林○堂亦證稱是因與林志韋、吳育竹間因有詐騙金額遭黑吃黑之糾葛導致,甚至於偵查中供稱:會找記者朋友把議員抹臭,是因為他沒有給我解釋的機會就說打我,而且明明就是他的外甥做的等語,是同案被告林志韋等人嗣後向證人曾○螢借用場地,並將告訴人林○堂轉移至三山國王廟旁工寮及旗山工寮等情,係林志韋等人為解決與告訴人林○堂間之詐騙金額遭黑吃黑糾葛所為,被告未參與亦不知情,是亦難將此部分犯行歸咎於被告。

㈢被告於偵查中對於犯罪事實否認,而遭認定其不配合承認己罪為得羈押之理由,然本件賦予其積極配合之義務,與上開緘默評價禁止之規定相矛盾,形同架空憲法保障之不自證己罪,亦違反憲法優位原則,是以,被告否認犯罪不得為羈押原因與必要性,不具有適法性。

㈣羈押以其作為最後手段之性質,必須符合比例原則以及必要性原則,縱法院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時,若羈押非足以達到目的之最輕微手段者,自應以具保代替羈押,以維憲法保護人權之意旨。

被告為屏東縣時任縣議員,尚有為民服務之理想,家中亦有年邁父母親與未成年子女須撫養,有固定之住所與家庭羈絆,被告亦願意提出相當數額之保證金、並請諭知限制出境或住居,甚或定期向司法警察機關報到,以「擔保」本案日後偵審程序之順利進行,被告亦保證絕對不與其他被告或證人有任何「片面」接觸,為此提出抗告,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審判中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法院審查被告審判中之羈押及有無羈押替代措施,其目的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干預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僅須依上開規定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賴此保全審判或執行之必要。

對於被告是否羈押及改以羈押替代措施之審查,其目的既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關於羈押之要件,即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而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法院如就具體個案,依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之情形而為判斷,又有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提起抗告之適法理由。

三、經查:㈠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原審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三人以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於員警在案發期間至被告議員服務處前查看時,被告阻攔員警入內,而其手機內與本案相關人員之聯絡資訊均無留存,足認被告已有掩飾、隱匿自身犯行相關罪證之舉措,又本案仍有其他共犯追查中,且被告所述情節與已作證之證人所述情節亦不符,再依告訴人及同案共犯之指述,被告於本案係立於主導、指揮地位,未到案之共犯亦係聽從被告指示而行動,則在其他共犯尚未到案前,被告仍有串證之虞,並足以影響被告本身罪嫌及角色分工之確認,再審酌共犯拘禁告訴人過程中對告訴人所為之凌虐行為,手段兇殘,被告本案所為非僅對告訴人造成身體上侵害,更對社會治安、秩序危害甚鉅,犯罪情節重大,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2月5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在案。

嗣經聲請人於113年2月15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經原審認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因而裁定駁回聲請,業經本院核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6號卷宗屬實。

㈡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熊健仲律師(下稱聲請人)雖以被告無滅證之相當理由,被告無勾串共犯及證人之理由存在,被告無羈押必要,得以具保等替代,聲請在新臺幣20萬元內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對被告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然查,原審考量:⒈被告前經原審訊問後,仍否認起訴書所載之三人以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犯行,惟有共同被告及證人證述、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證據等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所犯罪嫌重大。

又被告於告訴人林○堂在其服務處遭毆打及拘禁時,恰有員警至該處查看,其卻阻攔員警入內及盤查在場人身分,其手機內與本案相關人員之聯絡資訊亦均無留存,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掩飾、隱匿自身犯行相關證據之舉,參以本案仍有其他共犯尚待追查中,被告又否認犯行,仍有串證之虞,且被告於案發後尚與同案被告林志韋及其他友人商討如何處理本案乙節,有林志韋扣案手機內錄音勘驗筆錄1 份存卷可查,益見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再本案目前尚處於準備程序階段,是否仍有需要傳喚證人以釐清案情,實有賴後續程序進行方能確認,而本案證人甚多,並非所有證人均曾於偵查中具結作證,縱使證人曾於偵查中具結作證,偵查中之證述亦受限於檢察官之訊問範圍,未必就與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之重要事實均詳細證述,故證人於法院審理交互詰問過程中,仍有可能證述偵查中未曾提及之內容,或無法排除證人就曾證述之內容翻異其詞,改為虛偽證述之可能性,以致影響真實發現,妨害司法追訴、處罰,是倘聽任被告具保在外,難保其不會覓得時機、動用權勢勾串共犯、證人,使其等變更證詞或為被告有利之證述。

被告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定期報到等方式替代,並仍有對被告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之必要。

⒉再審酌依起訴書所載,告訴人係遭徒手、持鐵棍等方式毆打、以燒紅湯匙之方式燙傷後頸部、裝箱載運、以鐵鍊限制自由,該等拘禁、凌虐手段實屬兇殘,對告訴人及社會治安、秩序之危害甚鉅,犯罪情節重大。

是經權衡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治安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有效行使之公益考量,以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程度之私人利益等節,認對被告羈押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又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被羈押者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之圓滿,難免衝突,本難以兩全。

聲請人所陳,經核復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因而裁定駁回聲請人為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之聲請。

原審已敘明駁回聲請所憑之事由等一切情狀,經核並無違誤,且未違反比例原則。

㈢被告固以前開情詞提起抗告,惟查:⒈羈押被告係屬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之人身強制處分。

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自應按照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認定。

本件就被告有何事實足認為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及有羈押之必要,原審已於裁定內說明理由甚詳,並就訴訟進行之程度、卷內證據資料等予以斟酌,業如前述,原審係基於卷內證據及客觀情狀為綜合判斷,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⒉原審係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即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及為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有羈押之必要,且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定期報到等方式替代,而駁回本件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之聲請,非以被告否認犯行作為羈押之原因。

抗告意旨謂被告否認犯罪不得為羈押原因與必要性,不具適法性云云,似對原審認定之羈押原因與必要性,有所誤會。

⒊抗告意旨所稱被告時任屏東縣議員,有為民服務之理想,且家中有年邁父母親與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情,並非審酌被告是否符合羈押要件及有無羈押必要所應斟酌、考量之因素,且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不相符合。

被告所舉上情非屬法定停止羈押原因。

此外,復查無其他法定停止羈押事由,自不足採為被告應予停止羈押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卷內客觀事證斟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原因存在,有羈押之必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存在,而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之聲請,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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