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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鼎欽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7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黃鼎欽之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下稱評估紀錄表)之計分方式,全憑參與之醫師個人之自由心證,毫無標準亦無公信力。
例如:需一等親接見,方能表示被告倍受親情重視;
一等親屬的書信往來及有無金錢寄入也在評分之內;
如依新標準重新評估,有合於刑法第2條第3項之裁判,矯正署應本於職權停止無異議之強制戒治執行;
被告之前科紀錄也在評估之列,無異宣示被告毫無回頭之日,自由心證也是不受公平約束的法則;
評估時,醫師只需觀看被告本人雙手、雙腳有無浮現血管動脈,無視於被告身體瘦弱又有高血脂、高血壓等因素,直言「你已注射到毫無血管」,可見評估醫師的自由心證判斷毫無標準可言;
所內眾多施用二級、三級毒品之人短短30幾天皆能勒戒成功,似在變相鼓勵只要不施用一級就能獲得輕放、勒戒成功。
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以給予重新評估的機會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即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
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判斷標準,係依照法務部與衛生署匯集相關專業人士,共同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分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所定判定原則,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項,據以製作評估紀錄表,並就各項再區分為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等評估項目。
其中靜態因子均係依據客觀事證而為,並無個人主觀價值介入;
動態因子部分,則委由專責醫師就現況所為記載與評估,有其一定之客觀性、嚴謹度與專業性,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3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2年度毒抗字第179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且於執行期間內,經勒戒處所判定其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原審裁定、法務部○○○○○○○○民國112年12月5日高戒所衛字第11210010610號函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紀錄表可證。
㈡又依上述評估紀錄表之記載,被告在「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項目評分37分、「臨床評估」項目評分27分、「社會穩定度」項目評分5分;
其「靜態因子」得分合計57分、「動態因子」得分合計12分,「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總分」合計69分。
依法務部與衛生署共同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分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所定之判定原則,得分在60分以上者,即可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則被告依此基準評估之得分(69分)已在60分以上,故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而此判定結果,乃是依據主管機關所訂頒的各項評估基準而進行,並由專責醫師依上述評估基準作出專業判斷,評估標準紀錄表上蓋有醫師章,自形式上觀察,有相關依據及標準可循,並無顯然違法失當或有何錯誤,堪認具有一定的公信力。
是被告率稱毫無標準亦無公信力,並就前揭主管機關所核定之判定原則,如: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毒品種類及前科紀錄等抽象之評估基準,漫然指摘其正當性,自無可採。
㈢又上開評估紀錄表內,關於靜態因子部分(被告得分57分)均係依客觀資料或紀錄為依據,無關價值判斷,亦無自由心證可言。
而動態因子部分(被告得分12分),被告就「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社會穩定度」等項,因持續於所內抽菸、入所後無家人訪視等客觀事實,分別判定為2分、5分,合計7分,被告就此等事實前提亦未爭執,此部分同樣無自由心證可言;
再「臨床評估」項下之動態因子包含兩小項,其中「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上限為1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上限為7分(此2項合計上限為17分),被告於此部分,因無精神疾病而得分為0分、綜合評估結果為偏重而得分5分,合計總得分5分,明顯低於上限之17分,難認有何恣意或違法之情事,自應對醫師之判定予以尊重,而無重新評估之必要。
則被告徒稱全憑評估醫師主觀上的認定等語,復未具體指出醫師之判定有何違法或顯然不當之處,亦難謂為有理由。
㈣是以,法務部○○○○○○○○依上揭判定結果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客觀上並未逾越裁量標準或有何裁量怠惰之情,自屬可採。
原審以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因而准許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原裁定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被告執上開情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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