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3,毒抗,16,202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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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王亞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7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王亞倫(下稱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91年3月8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復於112年7月2日上午8時30分許,在其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經觀察、勒戒。

因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二、抗告意旨則以:被告因販毒案件經拘提到案,惟檢察官僅就販毒部分訊問,未就施用毒品應聲請觀察勒戒處分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向原審法院聲請觀察、勒戒。

而原審法院於裁定前,亦未通知被告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即逕為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顯未保障被告之陳述意見權,而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三、駁回抗告之理由: 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初犯」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檢察官亦得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至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例如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此乃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裁量權限,除有裁量濫用等重大明顯瑕疵以外,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觀察、勒戒處分,法律未明文規定法院於裁定前應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惟因觀察、勒戒本質上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依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及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81條之5之立法理由等同一意旨,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被告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充分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更符合憲法正當法律程序。

然因法律對於觀察、勒戒處分既無明文規定應以何種方式踐行陳述意見之程序,如卷內資料已有被告對於施用毒品之處遇(如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等)陳述意見之紀錄,法院據以裁定,應認已保障被告之陳述意見權,縱使未再傳喚被告或其他方式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亦難認有何違法。

㈢經查:⒈被告於112年7月2日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以錫箔紙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採尿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可佐,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堪認定。

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於91年3月8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其後雖曾多次再犯施用毒品,惟均經依法判處罪刑,未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既屬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自應再予觀察、勒戒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處遇。

⒉被告既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原審法院92年度易字第1299號、93年度易字第1236號、94年度易字第321號、97年度審簡字第1981號、98年度審簡字第6494號、100年度訴字第289號、100年度訴字第483號、108年度簡字第1226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仍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且現因另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223號),由原審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90號審理中,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情形,有該案起訴書及上述前案紀錄表可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自應再經觀察、勒戒。

⒊被告就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已於112年7月2日警詢中陳稱:「願自行前往接受戒癮治療等協助」等語(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2416900號卷第6頁);

並於112年11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過?)有,時間不記得」、「(有何意見補充?)我因離婚10幾年,才會想女孩子(指在網路上向女性私訊販毒之訊息)」等語(高雄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802號卷第86頁),足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已經員警及檢察官分別告知施用毒品之處遇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⒋被告既於警詢及偵查中,已經員警及檢察官就其施用毒品之處遇,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審經綜合審酌卷內資料後(含被告所陳述之意見),以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復因另涉前述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情形,因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未再傳喚被告或其他方式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尚難認有何未保障其陳述意見權而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處。

經核原裁定並無違誤,被告仍執前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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