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3,抗,29,202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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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9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顏秋華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抗告人因侵占案件撤銷緩刑,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1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顏秋華(下稱受刑人)於民國94至100年間在千亞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亞公司)擔任財務經理期間涉犯業務侵占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25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5年確定在案(另附條件應賠償被害人,下稱前案),惟前案偵查期間另經法務部調查局發現伊因擔任千亞公司財務經理、同在94至000年0月間涉犯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遂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先後由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金更一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後案);

但伊先前針對後案提起再審且目前法院審理中,倘日後開啟再審,即有宣告較輕刑度或無罪之可能,而未必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要件,自不宜遽然撤銷前案緩刑;

況伊所犯前、後案本可合併起訴,卻因檢察官先後起訴以致後案不符緩刑要件,相當於因行政措施剝奪受緩刑宣告之權利,懇請限縮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要件,俾符合比例原則。

另參酌釋字第796號解釋要旨針對不分情節一律撤銷假釋,認定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與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意旨有違,本件原審不分情節、逕依刑法第75條第1項規定一律撤銷緩刑,應可比附援引該解釋意旨而認違反比例原則;

此外,伊所涉前、後案犯罪時地、業務範圍、經濟及生活條件完全相同且均為初犯,所生危害皆屬輕微,亦非宣告緩刑後反覆實施犯罪,兩案並無再犯關連性,又伊自100年6月離開千亞公司後,已改過遷善而無任何犯罪紀錄,堪認前案緩刑已達預期教化效果,應無再執行前案刑罰之必要,為此請求撤銷原審裁定並駁回檢察官聲請,或發回原審重為裁定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

該條第1項所定兩款要件僅須具備其一,法院毋庸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而無裁量之餘地,此與同法第75條之1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有所不同。

經查:㈠受刑人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251號判決(即前案)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5年,於108年3月4日確定在案;

又於前案偵查期間經法務部調查局查獲其另涉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嗣由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金更一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即後案,確定日期為112年9月14日)等情,有上述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信被告確於前案緩刑前故意犯他罪,且於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宣告確定甚明。

㈡本件固據抗告意旨指陳受刑人已針對後案聲請再審,日後可能宣告較輕刑度或無罪之可能、未必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要件等語,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30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故此部分抗告理由即非可採。

又抗告意旨所引用釋字第796號解釋係針對「撤銷假釋」而為解釋,本不得任意比附援引適用於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

再依前述法院針對刑法第75條第1項撤銷緩刑事由並無裁量權,則抗告意旨另主張限縮適用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之要件以符比例原則,及應考量前、後案犯罪情節暨受刑人犯罪後情狀,於法俱屬無據。

故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撤銷緩刑,認事用法俱屬允當,抗告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此外,人民之訴訟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6條固有明文。

惟保障方式本得由立法機關依案件繁簡,制定不同程序為之。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20、221及222條第1項分別規定「裁判,除依本法應以判決行之者外,以裁定行之」、「判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經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及「裁定,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除判決應經當事人言詞辯論,及因當庭聲明所為之裁定應給予訴訟關係人言詞陳述外,其他訴訟程序無須經被告言詞辯論為之,此乃立法者權衡訴訟經濟、當事人訴訟權益而為上開規範,故依法無須經當事人陳述意見之程序,倘非法官依個案審酌後認事實不明、另有調查證據及傳喚訴訟關係人行言詞陳述之必要,原則上當由法院綜合卷內事證逕予決定。

故本件係檢察官以書面向原審法院提出聲請且堪認事證明確,況受刑人所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係「應撤銷」緩刑而無裁量空間,亦無另行傳喚其到庭說明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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