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銘傑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7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黃銘傑(下稱被告)因於民國112年9月14日某時,在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一路某小吃店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且其未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本次為初犯,符合觀察、勒戒要件,又因另涉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而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情。
因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二、抗告意旨則以:㈠被告另案係遭誤判詐欺罪刑,已提起上訴,無礙於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但書規定,仍得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且被告於詐欺另案審理中,已與部分被害人和解,約定分期賠償,如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勢必中斷還款,對被告上訴造成不利影響。
㈡原審於裁定前,未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復未審酌被告係受友人慫恿,一時好奇而嘗試毒品,扣案毒品殘渣袋均非被告所有,僅屬偶然初犯,遽予裁定觀察、勒戒,違反比例原則而輕重失衡。
㈢被告有正當穩定工作,與家人關係緊密,如受觀察、勒戒,將失去工作,影響家庭經濟。
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撤銷,以戒癮治療代替等語。
三、駁回抗告之理由: 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初犯」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檢察官亦得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至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例如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此乃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裁量權限,除有裁量濫用等重大明顯瑕疵以外,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觀察、勒戒處分,法律未明文規定法院於裁定前應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惟因觀察、勒戒本質上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依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及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81條之5之立法理由等同一意旨,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被告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充分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更符合憲法正當法律程序。
然因法律對於觀察、勒戒處分既無明文規定應以何種方式踐行陳述意見之程序,如卷內資料已有被告對於施用毒品之處遇(如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等)陳述意見之紀錄,法院據此而為裁定,應認已有保障被告之陳述意見權,縱使未再傳喚被告或以其他方式陳述意見,尚難遽指為違法或不當。
㈢經查:⒈被告有於前述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經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且採尿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為憑,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堪認定。
又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本次為初犯,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揆諸前述說明,檢察官自得依法聲請觀察、勒戒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⒉抗告意旨所稱被告受友人慫恿,因一時好奇而偶然初犯施用毒品,扣案之毒品殘渣袋均非其所有,有正當穩定工作,與家人關係緊密,曾與另案詐欺之被害人和解並約定分期賠償云云,雖可作為檢察官行使裁量權之考量因素。
然而被告因另涉詐欺案件,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1090、33026、37883號等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356號判處罪刑在案(加重詐欺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而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有該案判決及上述前案紀錄表可查,而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情;
且依該案判決書記載,被告係於審理中坦承全部詐欺犯行並為有罪之陳述,經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而為科刑判決,自難因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即謂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第一審判處罪刑「無礙於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應認尚無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適用,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受觀察、勒戒。
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即屬有據,並無裁量濫用之情事,原審因而裁准觀察、勒戒,亦無違反比例原則而輕重失衡之處。
⒊關於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應受如何處遇,被告於警詢陳稱:「(問:是否願意接受美沙酮替代療法?)答:不需要」等語(偵卷第19頁);
復於偵查中陳稱:「(問:是否願意接受『貫穿式保護』?)答:不用」、「我媽媽無法自理生活,都是我及長照員在照顧,請求讓我做勞動服務」等語(偵卷第80至81頁)。
足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員警及檢察官先後告知施用毒品之處遇(接受美沙酮替代療法或轉介毒品防治中心接受戒癮治療等「貫穿式保護」),已經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經被告表明不需要「貫穿式保護」。
⒋原審經綜合審酌卷內資料(含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陳述之意見),以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屬「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復因另涉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處前述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在案,而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
因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未再傳喚被告到庭或其他方式陳述意見,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尚無抗告意旨所指未保障被告陳述意見權或違反比例原則而輕重失衡之處。
經核原裁定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被告仍執前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