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3,抗,6,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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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林善文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善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皆同)7年6月確定(即甲裁定),及以111年度聲字第655號裁定應執行12年8月確定(即乙裁定),均已生實質之確定力。

且該等裁定均係檢察官依抗告人之選擇而聲請定應執行刑,並非檢察官恣意選擇之結果,況上開2裁定接續執行的結果,對聲明異議人而言,尚非必然不利。

復查無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因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情形,自不得將甲裁定附表編號6至10所示之個別罪刑單獨割裂,另與其他罪刑重複定其應執行刑,故檢察官以函文拒卻聲明異議人之請求,於法尚無違誤,則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不服原裁定,本件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7號、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等意旨所指,罪罰顯不相當而有應重定應執行刑之情形,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此所謂「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

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就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予以觀察、判斷;

而檢察官指揮刑之執行中,其准駁與否,至關受刑人之權益,自應屬檢察官指揮執行職權之範疇,倘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不當,受刑人自得向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即應就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具體內容加以審查。

四、經查:㈠抗告人前經甲裁定、乙裁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如上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

嗣抗告人主張前揭裁定所為分組定執行刑方式對其不利,遂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聲請將前揭裁定重新合併更定執行刑,惟遭屏東地檢署以函文(下稱系爭否准函)予以否准,則抗告人主張該否准處分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而對之提出本件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9頁)。

則抗告人既係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法院自應審酌其聲明異議之程式及事由是否適法以及有無理由等而為裁判。

㈡然而,原裁定之案由欄,係載明抗告人聲明異議標的為檢察官之109年度執更字第1839號、111年度執更字第837號之執行指揮,而理由欄之內容,似又係以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之函文為依據(見原裁定第4頁第10至11行);

復遍查全部卷證,並無該份抗告人所指之系爭否准函可考,本院實無從據以審查是否確有該份函文存在,與檢察官否准之具體內容為何,更無從判斷原裁定是否適法及抗告是否為有理由。

是原審法院遽認抗告人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而為駁回之裁定,於法未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為維護審級利益,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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