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3,抗,222,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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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2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洪文進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洪文進經原裁定所列之附件3共4罪,合計11月徒刑,定應執行刑9月(B裁定),明顯過苛;附件2共49罪,定應執行刑7年6月(A判決)非無酌減空間,此由抗告人所列多個其他案件定刑判決、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甚低可佐。抗告人上述各二罪(應指上述二個定應執行刑之判決、裁定),依抗告狀所示各判決及說明,責罰不當於客觀上認定並非全無審酌之空間。抗告人先向澎湖地檢請求另定應執行刑(113執聲他82字第1139001331號函)駁回聲請,惟檢察官對於抗告人請求重定應行刑之事是否合於要件不論(抗告人聲請狀並未請求二案合併定刑),未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以達恤刑本旨,抗告人乃依法向法院聲明異議,原裁定卻未依據抗告人之請求查明,逕予調閱前次聲明異議內容而誤認A、B裁定(應為A判決、B裁定之誤載)已生實質確定力,再次駁回聲明異議,惟前次聲明異議是針對前次檢察官駁回而異議,與本次檢察官回函為不同之函文,因認原裁定有所違法,請撤銷原裁定及檢察官函文。
二、按犯數罪而有二裁判以上,是否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依刑法第50條及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除非有:㈠「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以致原定刑之基礎已變動」;㈡「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等例外情形以外,不得再就已經定執行刑裁判確定之各罪全部或一部重複定應執行刑,以免受刑人蒙受「雙重處罰之危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裁定業已說明前揭所為之定應執行刑裁判(A判決為原裁定附件二所列各罪併定應執行刑判決;B裁定為原裁定附件三所列各罪之定應執行刑裁定)已經確定而生實質確定力,且本案並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之情形;並聲明異議意旨僅泛稱A判決、B裁定量刑過重逾越常規不利評價,亦未能說明法院所為定應執行刑裁判有何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特殊情形。基於法安定性,自不得任由抗告人徒憑己意就業已確定之定應執行刑裁判,主張應另定其應執行刑之理,是抗告人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自非可採等旨。經核,原裁定並無違誤不當,抗告人抗告意旨僅泛舉其他案件之判決、裁定之定應執行刑情形,指摘A判決、B裁定未能恤刑,不符合責任遞減原則,應各自從新定應執行刑,然抗告人舉其他個案裁判,與本案情節不同,無法類比,無法以此認其具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例外情形,復無其他一事不再理之例外狀況,依前述說明,抗告人上開關於應各自重新就A判決、B裁定定應執行刑之主張,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尚難准許,原裁定因認檢察官否准抗告人請求重行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當無不合。又原檢察官(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4月17日澎檢秀智113執聲他82字第1139001331號函)駁回抗告人請求之重點乃在A判決、B裁定業經確定,其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於法未合,而原裁定調取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號卷全卷審核,亦僅在瞭解說明抗告人全盤之定應執行刑及執行情況,則抗告人以此指摘原裁定違誤,亦難認有據。
四、依上所述,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進寶
法官方百正
法官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陳慧玲
原裁定附件二: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判決日期:105年5月24日,確定日期:105年6月28日)
罪名
宣告刑(有期徒刑)
犯罪日期
備註
1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2年
102年11月中旬某日
澎湖地檢署106年執緝字第18號
2
販賣第二級毒品
2年
103年1月中旬某日
3
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
1年1月
103年2月18日
4
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
1年
103年2月18日
5
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
1年
103年2月18日
6
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
1年
103年2月18日
7
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
1年1月
103年2月18日
8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2年
103年2月21日
9
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
1年
103年2月21日
10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2年
103年2月21日
11
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
1年
103年3月22日
12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2年
103年2月24日
13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2年1月
103年2月24日
14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2年
103年2月24日
15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2年1月
103年2月24日
16
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
1年1月
103年2月26日
17
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
1年
103年2月26日
18
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
1年
103年2月26日
19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2年
103年2月27日
20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2年1月
103年3月4日
21
販賣第二級毒品
2年
103年3月4日
22
販賣第二級毒品
2年
103年3月5日
23
販賣第二級毒品
2年
103年3月5日
24
販賣第二級毒品
2年
103年2月21日
25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2年1月
103年2月底某日
26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2年
103年3月7日
27
販賣第二級毒品
2年
103年3月10日
28
販賣第二級毒品
2年1月
103年3月10日
29
販賣第二級毒品
2年
103年3月10日
30
販賣第二級毒品
2年
103年3月10日
31
販賣第二級毒品
2年
103年3月11日
32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2年2月
103年3月15日
33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2年
103年3月15日
34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2年1月
103年3月15日
35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2年2月
103年3月15日
36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2年
103年3月15日
37
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
1年
103年3月17日
38
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
1年
103年3月17日
39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2年1月
103年3月10日
40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2年
103年3月12日
41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2年1月
103年3月13日
42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1年7月
103年3月23日
43
轉讓禁藥罪
10月
000年00月間某日
44
轉讓偽藥罪
8月
103年2月17日
45
轉讓禁藥罪
9月
103年2月24日
46
轉讓禁藥罪
9月
103年3月2、3日
47
轉讓禁藥罪
10月
103年3月8日
48
共同犯轉讓禁藥罪
9月
103年2月15日
49
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
2年
103年3月23日
原裁定附件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裁定日期:108年11月26日;確定日期:108年12月20日)
罪名
宣告刑(有期徒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3月
105年5月8日
高雄地院105年度簡字第4404、4923號
106年1月12日
同左
106年3月7日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2
同上
3月
105年9月9日
3
同上
3月
105年11月7日
高雄地院106年度簡字第422號
106年5月19日
同左
106年7月3日

4
詐欺
2月
105年10月某日起至105年10月24日
澎湖地院107年度馬簡字第6號
107年2月6日
同左
107年2月27日
澎湖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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