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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方宗華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3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乃因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監禁痛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得偏重過苛,且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使用過度刑罰,會使邊際效益遞減,未必能達到矯正目的,也造成犯罪管理過度花費,即所謂刑罰經濟之考量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酌);
又為落實保障受刑人前開意見陳述權,刑事訴訟法業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該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
、「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之規定。
三、經查:㈠抗告人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原裁定附表所示法院分別判刑確定,且各罪之犯罪日期,均係於最先判決確定日(即112年4月11日)以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因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為執行刑之量定,固非無見。
㈡原審為本件裁定時,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對於受刑人之意見陳述保障之旨,除已廣為實務所採行外,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並已生效施行,然原審未依現行規定,將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書繕本送達抗告人,亦未以適當之方式,賦予抗告人陳述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及機會,或於理由內敘明本案有何必要或急迫情形,無庸給予意見陳述之機會等旨,即逕行裁定,自屬理由不備,且與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不符,而有違誤。
㈢又原審僅於裁定中敘明「審酌受刑人所犯2罪侵害法益、刑罰之邊際效益與痛苦程度,及受刑人有復歸社會之需要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等語,並未說明其如何具體審酌抗告人本件各罪間整體犯罪關係,或其刑期長短與刑罰效用間關連性、行為人復歸社會可能性等因素;
復就各罪刑期合併酌定應執行刑時,何以未為絲毫減讓之理由,未置一詞。
本院自無從審認該定執行刑之裁量行使適法與否,亦有裁量理由不備之違法。
㈣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兼衡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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