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3,抗,35,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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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5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李明家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2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重新裁定。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始終均坦承有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而本件抗告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原裁定「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至11,共12罪),分別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4號判決判處抗告人有期徒刑3年3月、3年1月、3年2月、3年2月、3年5月確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17號判決判處其有期徒刑3年4月、3年10月、3年10月、3年4月、3年4月、3年4月、3年4月確定。

而抗告人認為,前揭各罪雖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起訴(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352、7354、7355號;

109年度偵字第9782號、111年度偵字第7632號),然事實上均係以抗告人為會首之案件(狀載實為「同一案件」)。

是以,前述各罪經分別起訴而合併定執行刑,對抗告人已有不公。

抗告人年紀雖老邁,然積極賣菜供賠償,於入監服刑前從無懈怠,又抗告人不知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刑度,因偽造死會會員之票據,始有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張票據等情事。

是以,實屬「同一案件」之情形,原審法院卻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實屬過重,爰請本院衡酌抗告人身體狀況、年齡、基於同一合會所生,然因被害人不同而經分別起訴等情,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先後經法院以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就附表各罪間犯罪之性質是否相同、若同質犯罪時間相距之遠近、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

又本件僅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云云。

三、惟查:㈠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

行為人所犯數罪,或因犯罪時間之先後或因偵查、審判程序進行速度之不同,或部分犯罪經上訴而於不同審級確定,致有二裁判以上,分別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刑法第53條、第54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執行中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為聲請)。

依上開規定雖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另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惟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意旨參照)。

㈡本件受刑人即抗告人李明家因偽造有價證券,業經檢察官分別起訴偽造有價證券罪(109年度偵字第9782號、111年度偵字第7632號、111年度偵字第7352號、7354號、7355號),並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1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如附表編號5至11號所示),及同院111年度訴字第42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復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4號撤銷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如附表編號1至4號)確定在案,有上開各判決書在卷可按。

又按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犯罪時間自106年9月起至109年5月止,其犯罪時間雖難謂不長,然犯罪型態均以冒標活會會員方式簽發遭冒標活會會員本票交付其他未得標之其他活會會員人方式偽造有價證券,其犯罪形態應屬相同。

自應考量受刑人上開犯行之犯罪型態、手段、侵害之法益類型、行為之不法性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狀,由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

原裁定僅以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因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並未予以受刑人陳述意見,自有未洽。

㈢綜上所述,受刑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全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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