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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吳金條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4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吳金條(下稱抗告人)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工作疲勞,在同事建議下而施用安非他命,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後,已未再施用,不知為何本件(次)受採檢之尿液仍會有安非他命成分,抗告人對於原審裁定送觀察、勒戒深感不服,爰提起抗告請求鈞院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修正施行後所定之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並不限於「附命緩起訴」,且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亦應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則緩起訴處分之效力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被告縱曾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均不能認係屬於或類同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
三、經查:
㈠、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
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
再者,毒品施用後可檢出之時間,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
依據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文可參。
㈡、抗告人於偵訊雖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然其於112年3月15日15時5分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觀護人室人員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各為1,655ng/mL、1,370ng/mL等情,有該公司112年3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橋頭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在卷可憑。
再者,抗告人雖於112年2月24日因左足蜂窩性組織炎住院,住院期間使用靜脈滴注抗生素(oxacillin)並無尿液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報告,而就診期間服用之藥物亦非屬可能導致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偽陽性之藥物,此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13日高總管字第1121021705號函在卷可參。
準此,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抗告人尿液檢驗結果既如上述,且安非他命類呈陽性反應,則抗告人辯稱未施用毒品,可能係於112年3月份到榮總住院吃了很多藥所致云云,顯不足採信,是其上述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㈢、再者,抗告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616號為緩起訴處分,惟抗告人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且否認有施用之行為,顯見抗告人無法遵守緩起訴處分之條件,是檢察官考量個案具體情節後,認不宜再予抗告人機構外處遇,而向原審法院聲請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有據。
而依首揭說明,抗告人雖曾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均難認得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等同視之,是抗告人本件犯行前,既未曾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則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核無不合。
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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