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3,抗,28,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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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黃國豐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2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國豐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高雄地院以79年度重訴字第28號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迭經本院以79年度上重訴第13號、最高法院以79年度台上字第396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受刑人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1年10月29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至101年10月28日,惟後於假釋期間之93年間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撤銷假釋付保護管束,檢察官並依規定指揮執行殘刑20年。

受刑人對該執行指揮向原審聲明異議,而原審認檢察官乃是依法執行指揮,並無裁量怠惰之違法,且94年1月7日修正前刑法第79條之1第4項規定,乃屬立法形成範疇,無從聲請大法官解釋,故而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

二、抗告意旨略以:舊刑法第79條之1第4項規定僅排除同條第1項合併執行徒刑之規定,並未明定檢察官於執行時,須一律執行20年,故是否需執行殘刑20年,檢察官有裁量權。

本件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並未審酌抗告人已逐漸復歸社會,因犯他案而一律需再入監服20年之殘刑,已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倘若認為檢察官並無裁量怠惰,亦請審酌系爭規定是否違憲法上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等云云。

三、經查,受刑人於民國91年間雖曾假釋出監,然遭檢察官撤銷假釋,依修正前刑法第79條之1第4項規定自應執行剩餘刑期20年,是檢察官依此規定指揮執行本案殘刑,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

按假釋制度是以受刑人於刑罰執行中,確有具體而明顯之改善,認刑罰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於餘刑範圍內,停止機構性之執行,提前釋放受刑人回歸社會之制度。

若假釋經撤銷,即須重回監獄執行尚未執行之全部殘餘刑期,乃當然之理。

且假釋撤銷後殘刑之執行期間既為法律所明定,非檢察官得以裁量,復係執行假釋前之剩餘刑期,並非對受刑人處以新刑罰,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問題。

四、抗告意旨並未針對檢察官就本案殘餘刑期之執行指揮本身,是否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為具體指摘,僅泛言修正前刑法第79條之1第4項並未規定有期徒刑須一律執行全部殘刑,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裁量怠惰,違反比例原則;

縱認該指揮執行未有裁量怠惰,若法院認該規定已違反憲法上之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請聲請大法官解釋云云,置原裁定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而就同一事項重為爭執,妄加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之規定,就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既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若受刑人認上開假釋之規定有違反憲法平等原則,則可聲請釋憲,並依憲法審查之結果,另尋求救濟,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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