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3,毒抗,4,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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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吳嘉祥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4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吳嘉祥之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因自民國104年間起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恐慌症、高血壓及慢性失眠等,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且長期服用身心科藥物,父母年邁且妻子已有身孕,均需仰賴被告照顧及扶養,若被告入監執行觀察、勒戒,勢必使家人的生活陷入窘境,請求給予機會,改以緩起訴處分代替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

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對於施毒者有利、不利之認定,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由法院逕行認定緩起訴戒癮治療對於施用毒品者較為有利,亦無僅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因此,檢察官本得依照個案實際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

準此,被告施用毒品之情形,得否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之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以代替觀察、勒戒處分,仍委諸檢察官斟酌具體個案情節予以裁量,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駁回抗告的理由: ㈠被告於111年9月16日23時53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高雄市鳳山區某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次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坦承;

其於111年9月16日23時53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各為2,350ng/mL、8,520ng/mL等情,有該中心111年10月12日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編號:FS1521號)在卷可憑,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既如前述且安非他命類呈陽性反應,顯見其於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又檢察官業已審酌被告本次犯行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037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未履行約定事項,而經同署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足認被告不適合機構外之處遇治療,向原審為本件之聲請;

原審並依卷證資料所示,認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明確,且檢察官已考量本案具體情節,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此部分職權之行使尚屬合法,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因而准許檢察官所為之聲請,難認有何違誤。

㈢至被告以前開情詞請求再給予機會等語,然而,本件係被告前曾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未履行約定事項而經撤銷,已無從期待其有真摯悔意及確實履行之決心,檢察官因而改對被告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聲請,純屬其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經核並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據以准許,核無違誤。

四、綜上,原審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經核並無不合,被告執上開情詞提起抗告,而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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