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3,抗,39,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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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李瑞彰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1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瑞彰前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編號1至6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刑事聲請書在卷為憑。

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各罪間之犯罪時間相距之遠近、犯罪之性質是否相同、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審裁定只小幅減少2月之量刑實屬過苛,相較於罪刑相當原則顯有未恰,且與社會倫理所表達之法律感情相違背,刑事審判有罪判決的科刑輕重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精神為「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方式,總其定應執行刑是應考量處罰刑度其不法行為之內涵,並考量人之生命有限,酌定罪刑相當原則,在多數犯罪定刑下,應有「責任遞減」原則之適用來符合法律之正義。

(二)抗告人即受刑人李瑞彰(下稱抗告人)所犯竊盜案件,犯罪手法相同,抗告人正值青壯年,並非以竊盜為主,一時錯誤已有悔意,在法院上均自白認罪,懇請貴院能審視抗告人之案件,給予抗告人一個合理、公平、公正的裁定,參照新北地院106年度執更字第4082號吸食毒品罪16條,其判處83個月,業經定應執行刑1年4月,及彰化地院109年度聲字第1370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判處16年4月,更定應執行刑為6年10月,最高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334號詐欺罪1年1月2次、1年2月3次、1年4月1次、7個月12次,共計15年3月,更定應執行之刑為1年10月。

懇請貴院撤銷原裁定,賜予抗告人一個從新從輕、最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

原裁定所諭知之刑度,顯屬過重,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有明文規定。

再者,犯罪行為人因數罪併罰而予以定其應執行之刑,乃是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的考量,並不是要給予犯罪行為人不當的利益,屬於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是對於一般犯罪行為的裁量,定應執行刑則是對於犯罪行為人本身及其所犯各罪的總體檢視,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等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的人格及各罪間的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的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的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的平衡,並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等情形,同時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的可能性,在量刑權所受到的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至7 款所規定的限制加重原則,作為定刑裁量的外部界限,並同時以法秩序理念規範的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作為定刑裁量的內部界限,而使定執行刑的結果能夠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經查:1.抗告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詳細情形如附表所載),此有上述案件的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而原審法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的法院,且附表所示案件,都是於最先判決確定之附表編號1 所示案件確定前所犯,故原審依據檢察官聲請而就附表所示案件定其應執行刑,並無違誤。

2.依上述法律規定,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應在附表所示各罪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11月(附表編號4部分)以上,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5年以下定之,即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規定的法律外部界限;

同時也不得逾越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加計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有期徒刑10月之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年4月(3年6月+10月=4年4月)的內部界限。

故原審所定有期徒刑4年2月之應執行刑,並無逾越前述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的情形。

3.依據前述原審定執行刑時所審酌的事項,原審已經充分考量上述說明所示應注意的各項情狀,且抗告人於000年0月間至10月間,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係竊盜),綜衡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次數、侵害之法益、個別罪質內容、各罪犯罪情節等事項,實難僅以其正值青壯年,並非以竊盜為主,一時錯誤已有悔意,在法院上均自白認罪,即作為應給予大幅度刑度折讓的理由。

至於抗告意旨所稱其他人所犯施用毒品、詐欺罪多件等其他案件之犯罪情節及應審酌之事項,與抗告人所犯各罪並不相同,自無從做為原裁定是否妥適的判斷基準。

此外,原審裁量的結果,相較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5年),已經予以減少有期徒刑10月的刑期,且依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呈現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本院亦認無過重之不當。

從而,原審既然已經充分考量上述說明所示應注意的各項情狀,且所為裁量結果並無逾越前述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的情形,結論亦屬妥適,故抗告人以前述主張認為原審定刑結果過重,有所不當為由而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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