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3,毒抗,2,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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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楊景揮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7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楊景揮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民國112年度毒聲字第5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原審遂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未附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對抗告人不無評估錯誤之可能性。

抗告人於104年3月發生重大車禍,大腦及左眼受到嚴重損傷,無法有完整意思表示能力,評估過程中,是否發生無法判斷問題正確性或無法陳述欲表達之意思。

抗告人父母親年邁高齡,抗告人每3個月須陪同母親至小港醫院回診,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母親曾前來接見,並書信往來,家人並未放棄抗告人。

依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物質使用行為、社會穩定性等判斷標準,涉及判斷者之主觀標準及不確定法律概念,恐有失公允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四、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 號函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並自同日實施。

其中除「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5分,總分上限為10分(原計分方式為每筆10分,不設上限);

第3題「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2 分,總分上限為10分(原計分方式為每筆2 分,不設上限)外,其餘均無修正。

另依前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受觀察、勒戒人於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由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係由衛生福利部及法務部邀集相關領域之學者專家及相關機關研商後修正。

針對「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含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等靜態因子;

所內行為表現等動態因子)、「臨床評估」(物質使用行為等靜態因子;

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等動態因子)、「社會穩定度」(含工作、家庭等靜態、動態因子)等項目,以多面向之角度評估觀察勒戒之個案,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個案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以分數的方式呈現評估結果,製作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並依此判斷個案再度使用毒品傾向之高低。

因該判斷結果係以科學方法評估再犯可能性,減少人為主觀因素之誤差,具有相當之科學化、客觀及公正性,自可作為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判斷標準。

五、查抗告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12年度毒聲字第5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依新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靜態因子評分計61分、動態因子評分計19分,總分合計80分,且並無計算錯誤之事實,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可證。

由於抗告人經執行觀察勒戒後,其靜態因子分數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總分為80分,在60分以上,經判斷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執行強制戒治。

再者,依前開四之說明,勒戒處所及醫療人員係依據如前開四之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並非毫無任何標準、依據或關聯性,亦非單憑以判斷者主觀判斷,即認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又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記載,該紀錄表如不含醫師之「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估極重,7分);

「社會穩定度」(含工作、家庭「包含家人藥物濫用、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

其中工作部分,無業,5分;

其中家庭部分,0分)等評估項目部分,其餘評估項目部分相加總分為68分。

而該68分,係依據抗告人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持續於所內抽菸、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抽菸、注射使用、施用超過1年、思覺失調症(依抗告人提出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抗告人罹有非特定的思覺失調症)等客觀資料或客觀表現情形,加以評估,與抗告人可否判斷問題正確性或可否陳述欲表達之意思,並無必然之關聯性。

故排除前開「臨床綜合評估」、「社會穩定度」部分,抗告人相加總分為68分,仍在60分以上,不影響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判斷。

因此,抗告人以前述抗告理由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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